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媛媛,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旭,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华溢,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土,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媛媛、曹旭因与被上诉人薛华溢、陈木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媛媛、曹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京0105民初20280号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木土、薛华溢的起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木土、薛华溢承担;3.请求判处孙媛媛不承担曹旭与陈木土、薛华溢相关债务担保责任;4.请求二审审查陈木土、薛华溢的资金来源,审查是否涉嫌高利转贷;5.请求判处薛华溢、陈木土赔偿因对涉案房屋采取恶意保全查封措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等;6.陈木土、薛华溢通过威胁、哄骗手段骗取孙媛媛、曹旭签署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不是孙媛媛、曹旭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陈木土、薛华溢恶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孙媛媛、曹旭造成了巨大损失,孙媛媛、曹旭认为陈木土、薛华溢这种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孙媛媛、曹旭请求中止审理,并且本案移交公安部门侦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表述曹旭、孙媛媛先称三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后有成三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为完全履行,对于三份《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项下实际收到的款项前后陈述不一致,曹旭与孙媛媛认为,之所以出现先后表述不一致是因为薛华溢在第一次庭审时拿出的曹旭与薛华溢的转账对账记录,记录中的380万元转账记录反映了曹旭与薛华溢过往的转账金额,曹旭和孙媛媛在第一次庭审时根据薛华溢提供的380万元转账记录,主张了对薛华溢已经履行完毕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所进行的表述,而判决中并没有表述。且在第一次庭审时,薛华溢并没有主张张某对曹旭的转账行为,之所以在第二次开庭时加入张某为第三人,是薛华溢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的380万元转账记录和曹旭转回给薛华溢的回款存在金额无法对账的情况。二、曹旭与张某的转账记录和薛华溢与曹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都明确张某对投资款项的知情,而庭审中张某表述对投资情况不知情,这与事实完全不符,而曹旭和孙媛媛与薛华溢与陈木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任何与张某相关的内容,曹旭认可与张某之间的转账系过往的投资款项,而判决中只表述为曹旭、孙媛媛与之前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内容表述不一致。三、孙媛媛给陈木土的转账系曹旭与陈木土母亲续签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本金还款,双方在2020年4月见面沟通时已经明确表述了转账的10万元及25万元为曹旭返还给陈木土的本金部分,这两笔转账与曹旭、孙媛媛与薛华溢、陈木土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四、一审法院判决曹旭向薛华溢、陈木土支付违约金,日利率0.06%的计算标准也超出国家规定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利率的上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薛华溢、陈木土辩称,双方是借贷关系,与公安侦查程序无关。对方所述威胁的事实不属实,完全是其逃避债务的借口。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是清楚的,在一审开庭之前双方沟通过程中曹旭、孙媛媛也跟被曹旭、孙媛媛发送过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和事实都是确认的。曹旭、孙媛媛所述的委托理财协议,是2016年签订,名为理财协议实际为借款合同,薛华溢没有参与曹旭的任何实际经营。双方在一审开庭前因为对于五百万的事实没有争议,所以没有出具全部证据,之后才全部将证据提交,所以对方主张前后矛盾的情况不能构成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张某和曹旭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全部的债权由薛华溢行使,一审已经提交了张某的证言和相关证据,如果曹旭、孙媛媛主张与张某存在借款关系,应提交与张某之间的合同。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曹旭、孙媛媛是认可欠被曹旭、孙媛媛借款的事实,在之后与曹旭、孙媛媛沟通中也可以证明曹旭、孙媛媛对借款无争议。关于曹旭、孙媛媛提出的还款顺序问题,我方认为应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履行,我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一审是在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前,应按照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规定,我方主张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旭、孙媛媛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陈木土、薛华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旭向陈木土、薛华溢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曹旭向陈木土、薛华溢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0.06%的标准计算);3.判令曹旭承担陈木土、薛华溢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008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万元;4.判令孙媛媛就曹旭在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8日,薛华溢(甲方/出借人)、陈木土(乙方/共同出借人)、曹旭(丙方/借款人)、孙媛媛(借款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丙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甲乙两方借款,三方经协议一致,订立本借款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借款金额:甲乙两方向丙方提供借款资金500万元。履行情况:甲乙两方均已于2019年8月1日之前将前述笔款项汇入丙方指定账户(曹旭62128802000********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荣华中路支行),甲乙丙三方以此合同为据作为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借款指定用于丙方公司经营,丙方不得挪作它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期满次日,丙方将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甲乙双方。