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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炼焦化学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竞存,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炼焦化学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东口

法定代表人:谭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潇永,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炼焦化学厂(以下简称炼焦化学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炼焦化学厂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桐凡公司与炼焦化学厂之间签订《供热合同》未生效。《供热合同》第十条(五)明确约定“本合同由供热方、用热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用热合同用热方未签字,并未生效。一审法院以桐凡公司和炼焦化学厂均未对合同因为欠缺桐凡公司的签约人签字导致合同不生效提出过异议,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为由视为合同已生效,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双方约定了明确的生效条件,现该合同生效条件并不满足;其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合同不生效需要合同当事人提出异议;最后,桐凡公司向炼焦化学厂支付的100万元为代收的供暖费,该100万元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均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应不上,该100万元并非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炼焦化学厂提供的供暖服务并非针对桐凡公司,桐凡公司既非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实际使用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供暖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价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从上述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均可看出,供用热力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供用热力一方即本案中的炼焦化学厂,以及最终用户。在《供暖合同》未生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做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没有查清双方的法律关系,炼焦化学厂是以合同纠纷立案,但是其实双方是共用热力的关系,或者是代收代缴的法律关系,一审对于这点没有查明。

炼焦化学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桐凡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加盖公章及签字。合同成立并生效。炼焦化学厂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权利义务,对方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方以合同未生效是逃避合同履行的行为。

炼焦化学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桐凡公司向炼焦化学厂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764336.72元;2.判令桐凡公司向炼焦化学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以276433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76433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炼焦化学厂作为供热方与桐凡公司作为用热方签订《供热合同》,用热**址为北京三合嘉逸置业有限公司—枢密院。用热面积为:尖子班项目26565.89平方米,层高四米以上157.6平方米;开饭群岛4673.99平方米;枢密院一期23869.01平方米;枢密院二期36741.91平方米,层高四米以上971.21平方米。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5]2619号《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精神和用热方的用热质量要求,经双方协商,本采暖季(120天)合同供热价格定为,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超4米高每平方米80元。为了保证供暖质量,确保用户满意,用热方应及时向供热方以书面的形式反馈用户所反映的问题,并且双方积极配合解决问题。由于用热方没有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供热方反馈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由用热方承担。用热方变更用热性质、变更户名、减少用热量、暂停或停止用热、迁移地址、应当事先向供热方办理手续。根据用热方用热面积和供热价格计算,本供暖季用热方共计支付供热费用3764336.72元。2018年11月10日前付供热费200万元,2019年1月10日前付清供热费余款1764336.72元。本合同由供热方、用热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供热合同》落款处有炼焦化学厂签约人签字和加盖的公章以及桐凡公司加盖的公章。

一审庭审中,桐凡公司表示炼焦化学厂提供的供热温度不达标,表示园区业主因此对桐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变更供暖费收费标准,并提交判决书、上诉状、减免供暖费申请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判决书中显示,对于业主要求降低供暖费收费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另,桐凡公司表示园区内的部分房屋仍然为毛坯房,在炼焦化学厂提供供暖服务期间,并未使用过,上述房屋并未实际供暖,故对于该部分面积不应当收取供暖费,扣除上述面积后,实际用热面积仅为20119.05平方米。

对此,炼焦化学厂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供热出现问题,桐凡公司应该书面告知炼焦化学厂,但是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桐凡公司未就供热质量提出异议。对于面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未使用的房屋如果停止用热应当向炼焦化学厂事先办理手续,但是供热期间并未接到桐凡公司的停止供热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炼焦化学厂与桐凡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炼焦化学厂依约向桐凡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桐凡公司应向炼焦化学厂支付供暖费。

关于桐凡公司主张的合同落款处没有桐凡公司的签约人签字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虽然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以签字并盖章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之一,但桐凡公司和炼焦化学厂均未对合同因欠缺桐凡公司的签约人签字导致合同不生效提出过异议。另外,炼焦化学厂已经提供了供暖服务,桐凡公司亦支付了部分供暖费,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认可合同已经生效。故对于桐凡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桐凡公司主张炼焦化学厂应向最终用热方收取供暖费的抗辩意见,桐凡公司系《供热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炼焦化学厂支付供暖费,对于桐凡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桐凡公司主张的枢密院二期的实际用热面积与合同约定的用热面积不符的抗辩意见,《供热合同》对于用热面积有明确约定,且桐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减少实际的用热面积与炼焦化学厂达成合意,对于桐凡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桐凡公司主张炼焦化学厂提供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抗辩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炼焦化学厂提供的供热温度不达标,桐凡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炼焦化学厂要求桐凡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764336.72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炼焦化学厂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桐凡公司系因供暖中的问题与炼焦化学厂沟通,并非恶意欠费,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炼焦化学厂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764336.72元;二、驳回北京炼焦化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供热合同》是否生效;2.桐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炼焦化学厂供暖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桐凡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供热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自供热方及用热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现桐凡公司未签字,故合同并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涉案《供热合同》的生效条件为“供热方及用热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在桐凡公司签字之前,炼焦化学厂已经提供了供暖服务,桐凡公司亦支付了部分供暖费,双方当事人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且双方均未就合同签字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原先对该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对该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涉案《供热合同》已经生效。故桐凡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桐凡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属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应属于供用热力服务合同的双方,即炼焦化学厂和最终用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炼焦化学厂与桐凡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炼焦化学厂依约向桐凡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桐凡公司应向炼焦化学厂支付供暖费。桐凡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桐凡公司应支付炼焦化学厂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764336.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桐凡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桐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5元,由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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