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逢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6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9)京0105民初5647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强与李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未能证明完整借贷关系且存在多处疑点的借条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忽视双方之间的电子交易刷卡和还款记录,未核实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李建提交的借条不符合相关证据要求,借条中仅有两处为张强本人签字,借条中所空位置均未填写完整,缺少日期,且共有四种笔迹,借条存在修改及添加的成分,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第二,李建主张的民间借贷系通过信用卡、支付宝等电子平台的借款,李建主张的借款行为均为网络交易,因此应当提交完整的电子交易信息单来证明该借贷关系。第三,李建称,张强利用其信用卡套现进行周转,遂将信用卡三张借于张强使用,该主张背离常理。第四,张强已经通过支付宝将李建刷卡的金额全额返还至李建账户,且按照李建的主张,张强没有必要长时间持有信用卡并多次进行刷卡,况且pos机刷卡大部分为临近信用卡还款日刷卡,且张强替李建还款金额不低于刷卡金额,故李建主张的张强系为资金周转而存在的借贷关系,该主张对于张强而言完全没有必要。
李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李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强偿还借款本金196775.64元及利息(其中以196775.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提交借/欠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张强、出借人李建;借款人民币148226;支付方式(3个信用卡、花呗、借呗、现金),利息按照3个信用卡、花呗、借呗利息计算,出借人中间不收取利息,如产生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如每个月借款人还不上信用卡、花呗、借呗和出借人协商,信用卡、花呗、借呗信息如下:截止于2019年3月8日共计148226元;支付宝花呗金额1126;支付宝借呗金额20268+268=20536;现金金额叁仟陆佰元(3600),替还出借人银行信用卡肆佰元整,此欠条贰份,壹份原件出借人留,复印件借款人留。下为借款人张强签字”。李建表示张强于2019年3月8日出具上述借/欠条。张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是为配合李建安慰其妻子写的。
李建提交其与张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8年8月13日张强:民生卡没在我这,只有兴业广发招商,卡没事,倒着还,剩下最后一个一还。2018年8月22日张强:我招商卡注销了,没事我慢慢还就行,你的卡重要,先还你的。2018年11月2日李建:信用卡别忘了还钱。2018年11月3日张强:好。2019年1月9月李建:你过来签个欠条吧,强哥,咱俩算算,你还清了我把欠条给你。张强:我车都抵了,你还怀疑我内贷款建哥,你的事我比我的都着急,就怕你着急,建哥你是不信我吗。李建:我是怕你跑了。张强:咱俩这关系我能跑吗,我跑了我全家都能死”。张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为了配合李建才发的微信。
李建提交2019年3月、4月其与张强的录音,证明李建、张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催要还款事实。张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李建提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款信息及银行明细、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催款短信、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催款短信,证明张强借用李建名下的信用卡,李建替张强偿还信用卡的金额。张强称与其无关。
李建提交微信截屏、支付宝截屏、借呗截屏、花呗截屏,证明张强向李建借款。张强称其中3400元系张强转给李建,剩余钱款均已经替李建偿还了其名下的信用卡。
张强提交POS机刷卡单、QQ邮箱截图、通话记录、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证明李建、张强之间存在刷卡的事实,李建在张强POS机刷卡是为了还信用卡及套现。李建认可双方有刷卡事实,其他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银行账单等证据,能够确认张强曾持有并使用李建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且李建还通过支付宝及现金向张强出借款项。张强向李建出具借/欠条是双方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对账之后所确定的金额,有其背后之利益衡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遵守履行。故张强尚欠李建148226元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张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欠条中并未对还款期限及明确的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但张强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李建催要还款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2日起算。李建诉求超出部分,缺乏证据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建借款本金148226元及逾期利息(以148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张强提交1份证据,系支付宝页面截图两张,证明该支付宝账号归张强所有,通过POS机套现的费用经过支付宝转入了李建名下的信用卡账号。李建主张因截图证据中的支付宝账号号码被隐匿,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强所提交的该证据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李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强是否应当向李建给付款项。张强上诉主张,其出于帮助朋友目的帮助李建进行信用卡套现,相关款项已经通过支付宝等途径全部还给了李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欠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无需向李建给付任何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建与张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张强虽主张其已将信用卡所刷金额通过支付宝等途径全额转回至李建名下,但该主张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内容存在冲突,亦与张强出具的借/欠条中载明内容不符。因张强未能对此作出合理性解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反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主张以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欠条、银行账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就款项出借达成合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建与张强通过形成债权债务协议方式明确了出借金额,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强关于其仅出于帮助朋友初衷协助李建进行信用卡套现,双方之间在金额上两不相欠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张强是否应当向李建给付款项,相关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张强虽上诉称其在借/欠条上签字是为了帮助李建安慰妻子焦虑情绪,但因其未能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该主张与常理相悖,亦与一审期间李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的双方意思表示存在矛盾,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张强认可借/欠条中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主张双方之间并无诉争款项之外其他金钱往来,亦认可2019年3月8日之后其未再向李建给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内容,认定张强尚欠李建相关款项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所核算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张强关于其与李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需给付李建任何款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张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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