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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来等与刘艳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来,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琦,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兰,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玲,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红、刘玉来因与被上诉人赵琦、刘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刘玉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琦、刘艳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琦、刘艳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赵琦、刘艳兰主张借款总额为100万元,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仅有32万元,且称记不清借款过程,刘红、刘玉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可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为56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亦只有56万元,且已还款27万元。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仅以刘红、刘玉来签署的欠条、还款协议直接认定100万元的借款总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本案是一起赵琦、刘艳兰蓄谋已久精心设计的虚假诉讼,赵琦、刘艳兰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难以自圆其说。通过赵琦、刘艳兰提交的欠条、房屋买卖合同、多段不连续的录音可以看出,赵琦、刘艳兰对于自己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系因刘红长期患有神经性疾病并有抑郁症,2012年赵琦、刘艳兰将刘红叫到自己开的宾馆里,先将刘红手机摔坏并将其打伤后,强迫其签署书面资料,因当时刘红的嘴和鼻子被打出血,牙也被打活动,意识不清楚,在宾馆里赵琦、刘艳兰将笔、纸、印台提前准备好,欠条、房屋买卖合同写的是赵可的名字,刘红从未向赵可借过款,而赵琦、刘艳兰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恰恰可以说明刘红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进行签字。签订欠条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情况,系赵琦、刘艳兰多次到刘红、刘玉来家中对刘红采用冷暴力、大闹的手段要钱,刘红病情严重,不堪其扰,只能选择报警,赵琦、刘艳兰一审提交的录音中也确认了报警的事实,但警方以双方系姐妹关系为由没有处理。2017年2月3日,刘玉来到家时,赵琦、刘艳兰已闹了几天,刘红无法休息,非常憔悴,说话有气无力,心脏难受,刘玉来怕闹出人命,据理力争亦无结果,又怕左邻右舍笑话,无法在此处生活,且赵琦、刘艳兰以要“陪同”刘玉来上班作为威胁,刘红、刘玉来在此情况下被迫无奈签署的欠条和还款协议。

赵琦、刘艳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红、刘玉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琦、刘艳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红、刘玉来偿还本金7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刘红、刘玉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琦、刘艳兰提交签约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上载:出卖方:刘红甲方购买方:赵可乙方一、甲方拟出售天津市南开区职工楼宜宾道晴川花园6-602;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总价款为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建筑面积(96.96平方);三、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刘红签名并按捺手印、赵可签名并按捺手印。中间人刘艳梅签名并按捺手印。

赵琦、刘艳兰提交2012年6月27日的刘红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载:今欠赵可房屋现金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元)欠款人:刘红。刘红签名并按捺手印。

刘红、刘玉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赵可和刘红、刘玉来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及《欠条》都是刘红被迫签订的。

赵琦、刘艳兰提交2017年2月3日刘红、刘玉来书写的《欠条》,上载:今欠赵琦、刘艳兰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

赵琦、刘艳兰提交2017年2月3日刘红、刘玉来书写的《还款协议》,上载:刘玉来、刘红欠赵琦、刘艳兰捌拾万元整到2017年12月31号前还款总钱数的百分之捌拾,即陆拾肆万元整,如还不到百分之捌拾(陆拾肆万元),剩余部分按年息百分之拾(10%)计算偿还,注到2017年7月底先还拾万元整,以前欠条、协议一律作废。甲方:刘红、刘玉来乙方刘艳兰、赵琦。

刘红、刘玉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签字是刘红、刘玉来所签,但是《欠条》及《还款协议》中的内容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赵琦、刘艳兰与刘红、刘玉来之间的借贷仅为56万元,并非80万元,且当时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而且刘红、刘玉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偿还赵琦、刘艳兰27万元。

赵琦、刘艳兰提交刘艳兰尾号为117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8年8月19日收到赵琦转账2万元;2019年1月2日转账2万元。

赵琦、刘艳兰提交刘红尾号为991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09年6月19日现金存入16万元;2009年12月23日现金存入16万元。