丙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丙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借款担保人孙媛媛是具有签订合履行本合同所必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对丙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承诺与保证的均构成违约,甲乙两方均有权要求丙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丙方在还款到期日如未能将本息足额支付给甲乙两方,则甲乙两方有权以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丙方收取违约金,即违约金额=借款本金*0.06%*逾期时间(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丙方如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乙两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孙媛媛签订《保证函》,作为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曹旭、孙媛媛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有提前或延后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曹旭、孙媛媛没有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且是在未对清账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木土、薛华溢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陈木土、薛华溢无权就《借款合同》主张权利。陈木土、薛华溢对曹旭、孙媛媛所述不予认可,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500万元已经于2019年8月1日前汇入曹旭指定账户,并非签订合同后再向曹旭支付借款,曹旭、孙媛媛主张陈木土、薛华溢未履行合同义务不成立,双方对2019年8月1日前借款的处理应以此《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8日,款项给付在2019年8月1日前,不存在未对清账的情况。曹旭、孙媛媛主张《借款合同》是在未对清账情况下签订不合逻辑,且《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曹旭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是曹旭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曹旭在签署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向陈木土、薛华溢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曹旭实际向陈木土、薛华溢支付了部分违约金,以其行为表明其认可《借款合同》,且双方进行和解过程中,曹旭、孙媛媛在和解协议文本中也明确认可归还500万元,与曹旭、孙媛媛的主张相互矛盾。
关于陈木土、薛华溢与曹旭、孙媛媛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款项中欠付薛华溢300万元款项由来,薛华溢称其与曹旭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提交其与曹旭资金往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借款1(已结清):2014年6月4日出借20万元,6月9日出借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6000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曹旭支付23个月的利息共计139000元(其中第一个月利息7000元,其他每月利息6000元)。2016年5月31日,曹旭还款403000元,包括本金40万元和半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2(已结清):2015年7月6日出借34万元、6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周,利息9000元。2015年7月14日,曹旭还款1009000元,包括本金100万元和利息9000元。借款3(已结清):2016年7月8日出借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周,利息4500元。2016年7月15日,曹旭还款904500元,包括利息90万元和利息4500元。借款4(未归还本金200万元):2016年4月28日出借140万元、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季度付息5%即10万元。2016年7月31日,曹旭支付利息1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曹旭支付利息10万元。2016年12月6日,合同到期后曹旭未归还本金,双方续签合同使用半年,曹旭承诺按照此前标准支付利息。后曹旭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4月28日、7月30日、10月30日、2018年1月31日、4月30日、7月31日支付利息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5(未归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7月29日出借2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即39000元。2016年8月26日,曹旭还款639000元,包括本金60万元和利息39000元。2016年8月27日,曹旭偿还本金50万元。2016年8月28日,曹旭偿还本金50万元。2016年8月30日,因曹旭提出续借160万元一个月,薛华溢出借本金160万元。2016年9月29日,曹旭还款100万元、639000元,包括本金160万元、利息39000元。2016年9月30日,曹旭偿还本金40万元。2016年10月10日,曹旭提出需要借140万元一个月,薛华溢出借8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曹旭还款40万元、17000元,包括本金40万元和利息17000元。2016年11月30日,曹旭支付利息15000元。2016年12月6日,合同到期后曹旭未归还本金,双方续签一个月,月利率1.5%。2016年12月31日,曹旭支付利息15000元,未归还本金,续签合同继续按照月利率1.5%标准使用款项。后曹旭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支付利息15000元,尚欠本金100万元。综上,曹旭共欠借款本金300万元,该款项即为薛华溢与曹旭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后转化为陈木土、薛华溢与曹旭、孙媛媛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中的300万元。薛华溢提交其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曹旭、孙媛媛对薛华溢与曹旭资金往来情况说明、薛华溢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曹旭收到了张某转款共计476万元,但张某的转款与陈木土、薛华溢与曹旭、孙媛媛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关,且476万元中仅有260万元转入曹旭指定收款账户,其他款项都转入的曹旭其他银行账户。
