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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王海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院**楼**301内****。

负责人:周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瑞,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春龙(监护人侯春燕),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勤(监护人侯春燕),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春燕,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生,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阔,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春龙、李素勤、侯春燕、胡海生、王海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农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侯春龙、李素勤、侯春燕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精神损害赔偿金判决金额,一审判决不合理金额为30822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侯春龙、李素勤、侯春燕、胡海生、王海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侯春龙、李素勤、侯春燕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侯春龙、李素勤、侯春燕并未提交相关司法部门做出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及相关鉴定。一审法院仅平凭侯春龙、李素勤、侯春燕提供的残疾证及相关村委会证明贸然认定侯春龙及李素琴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结合二人的残疾情况及相关北京地区关于残疾人员福利政策,华农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侯春龙及李素琴二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不符合事实。

侯春龙、李素勤、侯春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农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给予维持。

胡海生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海阔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辩称,王海阔不承担责任,没有能力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海生、王海阔、华农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46102.2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600元、丧葬费63552元、死亡赔偿金677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2201064.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分责后主张总计953625.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4日6时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关路看守所路口东侧,侯玉贵驾驶绿色“大江”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南行驶时,适有王海阔驾驶灰色“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来,两车接触均损坏,侯玉贵受伤。事故发生后,侯玉贵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侯玉贵承担主要责任,王海阔承担次要责任。另王海阔所驾车辆在华农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的损失未获赔偿,为此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胡海生、王海阔、华农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另查,侯玉贵的父母均先于侯玉贵死亡。侯玉贵与李素勤(1963年3月2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侯春燕、一子侯春龙(1988年7月31日出生)。李素勤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其中听力残疾壹级、言语残疾壹级;侯春龙为智力残疾人,智力残疾三级。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的村民委员会为李素勤、侯春龙出具证明,证明二人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依靠侯玉贵、侯春燕抚养,侯玉贵发生交通事故后,完全由侯春燕一人抚养。

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102.2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600元、丧葬费53084元、死亡赔偿金677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海阔受雇于胡海生,事发时属于上班途中,故胡海生应依责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王海阔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农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华农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华农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限额的损失由雇主依责承担。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海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责任比例,结合双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王海阔受雇于胡海生,事发时属于上班途中,故胡海生应依责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依票据核算其实际损失。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主张的丧葬费一审法院按照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华农北京分公司答辩认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李素勤和侯春龙的残疾情况,依法予以核算。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分别为3000元、2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609024.88元;二、驳回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农北京分公司是否应赔偿侯春燕、李素勤、侯春龙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素勤、侯春龙均为残疾人,缺乏必要的生活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华农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华农北京分公司主张李素勤、侯春龙的每月残疾补助应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便予以扣除,因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以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其数额亦不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3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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