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虹,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孙虹,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13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王某一审所有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王某根本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姚某存在借款事实,其主张的《分期付款协议》《合作分成》《借条》是王某被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署,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上述文件认定事实不正确。第一,上述文件系姚某在王某丈夫欧涛办公室被迫签署。2018年7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姚某被约到达欧涛办公室后,王某及其丈夫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分期付款协议》《合作分成》让王某签署,不签不让王某离开,同时逼迫王某签署《借条》,直至下午13点左右,王某没办法才签署该等文件,该等文件的签署不是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上述文件落款日期与事实相违背。三份文件虽然落款日期分别是2017年7月15日和2018年7月8日,实际全是王某于2018年7月8日当日迫使姚某一并签署。因此,在没有借款事实,且上述三份文件并非王某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一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姚某应支付28万元分成款,没有事实依据不正确。第一,本案中除《分期付款协议》《合作分成》等协议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人应该获得其所主张的分成款;第二,王某从事简单工作(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从事“统计收发货、联系客户”的等工作)在不足1年的时间(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要求支付巨额报酬分成,不符合常理;第三,王某未完成双方约定合作工作任务,即吉林、山东等地200余万元的应收帐款的催收,其无权要求支付分成款;第四,双方合作期间姚某已向王某支付相关费用与报酬,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姚某支付28万元分成款,显然有违公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本案被姚某所主张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存在巨大差异(王某当庭在两个案件中陈述其合作义务是合作不出资,只是负责行政等简单的工作,其主张的权利却是在不到一年的时间获得50余万元的报酬,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市场劳务报酬常理),且除案涉协议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姚某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姚某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司法公正。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姚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其二审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是一致的,关于其补充的转账情况,双方2017年7月就进行了结算,我们主张的是结算后的费用,并不是之前的。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某返还分成款18万元;2.判令姚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姚某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姚某出具《合作分成》,载明:电信项目合作应支付王某分成人民币28万元整,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支付。
2018年7月8日,王某作为甲方,与姚某作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根据2017年7月15日签订两份协议:1.《借条》;2.《合作分成》。现鉴于乙方至今不能一次性偿还欠款,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分次偿还欠款及还款计划,甲乙双方约定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分50个月,每月30日前各支付1万元。甲方保证,在未到甲、乙双方约定还款日前,不对乙方讨要欠款。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若乙方不能按时履行到期债务,甲方有权立即要求偿还全部债务。
王某称姚某向其借款22万元,并提交姚某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为证。
姚某称以上三份文件均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到具体内容,目前还有未回来的应收账款,并提交采购订单、报警记录及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书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王某提交的《合作分成》《分期付款协议》均系姚某出具,姚某虽答辩称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所提交的报警记录时间远远晚于前述文件出具时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分成》《分期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姚某应支付28万元分成款,王某确认已收到10万元,故其主张姚某支付18万元分成款,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姚某未按期还款,应予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王某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分成款18万元;二、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资金占用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姚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1.2017年1月7日姚某个人交易账户明细;2.2017年2月7日姚某个人交易账户明细;3.2017年4月3日姚某个人交易账户明细;4.王丽出具的证明以及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6日汇款回单;5.2019年8月6日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均证明姚某除向王某支付其在一审认可的十万元外,还向王某支付了159822元;王某在一审中陈述姚某仅支付十万元违背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虚假陈述。王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三份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我一审自认的十万。王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姚某主张案涉《合作分成》《分期付款协议》均是在胁迫下出具,但其提交的报警记录与上述文件出具时间相隔较久,难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分成》《分期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姚某应当向王某支付28万元分成款,姚某虽上诉主张称王某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合作义务,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姚某提交转账记录均早于双方《合作分成》确认本案28万元分成款的签署时间,现姚某主张上述转款是支付本案所涉剩余分成款,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现一审法院依据王某自认已收到10万元,核定姚某应再行支付王某18万元分成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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