关于陈木土、薛华溢与曹旭、孙媛媛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款项中欠付陈木土200万元款项由来,陈木土称其与曹旭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提交其与曹旭资金往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8月1日,陈木土与曹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木土向曹旭提供借款180万元,季度利息4.5%即81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陈木土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3日出借本金100万元、80万元。曹旭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30日、4月30日、7月30日支付利息81000元。2018年7月31日,陈木土向曹旭出借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年利率14%,季度利息7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尚欠的18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转到新的借款合同项下,陈木土再给付曹旭20万元凑成200万元借款本金,此后曹旭按照新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向陈木土支付利息。2018年10月31日,曹旭支付利息7万元。2019年1月31日,曹旭支付利息81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1000元应从2019年7月31日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019年4月30日,曹旭支付利息81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1000元应从2019年7月31日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019年7月31日,曹旭支付利息48000元,与此前多支付的利息22000元合计7万元。2019年10月1日,经陈木土多次催促,曹旭同意与陈木土续签借款合同,由陈木土的母亲杜国苹以自己的名义代陈木土签署《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2019年12月8日陈木土与曹旭签订的《借款合同》替代。2019年12月8日,鉴于曹旭的财务情况持续恶化,也没有归还薛华溢的本金,各方经过协商签订《借款合同》。2020年1月5日,曹旭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欠付薛华溢和陈木土的部分利息10万元。2020年4月18日,曹旭支付《借款合同》项下欠付薛华溢和陈木土的部分利息225000元、违约金25000元。综上,曹旭尚欠陈木土借款本金200万元。曹旭、孙媛媛对陈木土与曹旭资金往来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称不是履行本案《借款合同》而是履行其他合同的款项,其所对应合同尚未到期。关于200万元款项由来,曹旭、孙媛媛称2017年8月2日转款100万元、8月3日转款80万元对应的是2017年8月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2017年8月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180万元本金未偿还,双方续签了2018年7月3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其项下200万元借款本金包括2017年8月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180万元、2018年7月31日转款20万元。后2018年7月3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2019年10月25日,曹旭与杜国苹续签《个人借款合同》,其项下200万元借款本金即由2018年7月3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本金转化而来。
2016年5月1日,北京人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受托方)、曹旭(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责任人)、薛华溢(乙方/委托人)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出资200万元委托甲方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投资理财收益。甲方对乙方投资资金的使用,主要用于甲方经营许可的金融投资项目,不得将资金挪作它用,以确保资金安全,对于此资金的安全,甲方授权责任人曹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金红利分配方案:乙方委托投资期限为6个月,在6个月内乙方不得撤资。根据委托,甲方每满3个月向乙方支付指定投资收益,收益利率为5%。投资期满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金或和乙方继续签订投资合同。关于此协议的履行,薛华溢称2016年4月28日,薛华溢向曹旭给付140万元、60万元。关于还款,薛华溢称其与曹旭后有多笔款项往来,具体情况同薛华溢与曹旭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借款4(未归还本金200万元)。曹旭、孙媛媛称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2016年12月6日,北京人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受托方)、曹旭(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责任人)、薛华溢(乙方/委托人)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出资100万元,将资金打款至甲方指定账户,委托甲方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投资理财收益。甲方对乙方投资资金的使用,主要用于甲方经营许可的金融投资项目,不得将资金挪作它用,以确保资金安全。甲方法人责任授权人曹旭对此投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委托投资期限为1个月,在投资期限内乙方不得撤资。在委托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所得红利为甲乙双方协定的1个月利率1.5%,每月末支付。在委托期限到期,乙方要求收回投资,3天内甲方负责将本金和红利清算结乙方,待乙方办理清算手续完毕后,将本金红利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关于此协议的履行,薛华溢称2016年4月29日,薛华溢指示张某向曹旭转款260万元,曹旭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8月27日、8月28日向薛华溢转款639000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1639000元,其中包括160万元本金、39000元利息,剩余100万元本金未归还。2016年8月28日,曹旭提出想继续借款260万元使用一个月。2016年8月30日,薛华溢向曹旭转款160万元,共计出借款项260万元。2016年9月29日,曹旭转给薛华溢639000元、100万元,明确表示用于偿还260万元借款本息,其中包括160万元本金,39000元利息,剩余未还本金100万元。2016年9月30日,曹旭向薛华溢转款40万元;2016年10月10日,薛华溢向曹旭转款80万元,共计出借给曹旭14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曹旭向薛华溢转款40万元本金、8000元利息、9000元利息,剩余100万元本金未归还。2016年11月30日,曹旭还款15000元利息,最后剩余未归还本金100万元就是2016年12月6日100万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的100万元本金。关于还款,曹旭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30万元,100万元本金未偿还。曹旭、孙媛媛称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2016年12月6日,北京人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受托方)、曹旭(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责任人)、薛华溢(乙方/委托人)签订另一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出资200万元,将资金打款至甲方指定账户,委托甲方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投资理财收益。