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政府办公楼**-1490。
法定代表人:张广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婵娟,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振霞,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伟江,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盟,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圣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振霞、被上诉人吕伟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圣浒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即邢振霞、吕伟江赔偿圣浒公司损失22374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邢振霞、吕伟江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圣浒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邢振霞、吕伟江加工的涉案棉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圣浒公司提交的录像证据可以证明圣浒公司向邢振霞、吕伟提出质量异议,邢振霞表示认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取走了样衣及几件服装进行返修。故依据合同约定圣浒公司有权要求邢振霞、吕伟江进行赔偿。二、邢振霞、吕伟江在一审中对圣浒公司一方提交的发送至邢振霞指定QQ号的电子全码版及邮寄给邢振霞的纸质全码版均不认可,邢振霞、吕伟江称其使用的全码版已经交付给圣浒公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邢振霞、吕伟江未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圣浒公司的上诉请求。圣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邢振霞交付的涉案2000件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其现场跟单员检验合格后交付的情况下,圣浒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且本案合同为圣浒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内容过分限制了邢振霞、吕伟江的义务,在合同理解与适用上应作出对邢振霞、吕伟江更有利的解释。
圣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振霞、吕伟江赔偿损失22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邢振霞、吕伟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振霞与吕伟江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15日,圣浒公司(甲方)与邢振霞(乙方)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薄棉服V-20508款2000件,合同单价40元,金额80000元,交货日期2019年9月30日;加工款式、规格、数量、交期等要求,严格按照合同附件《生产通知单》《工艺书》执行,不得随意更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以甲方提供的产品标准样衣、全码版、《工艺书》及产品质量其他相关规定等为准;每一个加工订单执行完毕后,即乙方实际入库的产品数量与生产通知单所显示的数量相符,并检验入库后进行材料清算;结算价款:乙方凭甲方的成品入库单、质检单、仓库和生产部门的签字或盖章交到甲方财务后一个月内支付核算后的总金额的90%货款;所有付款均以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如乙方不能及时提供甲方库房开具的收货单或付款申请,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质量控制与检测:产前样品与首件签封意见,乙方工厂按照甲方产品工艺要求以及所提供的面辅料、标准样、单号版制作产前确认样品加大码一件,经甲方鉴定合格后双方签封,乙方应将此签封样悬挂在生产线前的显要位置,并作为甲乙双方检验产品的实物标准依据;成品质量检验:乙方交付甲方的成品由跟单员现场100%全检或30%抽检,不符合甲方产品质量标准的成品由工厂翻箱整改,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以甲方跟单员现场成品检验结果为由对抗甲方入库后的成品检验结果,乙方成品检验结果由甲方入库后的检验结果为最终确认;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河北省廊坊市高楼镇;质量责任:如乙方生产的成品品质达不到甲方标准样品和工艺要求,且无法修复或修复后仍达不到甲方的品质要求的,乙方按甲方该款成本价的2倍向甲方给予赔偿。赔偿后,乙方须将成品上的商标、版权标、水洗标、吊牌、防尘袋等一切与甲方有关的商业信息拆掉后交还甲方;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的成品,除了甲方生产部要求拿回全码版、工艺书、标准样衣,乙方不得将以上技术资料及物品让任何人带出,乙方在甲方获得的所有样衣及生产、打样等相关资料,在使用完毕后,应全部归还甲方;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物料标准及检验、损耗等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圣浒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吕伟江代邢振霞在乙方处签字。另查,《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后未附有《生产通知单》《工艺书》等附件。邢振霞表示并未收到《工艺书》。
合同签订后,邢振霞组织人员进行棉服加工,双方均认可邢振霞、吕伟江于2020年10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2000件棉服交付至圣浒公司库房。后圣浒公司对2000件棉服进行质检,认为衣服存在肩宽尺寸窄、兜口开口长度小、兜部定位条位置不准确等问题。2019年11月6日,圣浒公司告知邢振霞衣服存在质量问题,邢振霞带回几件衣服进行返修,邢振霞表示返修后圣浒公司未置可否,圣浒公司则表示未收到邢振霞返修衣服。后邢振霞、吕伟江向圣浒公司主张加工费,圣浒公司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未予支付。另查,李某系该款棉服加工时圣浒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总协调工作,韩某系现场跟单员。后李某、韩某从圣浒公司离职。
案件审理中,圣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邢振霞、吕伟江加工的20508款薄棉服装质量问题及成因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加工衣服时的纸质全码版、对电子全码版亦不能达成共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邢振霞、吕伟江表示向圣浒公司交付棉服时将纸质全码版一并装车交付。圣浒公司认可收到邢振霞、吕伟江交付的棉服,但不认可收到纸质全码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双方均表示无李保峰及韩加喜的联系方式。
