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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于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柱,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于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肖某全部出资,肖某出国前注销了身份证和户口,在办理购房手续的时候,于某未经过肖某允许,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了于某的名字并将房屋过户到于某名下,肖某一个月后回来发现的,因为当时双方虽没有领结婚证复婚,但双方共同居住,所以肖某当时没有采取其他手段要回房屋。

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肖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于某;2.请求判令肖某向于某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日650元计算,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止)共计277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与肖某原系夫妻关系。×号房屋登记在于某名下,面积为197.89平方米,肖某现居住在×号房屋内。于某、肖某均确认于某购买×号房屋时于某与肖某已经离婚。2019年9月9日,于某在×号房屋的房门上张贴了主要内容为:“今告非法侵占我房屋者:肖某因你长期非法侵占我房屋(朝阳区×号房屋—即‘×号房屋’,以下简称:‘我房屋’)经多次劝说,拒不撤离,现对你进行最后一次警告,限你于2019年9月25日前,将你个人及全部所有物搬离我房屋。如果上述时限你仍拒绝搬离,我将对你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同时视为你同意放弃你在我房屋内的全部所有物的所有权,我将对其自行处理。我还将通过法律手段进一步追缴你自2005年起至今非法居住我房屋所产生的房租(按2019年北京平均房屋缴纳)及自来水、暖气、天然气等费用。特此警告。”的警告书。同日。于某还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向肖某发送了与签署警告书相同内容的微信信息。现肖某仍在×号房屋内居住生活。

一审庭审中,于某主张×号房屋的市场月租金为18000元至20000元之间,肖某则主张因为×号房屋面积大,不容易对外出租,目前×号房屋的市场月租金为10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于某系案涉房屋的登记物权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于某要求肖某搬出案涉房屋,系于某作为物权人享受的合法权利,虽然肖某当庭主张其系×号房屋的权利人,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肖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于某要求肖某将×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于某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腾退时间一审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意愿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于某要求肖某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于某未就其所主张的按照每日650元的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不予采纳。对于具体的标准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房屋居住使用的历史和现状,同时考虑当事人的恶意程度、肖某当庭的陈述意见等因素,对具体的标准予以酌情确定。

另,需要指出的是,于某与肖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生育有子女,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但希望双方本着有利于子女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特别是于某要念曾经的夫妻之情,多理解和关心肖某,多沟通和协商,减少矛盾冲突,理性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肖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号房屋腾退交给于某,并自行清空肖某的个人物品;二、肖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于某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房屋使用费140000元;三、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于某名下,且购买时间发生在于某与肖某离婚之后,故于某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物权人,要求肖某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肖某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全部出资购买,于某未经过肖某允许,使用于某自己的名字办理购房手续并将房屋过户。就该项主张,肖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肖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于某为案涉房屋的登记物权人并判决肖某腾退涉案房屋及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肖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于洪群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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