甲方对乙方投资资金的使用,主要用于甲方经营许可的金融投资项目,不得将资金挪作它用,以确保资金安全。甲方法人责任授权人曹旭对此投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委托投资期限为6个月,在投资期限内乙方不得撤资。在委托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所得红利为甲乙双方协定的3个月利率5%,每3个月月末支付。关于此协议的履行,薛华溢称因薛华溢与曹旭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200万元本金未归还,故该款项转为此《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出借本金200万元。关于还款,薛华溢称曹旭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200万元本金。曹旭、孙媛媛称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2016年8月31日,薛华溢(出借方)与曹旭(借款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购置房产。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利率1.5%,月息金额39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付息方式:后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银行转行或现金支付,归还本金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当期款则按日息计算,每日利息千分之一。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关于此合同的履行,薛华溢称2016年7月29日,薛华溢指示张某向曹旭名下银行账户转款260万元。关于还款,薛华溢称其与曹旭后有多笔款项往来,具体情况同薛华溢与曹旭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借款5(未归还本金100万元)。曹旭、孙媛媛称此合同仅实际履行160万元。具体借款给付:2016年8月30日,薛华溢转给曹旭160万元。具体偿还情况:2016年9月29日还款624000元,包括本金60万元、利息24000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本金100万元。
2018年8月1日,薛华溢(出借方)与曹旭(借款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扩大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议,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由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年利率16%。借款时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还款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付息方式:后付利息,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归还本金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则按日息计算,每日利息千分之一。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关于此合同的履行,薛华溢称2016年12月6日200万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的200万元本金加上2016年12月6日100万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的100万元本金,共计300万元,该300万元即为此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本金。此合同到期后,曹旭未归还300万元本金,仅付清了借期内的利息。曹旭、孙媛媛称此合同未实际履行。
经询,薛华溢称上述三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曹旭给予薛华溢固定利息,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该三份协议名为投资理财协议,实为借款合同。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本金200万元中的60万元是薛华溢通过张某的账户银行汇款给曹旭,曹旭对于张某的招商银行系根据薛华溢的指示收付款完全知情。2016年12月6日标的为200万元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是对2016年5月1日标的为200万元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的续签,2016年12月6日标的为100万元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的100万元是将薛华溢与曹旭此前到期借款本金续签合同,可以证明薛华溢与曹旭之间存在通过续签合同将原借款金额直接归入后续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习惯。上述三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均已到期。之后双方就共计300万元的借款本金进行了续期。2018年8月1日,薛华溢与曹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又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综上,三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薛华溢与曹旭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具体权利义务应当以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对于曹旭向薛华溢银行转账的凭证,陈木土、薛华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并非薛华溢与曹旭全部资金往来。
曹旭提交其与陈木土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其与杜国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称其与陈木土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陈木土指定其母亲杜国苹作为出借人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陈木土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3日、2018年7月31日向曹旭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均是履行以上三份《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
2017年8月1日,陈木土(出借方)与曹旭(借款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扩大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议,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季利息4.5%,季息金额81000元。借款时间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付息方式:后付利息。支付利息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归还本金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则按日息计算,每日利息千分之一。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关于180万元款项给付,陈木土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3日向曹旭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80万元。关于还款,陈木土称曹旭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180万元借款本金。曹旭、孙媛媛对陈木土所述予以认可。
