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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名,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名、被上诉人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某1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陆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判并未充分尊重杨某与陆某1于2020年1月16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此协议是在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恶意与欺诈亦无强迫、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景下,意思表示真实的对双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确认,并且此协议并不违反“婚姻自由”“诚实守信”及“公序良俗”等民事原则,然而一审裁判强行将司法裁判权干涉到已经明确终结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无存款、无债务”的合意约定中,显然是严重破坏婚前婚后当事人正常生活的不恰当介入,倘若放任此种司法擅断,必然为社会中其他类似的涉案婚姻家庭生活带来“不安定、不确定、不安全”的臆测,引发人身与财产的法律保护不适用,无所适从。2.一审裁判并未严格审查,杨某与陆某1长达9年左右的婚姻家庭生活期间内,男女双方各自应该在自我所扮演的家庭角色中,为家庭所应该承担的生活责任,显然在这段婚姻中,女方所为家庭的付出及照料远胜于男方应该独自担当的自我家庭角色责任,并且从整个庭审中,法庭也应当充分考量本案当事人“夫妻分别财产”的婚姻事实基础。尤其是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之前,陆某1必然清晰的知晓杨某的个人财产状态,陆某1为什么会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必然是为了规避承担杨某因为生意而带来的债务,再者陆某1竟然连女儿的抚养费都认可不承担,足见其毫无担当父亲的本质。3.一审裁判简单依据杨某银行账户中几笔转账记录,就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在令人咂舌,只要稍微求证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具体规定就会确信,三两笔转账并非具备证据链的事实的客观性,认定的合法性,尤其是整体的关联性,期待二审裁判能够全面审查和调取出杨某此笔款项的来源和去向,以及此款的性质,及整个杨某的负债情况,综合比对得出,究竟是陆某1应该索取还是应该承担杨某的债权债务,事实胜于雄辩,在杨某目前经营严重负债的情况下,一审裁判认定杨某的转账记录中的部分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重新分割,显然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更何况婚姻法的实质倾向于保护家庭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女性这个原则,在一审裁判中被本末倒置的出现,实在令人费解。

陆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

陆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分割×××丰田汉兰达汽车,所有权归杨某所有,杨某向陆某1支付50%的折价款;2.请求判令杨某给付陆某1夫妻共同存款140万元中的存款70万元;3.请求判令杨某给付陆某1双方于2019年购买的价值8万元的×1号地下室的一半折价款4万元;4.请求判令杨某给付陆某1双方在朋友处寄养的150只羊的一半折价款6万元;5.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1与杨某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陆某2由杨某抚养;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处分的主要内容为:内蒙古霍林郭勒市汽车团西镜湖花园北苑C3栋×2单元×3室是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大街世纪家园A座×1室是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

2018年6月25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台丰田牌汉兰达轿车,购买时价格为311800元。2018年7月26日办理了车辆牌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某1申请对杨某名下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汉兰达汽车进行价值评估。经摇号,法院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鉴定结果为: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汉兰达轿车的评估值为24.01万元。

