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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艳,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4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许某向王某借款9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许某向王某出具借款及所谓明细目的是为了维持男女朋友关系,哄王某开心,王某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出借95万元。一审法院在许某对借款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情况下,未认真审查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未能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待证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借款条、欠款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许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王某长期保持同居男女朋友关系,王某明知许某有妻子,许某因王某的存在离婚,王某因此让许某给予补偿。许某为维持二人关系出具的借款条、欠款条不仅不存在借款事实,而且属于非婚同居产生的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无效。3.民间借贷的主体认定错误,35万元借条中提到的王某所刷王某信用卡9万元,许某仅为名义借款人,王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4.王某涉嫌虚假民事诉讼,法院应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5.王某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明显存在拼凑,王某就本案借款没有充分举证。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王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表明许某对所欠款项有明确确认,还款明细足够显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许某应就欠款承担责任。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许某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许某均表示双方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且曾同居生活。许某表示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其与王某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其当时已婚,于2015年5月13日与其妻子离婚。

2015年6月11日,许某向王某出具借款条,约定:“本人许某借王某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整(600000)特以此为证,并保证一年内还清,所有欠款(注:本人在此之前所打借条全部作废)。下为借款人许某签字、手印及日期。该借款条下面写有所有借款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底还清,如若到期未还可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许某还向王某出具明细单(2014.3-2015.7),载明:“20000元;17000元;10000元;9000元;1440元;1934元;6444元;19728元;6253元;10000元;31136元;45580元;67138元;33280元;16500元;30000元;160000元;12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整(之前所写的100万欠条和50万欠条作废)。下为许某签字、手印及日期”。许某认可真实性,但称是其与王某同居期间为了哄王某开心写的借条,王某并未实际出借该款项。

2015年10月4日,许某向王某出具欠款条,约定:“今欠王某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借款及王某所刷王某信用卡玖万元。下为欠款人许某签字、手印及日期。该欠款条下面写有备注:本人承诺此欠款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底前还清”。许某认可真实性,但称该欠款条已经覆盖了60万元的借款条,且王某与认识相识,转给王某的欠款不能作为许某的借款。

王某提交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取款、刷卡记录等证据,证明王某向许某出借款项的组成,包括其向许某、向案外人转账,许某消费、取现,其与许某同居期间怀孕的流产手术费等,经结算后许某向王某出具上述借款条、欠款条,共95万元。许某不认可证明目的。

王某提交其与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许某:好的,我知道了,还有某,我欠你的钱,我保证2个月内本金加收益全部还你。许某:我这一、二个月以来加上你给我买的东西,已经花费你有五万了,做男人不是这样的做的,某,我给自己已经制定了底线,无论再有什么困难,我花你的钱决不能超过六万的,人做事情最多可以再二再三,过了就很无耻了,你知道吗?在你身上我也同样存在压力的”。许某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许某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5月后其已向王某支付82400元。转账记录显示有5000元发生在2015年5月8日,其余发生在2015年6月11日以后。王某称上述款项是其为许某购买笔记本和手机的费用,另一部分为共同生活所需支付,并非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许某所述,其在未与时任妻子离婚的情况下,便与王某成为同居男女朋友,对其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谴责。王某对其选择的感情经历而产生的人生风险亦应有理性认知。就本案而言,尽管王某为佐证借款条、欠款条金额提交的证据不够特别确切,但许某所谓哄王某开心而出具借款条、欠款条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条、欠款条应属双方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对账之后所确定的金额,有其背后之利益衡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遵守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向王某借款9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许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考虑本案情况,根据许某提交的转账记录,2015年6月11日后其向王某转账的7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对60万元借款的还款,故许某尚欠王某522600元应予偿还,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许某还应偿还王某另35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王某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872600元及逾期利息(以52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关于涉案借条,许某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且60万元的明细单亦由其书写,但称均是按照王某要求写的,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涉案款项,许某认为是双方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的花销。经询,许某认可出具借条时是想要由其承担二人所涉花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某是否存在欠付王某的款项。本案中,王某持许某出具的60万元借款条及35万元欠款条起诉要求许某偿还借款。从借条内容来看,上述两张借条均写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有许某签字确认。其中60万元借条中还有许某自行书写的明细单,列明了60万元涵盖的具体款项。许某虽称都是按照王某的要求所写,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在借条签字的行为负责。许某所称其是为了哄王某开心出具的借条,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从所涉款项来看,王某一审提交了转账记录、刷卡记录等证明涉案款项组成。许某虽主张涉案款项均是双方男女朋友存续期间的花销,认为其中有王某自己的花销也有给许某的花销,且对金额不予认可,但其在借条中自行书写了明确金额甚至明细单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许某亦认可出具借条是基于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想法。故结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考虑到双方身份及利益关系,一审法院采信95万元借条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核算的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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