刘红、刘玉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

赵琦、刘艳兰提交部分现场录音、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刘红、刘玉来认可借贷事实。刘红、刘玉来认为赵琦、刘艳兰未提交录音证据原始载体,对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等均不能确认,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当庭播放的录音前后内容不连贯有删减。

刘红、刘玉来提交洛阳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孟州华康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红患有抑郁症及重症神经官能症。赵琦、刘艳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刘红、刘玉来提交无签名的《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还款协议》系刘艳兰手写逼迫刘红、刘玉来按照赵琦、刘艳兰手写内容照抄。赵琦、刘艳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红、刘玉来称不会写大写数字,于是由刘艳兰手写了让刘红、刘玉来抄的。

刘红、刘玉来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凭条复印件,证明共向赵琦、刘艳兰还款27万元,具体如下:2015年4月17日偿还2万元;2016年2月4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1月8日还款6万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2万元;2018年3月14日还款3万元;2018年8月19日还款2万元;2019年1月2日还款2万元。赵琦、刘艳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本金出借情况,赵琦、刘艳兰称共向刘红、刘玉来出借100万元。88万元之前的12万元记不清了,大概从1998年开始出借的。关于88万元的构成:2009年6月19日现金存入16万元;2009年12月23日现金存入16万元,后向刘红转账20万元、4万元,其他有转账、有现金,记不清楚了。2015年4月17日刘红、刘玉来偿还2万元、2016年2月4日偿还10万元,剩余88万元。2016年刘红、刘玉来向赵琦、刘艳兰的儿子赵可出具欠条,认可欠款88万元的事实,并同意以房抵债。2016年11月8日刘红、刘玉来偿还6万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2万元,剩余80万元未偿还。刘红、刘玉来认可收到赵琦、刘艳兰出借的56万元,并称已经偿还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琦、刘艳兰主张其与刘红、刘玉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已实际交付借款进行举证。依据赵琦、刘艳兰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及庭审陈述,且刘红、刘玉来亦认可签名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欠条》《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给付情况,庭审中,刘红、刘玉来虽抗辩实际仅收到赵琦、刘艳兰出借的56万元,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出借时间、双方亲戚关系及《还款协议》签订后刘红、刘玉来的还款行为,一审法院对赵琦、刘艳兰主张的8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赵琦、刘艳兰自认刘红、刘玉来已偿还7万元,刘红、刘玉来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3万元。赵琦、刘艳兰按照年利率10%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红、刘玉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赵琦、刘艳兰借款本金7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红、刘玉来提交2016年8月26日短信报警记录,欲证明刘红、刘玉来被赵琦、刘艳兰催债折磨,就此事曾报警求助,赵琦、刘艳兰一审提交的录音形成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与该报警记录能够对应。赵琦、刘艳兰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琦、刘艳兰曾向刘红、刘玉来催要欠款,但刘红、刘玉来迟迟未偿还。赵琦、刘艳兰没有提交新证据。另,刘红、刘玉来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赵琦、刘艳兰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认为赵琦、刘艳兰并未提交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存在删减剪辑的可能性,要求对录音的完整性与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刘红、刘玉来在一审已就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现其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相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赵琦、刘艳兰与刘红、刘玉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琦、刘艳兰就其与刘红、刘玉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提交了欠条、还款协议、部分支付凭证、录音证据予以佐证,各证据之间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赵琦、刘艳兰系完成作为出借人的初步证明责任,其中欠条及还款协议载有刘红、刘玉来的签名,并明确载明截至2017年2月3日欠款数额系80万元。刘红、刘玉来虽不认可,并上诉主张实际出借金额应为56万元,欠条及还款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二审中刘红、刘玉来的陈述,刘红、刘玉来在双方于2016年8月因索要借款事宜发生严重纠纷并报警的情形下仍于2017年2月3日向赵琦、刘艳兰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并明确欠款金额系80万元,现刘红、刘玉来坚持主张欠条及还款协议缺乏真实性,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刘红、刘玉来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出借时间、双方关系、双方结算后还款情况,判决刘红、刘玉来应偿还赵琦、刘艳兰剩余本金7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红、刘玉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刘红、刘玉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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