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育华,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范育华法定代理人:郭桂荣,女,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电线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育芬,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范育华、范育芬、郭桂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三间房乡政府科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200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十七中学高一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201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北京市朝阳区。
赵某2、赵某3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赵某1,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三间房乡政府科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巧玲,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利,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与被上诉人何巧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骏、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何巧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何巧玲以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号院×号楼×层×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身份诉求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返回该房,并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上,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何巧玲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55号民事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该判决严重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已经受理了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的抗诉申请,目前正在调查审理中。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在原审中陈述了上述情况并提出中止审理请求,但未获准许。一审法院在关键问题不明确的情况下判决,应予纠正。
何巧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的上诉请求。
何巧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号院×号楼×层×门×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何巧玲;2.要求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向何巧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06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自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与范育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赵某2、次子赵某3。郭桂荣系范育华、范育芬之母。2020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地区办事处美然动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居住于涉案房屋。范育华为脑瘫患者一级残疾,其母郭桂荣长期对范育华进行监护照顾”。
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民再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再4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再31号民事判决;二、赵某1、美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何巧玲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何巧玲名下;三、驳回何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1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9年11月20日,何巧玲依据(2019)京民再55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何巧玲名下。
2020年5月1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通知书》,载明赵某1就(2019)京民再55号民事判决提起的抗诉已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抗诉案件尚未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人系何巧玲。现何巧玲要求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腾退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返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巧玲要求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何巧玲与赵某1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以确认涉案房屋为何巧玲所有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作为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算点,即2019年7月29日。关于该费用标准,一审法院参照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户型、相似面积房屋的平均租赁价格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号院×号楼×层×门×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何巧玲;二、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何巧玲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九千元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计算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三、驳回何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赵某1、美晟公司协助何巧玲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何巧玲名下,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巧玲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请求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腾退交还涉案房屋并给付相应的占用使用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上诉请求不予腾房及给付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某1、范育华、范育芬、赵某2、赵某3、郭桂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肖萌萌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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