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朝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桧,贵州省贵州市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曾某偿还赵某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67.6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赵某自2016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本金总额为70万元,并非67.62万元。曾某向赵某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0万元。70万元本金是双方确认和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法律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以转化为借款本金。一审判决将2015年8月和2015年11月两笔利息转化为本金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双方之间存在且实行履行了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虽然没有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利息的约定(利率为2%/月)。曾某每月的付款金额正好就是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利息,且每月付款时间相对固定。从双方事实履行来看,完全可以佐证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微信聊天记录中,曾某曾承认已向赵某支付了近两年的利息,指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的利息。因此,曾某是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如果双方之间确实不存在利息,曾某之前已付的款项都是偿还本金的话,那曾某后来自然不会再出具2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条,其理应扣除之前的已还款。赵某不可能无息借钱给曾某使用。3.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那利息就应当按此利息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曾某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剩余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12日起。赵某同意计算剩余利息的本金基数为67.62万元,但曾某应偿还赵某的本金数额依然是70万元。
曾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曾某连带偿还赵某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借款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我自2016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赵某转账支付曾某50万元,2014年9月6日,曾某向赵某出具《借条》,确认赵某借给曾某50万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曾某共计转账支付赵某139200元。赵某称曾某支付赵某的款项均为利息,曾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偿还的均为本金。对于利息一节,赵某提交了与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本稿陈述“而且也不是我欠你的钱,当时投资这个事情也是自愿的,也你也收了2年的利息,现在成这样情况大家都不想,最好就是一起解决了”,赵某陈述“这种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超过36%都是合理的,法院受理,但只认欠条,但是欠债还钱那是天经地义的。所以我要你不管跟谁也好,抓紧把钱拿出来。事情解决了才是最正确的。都是冤有头债有主。问题我现在跟对方要不着,他不认我。所以我让你把这事情抓紧下,他们这样等,我等不了。大概就是这意思。”曾某陈述“我也想抓紧啊,但是你得配合我,你一直不出现也不来,早的时候你来了用你的方式逼一逼估计也比现在好,你现在来逼我我也没钱,你要想着最好的方式,他的厂子在那他有钱我没钱啊”。经询,曾某陈述上述对话是赵某通过曾某想要催要其投资的工厂的回款。对于双方利息约定的计算方式赵某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2016年3月3日,曾某向赵某出具《借条》确认赵某借给曾某20万元。审理中,赵某主张其在2015年7月通过支付宝转账曾某6万元,9月转账支付28800元,11月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曾某3万元,12月通过微信及兴业银行转账支付曾某57400元。合计176200元。赵某称上述款项加上50万元借款8月的利息11200元及11月的利息12600元合计凑成20万元就是借款本金。曾某认可收到赵某的转账,但主张是赵某支持曾某创业的钱,此后虽然打了借条,但是并未收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4年9月2日曾某收到赵某50万元借款,在2014年9月6日向赵某补打借条,曾某理应偿还赵某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赵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曾某主张不是曾某借的钱,且双方均提到了第三方的存在,曾某提出的“两年利息”也与赵某主张的收取利息的期间不符合。故不能认定曾某在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利息系涉及本案的两笔借款的利息。结合曾某给赵某的打款情况,每月的金额并不均等,故对于赵某主张的双方约定月利2%一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曾某偿还的款项应当视作借款本金。对于2016年3月3日借条的20万元借款,根据双方的借款模式,可以认定双方有先支付借款后补充借条的交易习惯。赵某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实际支付了借款176200元。故曾某应当按照赵某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应当自赵某向曾某主张偿还之日起算。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曾某催要借款的日期,故一审法院自赵某起诉之日起起算逾期利息,赵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为月息6%。对于曾某主张的赵某没有起诉主体资格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五十三万七千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赵某自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曾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微信聊天记录中亦难以认定曾某系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自认,故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对其要求曾某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某向赵某的转款均应当视作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赵某实际向曾某转款共计67.62万元,曾某向赵某陆续还款共计13.92万元,故曾某应偿还赵某借款本金53.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赵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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