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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等与刘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超,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超,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3,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刘某1、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被告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齐某上诉请求:1.改判涉案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3号楼×4门×1号房屋系刘某1、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驳回刘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刘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刘某2不应分得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3号楼×4门×1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因为由东城区苏州胡同×9号房屋拆迁到朝阳区劲松七区×3号楼×4门×1号及×2号房屋均仍然属于国有,与政府部门签订了《承租协议》,被安置人仅享有合法居住及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拆迁安置权益,但绝对不是所有权,被安置人不享有出租或出售房屋的权利,所以从财产权益的角度上看,所有的被安置人均没有份额,即刘某2在×1号房屋上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零。刘某2的户籍于拆迁后登记在×**房屋,后于1992年2月11日迁往朝阳区静安庄西里×8号,至今已有近30年不在×2房屋和×1房屋继续居住生活,所以刘某2已不再符合依法享有居住及使用公有住房的权利,至此刘某2不再享有任何合法的拆迁权益。2.不动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999年8月,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审核和承租人刘某5签字同意,刘某1及妻齐某使用数万元自有资金,外加折抵两人数十年工龄以及通过教师购房优惠等政策才购买到×1号房屋,程序合法,×1号房屋属于刘某1和齐某夫妻共同私有财产,而刘某2表示不认可。2000年,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审核,刘某5出资及折抵工龄购买×2号房屋,同户籍共居人刘某3在相关审批材料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2号房屋属于刘某5私有财产,刘某2却于刘某5遗产纠纷案件中表示认可,同意进行遗产分割。2008年5月5日,刘某5去世。依据常理,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刘某1、刘某3和刘某2均有理由和动机查明×2号房屋和×1号房屋的所有权状态,同时通过本案及刘某5继承案中刘某3与刘某2(刘某2放弃遗产份额给与刘某3)的关系可知,刘某2自始即知晓×2室及×1室的私有化情况,而不是在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开庭时才得知。3.刘某1、齐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对涉案房屋拥有百分之二十五份额没有法律基础,故刘某1、齐某购房合同未确认无效前,刘某2取得涉案房屋份额没有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跳跃了一个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齐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3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刘某1、齐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析清刘某2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3楼×4门×1号房屋中的拆迁安置权益,判决刘某2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2.本案的有关涉及的诉讼费用由刘某1、齐某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5与任某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刘某2、刘某1、刘某3。现涉案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3号楼×4门×1号房屋及×2号房屋(均为两居室)系刘某5夫妇原有房屋即刘某5单位北京邮政局所分东城建国门苏州胡同×9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公租房;对该房屋所涉及拆迁安置人问题,刘某2及刘某3一方陈诉当时的拆迁安置人就为刘某5、任某、刘某1、刘某3、刘某2五人,刘某5当时签拆迁协议时,被拆迁房屋早在几年前就已经封户,所以当时拆迁房屋里没有齐某的户口,根据当时的拆迁安置办法,就是我们五个人分得两居室;刘某1、齐某一方认为齐某也是当时的拆迁安置人之一,在拆迁前一年刘某1和齐某已经结婚,但是当时的拆迁安置协议上未写明。此后,拆迁安置的房屋刘某2与刘某1共同居住于×1号,刘某5夫妇及刘某3居住于×2房屋,两套房屋之承租人时年均为刘某5。此后,刘某2搬出×1号房屋,刘某1继续居住于此房屋。后任某于1988年8月去世,刘某5于2008年5月5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刘某5生前于2000年购买了涉案×2号房屋,其去世后,刘某3提起诉讼,要求继承×2房屋,通过涉案之2019年7月2日的法院谈话笔录显示,时案当庭刘某2称“保留对×1号房屋主张拆迁安置利益的权利”;刘某3称“我不再主张拆迁安置利益,通过本案的继承份额来解决”;刘某1称“我们认可就×2号房屋按照25%的份额继承”,此后,三人均表述“同意,但是刘某1和刘某3不再主张拆迁利益了,刘某2放弃继承,原因是刘某1同意刘某3多继承相应份额”;此后法院出具(2019)京0105民初116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当事人即刘某3,刘某2、刘某1自愿达成分割协议:被继承人刘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3号楼×4门×2号房屋由刘某3、刘某1按照份额继承,其中刘某3继承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刘某1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现刘某2陈述在涉及×2房屋遗产案件开庭时,才得知刘某1在刘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1号房屋购买转化成其私产,而刘某2从未放弃过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刘某2为拆迁安置人之一,此后也是×1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曾长期和刘某1、齐某共同居住于×1房屋,故刘某2认为应当对×1房屋享有拆迁安置权益的二分之一的法定份额。现查明,涉案×1房屋于1998年6月18日填写有《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一份,申请人栏显示为“刘某5”,此后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登记表》显示该房屋承租人姓名刘某5,购买人姓名刘某1;此后刘某1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房款价37315元,加之相关手续费等合计38754.93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1房屋,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人变更为齐某。涉案房屋产权关系的相关购买及变更事项,刘某2陈述为刘某1、齐某私下自己办理,从未与刘某2等协商过,刘某2也未听被继承人刘某5讲过此事;现当庭刘某1、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涉案×1房屋产权关系购买问题曾经召开家庭会议,与刘某2等共同协商处理该房屋之购买事项;刘某2也未表示过放弃涉案×1号房屋的相关拆迁安置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法院经审理,结合涉案×1号房屋的相关历史渊源及居住情况,认为刘某2对该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故对刘某2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共有份额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其诉求份额过高;法院结合涉案房屋购买过程,出资情形以及实际居住情况、目前产权状况,依据公平之原则,酌定刘某2按份共有涉案×1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刘某1、齐某按份共有涉案×1房屋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对刘某1、齐某的当庭之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并结合(2019)京0105民初11687号案件中刘某3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表述及调解协议内容,对其本案中之涉案要求不予考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判令刘某2按份共有涉案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3号楼×4门×1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判令刘某1、齐某按份共有涉案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七区×3号楼×4门×1号房屋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二、判令驳回刘某2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1号和×2号房屋的来源系刘某5夫妇原有房屋即刘某5单位北京邮政局所分东城建国门苏州胡同×9号房屋拆迁后所得直管公有住房,之后×1号和×2号房屋继续由刘某5与任某及子女一家人共同居住。一审法院根据涉案×1号房屋的历史渊源及居住情况,认为刘某2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益,并综合考虑涉案直管公有住房购买过程,出资情形以及实际居住情况、目前产权状况,且结合(2019)京0105民初11687号案件中各方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表述及关于×2号房屋的调解协议内容,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刘某2按份共有涉案×1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刘某1、齐某按份共有涉案×1号房屋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并无不当。刘某1、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1、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刘某1、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立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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