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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一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1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培,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一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天宝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住,住河北省承德市/div>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一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8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和公路清扫的费用;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修理费接近保额,车辆没有维修的价值和必要性,保险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二、停运损失和公路清扫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付,间接损失免责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六条(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是官方制定的通用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按照监管部门和公司要求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

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津C171**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229959元、施救费14500元、停运损失48000元(40天×1200元)、处理事故的停运损失60000元(50天×1200元),司机左坤的医疗费1323.22元、鉴定费13700元,公路清扫费200元,共计367682.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运输公司的司机左坤驾驶津C171**/冀B72**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密云区大城子镇密兴新路大城子村路段时,与高强驾驶的京京AMF8**冀冀HC2**型半挂牵引车接触,造成运输公司车辆损坏;左坤受伤;同时致使路面遗撒。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左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运输公司受损车辆经法院委托,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津津C171**因事故所造成的维修价格为:229959元;津津C171**换驾驶室总成、前悬挂总成、大梁等维修时间,其中采购配件周期为15天、维修安装调试时间为25天,总共维修需要40天。运输公司为此次鉴定向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700元。运输公司为将其受损车辆津津C171**事故发生地运至维修地点共支付施救费14500元;为受伤司机左坤治伤支付医疗费1323.22元。因此次事故造成事故地段路面遗撒,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密云公路分局支付公路清扫费200元。因保险公司拒绝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运输公司诉至法院。另查:2019年5月29日,运输公司所有的津津C171**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8720元)、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及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驾驶人员受伤、路面遗撒,应在该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运输公司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2995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按停运90天,日停运损失1200元的停运损失108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鉴定机构合理维修时间40日的鉴定结论为合理的停运时间,日停运损失法院酌定1100元为宜,共计应赔偿停运损失44000元,但该项经济损失与车辆维修费均应在机动车损失险25872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修理费229959元外,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8761元;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45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因该项经济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258720元的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运输公司要求的司机左坤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323.22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运输公司要求的公路清扫费200元属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运输公司要求的鉴定费1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发表的运输公司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运输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之答辩意见合理,法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一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十二万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停运损失二万八千七百六十一元、施救费一万四千五百元、医疗费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二角二分、公路清扫费二百元,共计二十七万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天津一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清扫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驾驶人员受伤、路面遗撒,应在该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修理费接近保额,车辆没有维修的价值和必要性但庭审中,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的定损工作至今未能完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行业的专业机构,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了停运损失的数额,并认定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车辆维修费均应在机动车损失险25872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运输公司主张的的公路清扫费200元属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停运损失和公路清扫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付,但并未提供其将免责条款向运输公司予以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全奕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张日广

法官助理 林家诚

书 记 员 刘 欣

书 记 员 田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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