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澳信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B1433。
法定代表人:惠悦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男,北京华澳信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温岭中学,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云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澳信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岭中学(温岭中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陈刚,被上诉人温岭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张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温岭中学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温岭中学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温岭中学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从订立合同要约、承诺以及履行的过程来看,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系华澳公司与学生(及家长)。温岭中学已经否认华澳公司在游学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地位,法院不应当作出相反认定。第二,合同未能履行主要过错方系温岭中学,一审法院对实际发生费用酌定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签证未能通过原因完全在于温岭中学,一审法院判定华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已经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2万元毫无事实依据,系主观臆断、滥用自由裁量权。
温岭中学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澳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温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澳公司偿还温岭中学39512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期间,温岭中学在其校园内广播通知,如有意愿参加游学“欧洲(六国)游学夏令营”的到学校教务处报名,后共计有24名学生报名参加。此后“欧洲(六国)游学夏令营”改为“英国游学夏令营”活动,后有6名学生退出,包括陈某、吴某在内的其余18名学生及温岭中学的2名老师继续报名参加了此次活动。
2012年7月26日,温岭中学老师叶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共计向华澳公司支付游学费用395120元。
2012年8月2日,英国领事馆作出《出入境决定通知书》,拒绝了此次游学活动的签证,在拒绝理由中表述,华澳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是不正确的,其中一名学生因条件不符合但华澳公司方一直未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经与温岭中学联系,温岭中学称其中有两名学生并没有在温岭中学处就读,且华澳公司向签证官陈述的行程安排与温岭中学向签证官陈述的不一致,因此签证官认为华澳公司在接受成员进入团队并保证成员生命财产安全保障不尽职,且行程变化及目的地存在差异,因此拒绝了此次游学团队的签证申请。
温岭中学提交的吴某的毕业证显示毕业学校为浙江温岭中学,陈某的毕业证显示其毕业学校为温岭市温中双语学校。
温岭中学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8月1日,温岭中学的老师叶某向华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钧发短信,主要内容为与华澳公司沟通协商解决游学夏令营的问题。
2014年年底,莫某等7名学生家长在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温岭中学、叶某,学生家长在起诉书中称2012年4月间,温岭中学在学校发起“欧洲(六国)游学夏令营活动”并以广播方式通知学生,“有意参加欧洲(六国)游学夏令营活动的,到学校财务科报名”,学生基于对学校的信任到学校财务科报名,并按照要求和指示将相关护照、公证书等资料交给了温岭中学。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温岭中学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华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申请理由为华澳公司为该次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2016年1月22日7名学生家长与温岭中学达成调解协议,由温岭中学及叶某支付学生家长1.4万元。
2017年12月21日,温岭中学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华澳公司,要求华澳公司退还39512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因未向华澳公司送达成功,后公告缺席审理。2018年4月16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81民初17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澳公司退还温岭中学395120元及利息。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华澳公司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6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民再30号裁定,裁定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174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19年11月19日,华澳公司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12月10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81民初116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浙江省温岭中学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民辖终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0日的台州日报对本案相关新闻的报道,在该报道中,温岭中学原校长向媒体表示学校只是在学生和办理游学业务的公司之间起到服务和帮助的作用,学校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纯粹是帮学生的忙,因此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庭审中,华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其整理的本案纠纷所涉游学费用清单,温岭中学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华澳公司辩称温岭中学主体不适格,温岭中学不是合同相对方,温岭中学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协商的过程看,与华澳公司协商沟通游学事项的是温岭中学,华澳公司与学生家长之间从未谋面,双方没有直接的要约和承诺,亦没有就此签订书面的协议。从合同履行的过程看,华澳公司履行合同的对象均是温岭中学,费用亦是由温岭中学支付给华澳公司。