2020年1月16日,杨某名下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的帐户余额为10467.65元;杨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的账户余额为18349.94元;杨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账户余额为13065元,共计41883.59元。杨某提供的其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14日,杨某通过其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宝军转账50万元;2019年7月12日,通过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向北京联兴巨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巨丰公司)转账50万元,7月15日转账35万。陆某1认为上述三笔转账为杨某转移财产的行为,上述三笔款项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杨某为证明其并非转移财产,向法院提供了其于2016年5月5日与陈宝军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以150万元购买陈宝军位于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大街世纪家园A座×1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陆某1对该房屋系从陈宝军处购买表示认可,但表示具体协议内容其不知晓。杨某还向法院提供了2020年1月14日陈宝军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杨某购房款50万元。关于2019年7月12日、7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联兴巨丰公司的2笔转账,杨某在第一次法庭审理时,向法庭陈述该2笔款项系联兴巨丰公司为了做业务,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案外人将钱打入杨某账户,杨某又将钱打回联兴巨丰公司账户,为此其提供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有背书给联兴巨丰公司的记录,但时间为2019年的9月20日;在本案后续的审理过程中,杨某又提出该2笔转账发生的原因为,其系联兴巨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本未到认缴期限,公司无经营资金,故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再转账给公司用于日常经营;其进一步提供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9年7月份联兴巨丰公司因经营行为向新泰市鑫昌能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陆某1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双方认可于2019年购买的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大街世纪家园A座×1号地下室价值8万元,该地下室系与×1号房分开购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陆某1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150只羊,双方认可该150只羊委托养羊人饲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某1提交2020年7月22日前后的视频资料,证明其询问养羊人羊被拉走时间,养羊人陈述说一个多月前被拉走的。杨某主张离婚之前其已经将羊以12万元出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卖羊的具体时间,关于收款方式的陈述为微信收款,但表示因手机更换过,故无法提供微信收款记录。经法院进一步核实,杨某表示羊被卖给一名叫何刚的人,法院当庭与何刚电话核实情况,何刚表示“我帮着她卖给别人了”,“卖给一个锡盟的人”,时间为“2019年十一之前”,“卖多少钱不记得了”,关于付款方式,回答是“我给的杨某,现金给的,大概10多万”“没有打条”;关于拉走养的时间,陈述称“今年六七月份。拉的时候我没有去”;关于何刚和杨某的关系,何刚陈述称“认识30多年了,朋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双方争议的丰田牌汉兰达汽车(车牌号码:×××),车辆登记在杨某名下,且由杨某实际控制使用,故法院酌定该车辆归杨某所有,由杨某给付陆某1相应的车辆折价款,车辆价值法院参照资产评估报告确定。

关于夫妻共同存款,2020年1月16日,杨某名下3张借记卡内余额共计41883.59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14日,杨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向张宝军转账50万元,结合其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该款项为购买×1号房屋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支出,陆某1要求作为离婚时的共同存款予以分割,无依据,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7月12日、7月15日杨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联兴巨丰公司的2笔共计85万元的转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前后两次作出的解释相互矛盾,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杨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陆某1要求将该2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陆某1要求杨某给付双方于2019年购买的×1号地下室一半折价款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该地下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该地下室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大街世纪家园A座×1号房屋归杨某居住使用,地下室归杨某使用管理更为方便,故法院酌定该地下室归杨某使用管理。双方认可地下室价值8万元,杨某应当参照该价值给付陆某1相应的折价款。

关于陆某1要求杨某给付150只羊一半折价款的请求,杨某主张离婚前羊已出卖,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法院陈述何刚为买受人,何刚向法院的陈述仅表示其系帮助杨某卖羊,并非最终的买受人,且何刚与杨某关于卖羊款的收取方式说法不一,结合养羊人描述的羊被拉走的时间,法院认定该批羊为双方离婚后出卖,故对陆某1要求分割卖羊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卖羊款为12万元,法院对该价值予以确认。陆某1要求分割卖羊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法院本着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某给付陆某1夫妻共同存款三十五万六千七百五十三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杨某给付陆某1出卖羊的折价款四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大街世纪家园**以杨某名义购买的地下室归杨某使用管理,由杨某给付陆某1折价款三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登记于杨某名下的丰田牌汉兰达汽车(车牌号码:×××)归杨某所有,由杨某给付陆某1车辆折价款九万六千零四十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首先,关于丰田牌汉兰达汽车(车牌号码:×××),因该车辆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现登记在杨某名下且由其实际控制使用,故一审法院酌定该车辆归杨某所有,并参照资产评估报告由杨某给付陆某1相应的车辆折价款并无不当。第二,关于×1号地下室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该地下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鉴于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1号房屋归杨某居住使用,地下室归杨某使用管理更为方便,故一审法院判决该地下室归杨某使用管理,杨某参照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给付陆某1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双方对杨某名下3张借记卡内余额共计41883.59元无异议,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7月12日、7月15日杨某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联兴巨丰公司的2笔共计85万元的转账,一审中杨某前后两次作出的解释相互矛盾,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存款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第四,关于150只羊折价款的问题,杨某主张离婚前羊已出卖,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养羊人描述的羊被拉走的时间,认定该批羊为双方离婚后出卖,故对陆某1要求分割卖羊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五,关于在二审中杨某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从案外人陈宝军处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陆某1则主张一审中杨某并未提供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同时,明细单摘要中该款项标注的是“礁碳”,部分还款项目中摘要备注的是“分红”,且该60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双方共同债务。关于杨某的该项主张,在一审中杨某并未提起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中本院对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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