圣浒公司提交的提料单显示:吕伟江现场领取20508款面料4117米、里料2684米,辅料2957米(其中120克丝绵1463米,80克针棉1010米,胆布484米)。提料单显示120克丝绵缺617米、100克仿丝绵1636米库房没有,未提取宝绿色面料727米。圣浒公司提交其购买原材料的相关单据,北京麦田优品纺织品销售单显示:圣许公司购置M006一超亮面料6220米、单价11.5元(不含税)、金额71530元;永清县怡辉纺织品商行送货单显示:圣许公司购买里料10529米、单价5.2元、金额54750.80元;永清县怡辉纺织品商行送货单显示:圣许公司购买胆布15048米、单价2.65元、金额39877.2元;廊坊凯佳泰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圣浒公司购买F120克仿丝绵120.9公斤、单价17元、金额2055.3元,购买F100克仿丝绵260.4公斤、单价17元、金额4426.8元,购买80克*1米针刺棉本白1050米、单价1.55元、金额1627.5元,上述三项共计8109.6元,此三项货物送货地址为邢振霞地址,联系人为邢振霞;杭州赛腾丰源辅料销售单显示:圣浒公司购置20508款大气眼4000套、金额1400元,卡扣12000个、金额7800元,小气眼16000套、金额4000元,暗四件扣18000套、4140元,拉片6000个、金额3000元,磁铁扣4000套、金额5200元,共计25540元;蓬兴拉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圣浒公司购买5#金属亮白双开2005条、金额12932.25元,5#金属亮白闭尾4010条、金额7218元,两项合计20150.25元;冠成星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据显示:圣浒公司购买20508款0.3CM弹力绳黑色7400米、单价0.3元、金额2220元;冠成星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据显示:圣浒公司购买2CM不抓毛粘扣405米、单价0.9元、金额364.5元以及另一种粘扣405米、单价0.7元、金额283.5元;北京跨日品牌文化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圣浒公司购置吊牌三件套20000套、单价0.55元、金额11000元,主标20000个、单价0.3元、金额6000元,吊粉21500粒、单价0.17元、金额3655元,水洗标20000个、单价0.05元、金额1000元,共计21655元;北京跨日品牌文化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圣浒公司购买包装袋48270个、单价1.24元,金额59854.8元。圣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张广珍向相关采购厂家法定代表人、业务人员等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邢振霞与圣浒公司之间就V-20508款棉服加工成立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邢振霞加工的棉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成因。圣浒公司虽提交视频证明邢振霞加工棉服存在质量问题,邢振霞、吕伟江表示加工棉服按照圣浒公司提供的纸质全码版制作,即便存在尺寸问题,亦系因圣浒公司提供的全码版尺寸存在问题。关于工艺书的交付问题,虽双方签订合同条款显示附件包含《工艺书》,但圣浒公司提交的合同并无相关附件,圣浒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向邢振霞、吕伟江交付工艺书。关于全码版的交付问题,因圣浒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接收电子全码版的QQ号系邢振霞、吕伟江所用或系其指定作为接收相关材料的账号,邢振霞、吕伟江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圣浒公司主张已将电子全码版发放至邢振霞、吕伟江,并主张依据发送的电子全码版作为鉴定样本,不予支持。关于纸质全码版提交义务主体确定问题,邢振霞、吕伟江辩称其向圣浒公司交付棉服时,李某及跟单员韩某要求将纸质全码版、样衣随车交付。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关于全码版交付的约定,即“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的成品,除了甲方生产部要求拿回全码版、工艺书、标准样衣,乙方不得将以上技术资料及物品让任何人带出,乙方在甲方获得的所有样衣及生产、打样等相关资料,在使用完毕后,应全部归还甲方”,一审法院认为邢振霞、吕伟江关于已将纸质全码版与棉服一并交付的意见符合常理。圣浒公司时任业务经理李某及跟单员韩某虽已从圣浒公司离职,亦不必然导致公司所有人员均无二人联系方式,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圣浒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二人联系方式,导致就纸质全码版是否交付圣浒公司一事无法核实,故棉服质量问题及成因不能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圣浒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圣浒公司以邢振霞生产的棉服达不到标准样品和工艺要求,无法修复和修复后仍达不到圣浒公司品质要求,进而要求邢振霞、吕伟江按照该款成本价的2倍赔偿损失2237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圣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圣浒公司主张邢振霞、吕伟江加工的涉案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赔偿其相应损失,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圣浒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邢振霞交付了合同附件《工艺书》,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邢振霞、吕伟江发送了全码版的电子版,在邢振霞、吕伟江明确否认收到《工艺书》及圣浒公司所称的电子版全码版的情形下,本院对圣浒公司有关《工艺书》及电子版全码版的陈述难以采信。而对于纸质版全码版,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举证证明,但其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加工合同有关全码版应全部归还甲方的约定,邢振霞、吕伟江有关纸质版已随车交付的陈述符合常理;其二,圣浒公司时任业务经理及跟单员虽已离职,但依据日常经验,离职不必然导致失联,圣浒公司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表示无法提供该二人联系方式,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内容,本院亦认为圣浒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系邢振霞、吕伟江一方原因导致涉案服装出现质量问题,对于有关纸质及电子全码版无法核实、进而涉案服装质量问题及成因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圣浒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圣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圣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北京圣浒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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