华澳公司辩称与温岭中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温岭中学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4年8月,温岭中学仍在与华澳公司协商解决纠纷,故诉讼时效应自此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的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自温岭中学于2015年2月5日向温岭市法院申请追加华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至该案于2016年1月22日审结之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温岭中学在2017年12月份向浙江温岭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澳公司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根据英国领事馆作出《出入境决定通知书》的认定,导致签证未能通过的原因有二,其一是有一名学生的条件不符,其二是行程变化及目的地存在差异。就学生条件不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温岭中学作为组织游学活动的学校,应当向华澳公司如实披露相关学生信息,在温岭中学提交的18名学生中其中一名属于温岭市温中双语学校,温岭中学称温岭市温中双语学校与其属于同一教育集团,但温岭中学与温岭市温中双语学校并不属于同一法律主体,故温岭中学应当就其提供信息不实导致的相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但华澳公司作为专业游学服务的提供方,亦负有审核相关人员信息的义务,华澳公司未能就此尽到审核义务,亦应承担责任。就原因之二,华澳公司作为游学服务的提供方,应当对游学的行程及目的地作出合理安排,现因“行程变化及目的地存在差异”导致签证被拒,对此华澳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温岭中学、华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温岭中学40%,华澳公司60%)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就损失金额的确定,华澳公司提交的费用统计表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签证费用、机票款(参考退票扣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2万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剩余未履行合同部分的款项275120元华澳公司应予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华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温岭中学游学费用347120元;二、驳回温岭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华澳公司提交1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主张系其公司2012年6月份至2014年4月华澳公司对公账户往来帐明细查询清单,显示2012年6月、7月叶某向该账户汇过两笔钱,华澳公司向相关航空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证明机票费用20万余元,航空公司从未退还过机票费用,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温岭中学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主张无法证明系华澳公司对公账户,亦无法证明是为诉争留学事项支付的费用,不能仅凭流水证明航空公司么没有退款,反而可以证明温岭中学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华澳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温岭中学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澳公司与温岭中学关于诉争款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二、合同未能履行原因如何认定,温岭中学要求华澳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华澳公司上诉主张,从双方协商、要约与承诺以及履行过程来看,合同相对方应系学生及家长,且温岭中学已经在台州日报中公开表明纠纷是华澳公司与学生及家长的事情,故本案中华澳公司与温岭中学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华澳公司虽上诉主张因游学活动特殊性必然需与学生及家长介绍活动、沟通交流,故双方势必需要见面,但因华澳公司未能其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本案中温岭中学事实上发挥了相关学生游学活动组织方的功能,华澳公司该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澳公司关于温岭中学已通过公开媒体表示纠纷与其无关,故温岭中学已经否认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地位的上诉意见,因温岭中学相关人员该表述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当事人之间就诉争游学活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诉辩主张,因华澳公司系与温岭中学沟通具体事项,华澳公司履行合同的对象为温岭中学,费用亦由温岭中学相关人员账户支付给华澳公司,故本案应当认定华澳公司与温岭中学成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华澳公司关于其系与学生及家长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温岭中学仅发挥居间服务作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合同未能履行原因如何认定。华澳公司上诉主张,签证未能通过原因在于一名不是温岭中学的学生试图以该学校学生身份参加游学夏令营,故本案中主要过错方系浙江温岭中学,一审法院对于责任认定比例存在错误,对于已发生的费用酌定金额亦不符合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英国领事馆作出的《出入境决定通知书》,导致签证未能通过的原因有两点,分别为有一名学生条件不符,以及行程变化及目的地存在差异。华澳公司虽主张其中一名学生条件不符是导致签证被拒的关键原因,并主张该学生条件不符导致英国领事馆认为这会造成游学形成变化及目的地差异存在安全隐患,但因华澳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出入境决定通知书》载明内容并不一致,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华澳公司作为专业游学服务提供方,负有审核游学人员信息的义务,亦应对行程及目的地作出妥善安排。但根据《出入境决定通知书》,导致签证未能审核通过的原因系游学人员信息不准确以及行程变化及目的地存在差异,故华澳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过错。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情况认定华澳公司应当承担60%责任、温岭中学承担40%责任,该责任比例认定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关于损失金额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所酌定的实际发生费用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华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有误,所酌定的已发生费用金额错误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华澳信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北京华澳信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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