2018年7月31日,陈木土(出借方)与曹旭(借款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扩大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议,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年利息14%,季息金额7万元。借款时间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付息方式:后付利息。支付利息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归还本金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则按日息计算,每日利息千分之一。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关于200万元款项给付,因陈木土与曹旭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180万元本金未偿还,该180万元转化为陈木土与曹旭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此外,陈木土于2018年7月31日向曹旭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以上合计200万元即为陈木土与曹旭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关于还款,陈木土称曹旭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曹旭、孙媛媛对陈木土所述予以认可。
2019年11月1日,杜国苹(出借方)与曹旭(借款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为扩大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向出借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议,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借款人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年利息14%,季息金额7万元。借款时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付息方式:后付利息。支付利息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归还本金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则按日息计算,每日利息千分之一。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询,陈木土称杜国苹与曹旭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陈木土与曹旭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续签,杜国苹与曹旭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杜国苹与曹旭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已被陈木土、薛华溢与曹旭、孙媛媛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代替。曹旭、孙媛媛对陈木土所述不予认可,称杜国苹与曹旭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曹旭于该合同项下欠付陈木土借款本金200万元。
陈木土对以上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7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关联性认可,对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陈木土与曹旭之间存在通过续签借款合同将原借款金额直接归入到后续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习惯。陈木土的母亲杜国苹不认识曹旭,也从未与曹旭有任何联系。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曹旭未按期还款。陈木土安排其母亲杜国苹以自己的名义代陈木土与曹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2019年12月8日,陈木土、薛华溢就曹旭尚欠的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包括陈木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续签《借款合同》,对该20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和利率重新进行约定。
陈木土提交杜国苹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本人杜国苹(身份证号×××)系陈木土的母亲。陈木土自2017年起与曹旭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提供借款。我本人不认识曹旭也从未与曹旭有任何联系。2019年10月,根据陈木土的要求,我以自己的名义代陈木土与曹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陈木土在2019年8月1日之前对于曹旭的借款200万元续签合同。之后2019年12月8日,陈木土、薛华溢又就之前对于曹旭的借款续签了《借款合同》,我与曹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曹旭、孙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项不予认可,称杜国苹以自己名义代陈木土与曹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陈木土、薛华溢提交薛华溢与曹旭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就历次借款事宜的沟通情况以及薛华溢对于曹旭的300万元借款债权的形成过程。薛华溢通过自有的中信银行账户和张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与曹旭进行借款资金往来,曹旭对于张某的招商银行账户系根据薛华溢的指示收付款完全知情,曹旭认可对于薛华溢欠款300万元的事实。曹旭取保候审后与薛华溢联系,承认是曹旭的问题导致欠款,向薛华溢道歉。曹旭、孙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微信记录不完整,故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曹旭、孙媛媛称薛华溢诉讼中先是主张三笔流水凑成了380万元,与现在主张的资金往来之后剩余本金300万元不一致,张某的转账与本案无关。
陈木土、薛华溢提交2019年12月8日陈木土、薛华溢与曹旭、孙媛媛签署《借款合同》过程的录音,以证明曹旭、孙媛媛对于欠付薛华溢300万元、欠付陈木土200万元共计欠付500万元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曹旭、孙媛媛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函,该合同合法有效。曹旭、孙媛媛认可《借款合同》系对于之前前夫的借款续签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认定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录音包括如下内容:曹旭:“我说现在信这不就是让媛媛签这个担保吗?”薛华溢:“这个担保。我刚开始跟孙媛媛说过了,这是因为咱俩认识,我来干你们这个事,我希望孙媛媛能给我一个交代。这个她认为这个事儿可信,她是认可我,我也认可她,是这么一个事儿是。”曹旭:“这没毛病。”……曹旭:“我这么说,华溢跟我说,我忽悠你把合同给续了,续合同提的事是我印象挺清楚的,是咱俩说你先给我发的信息,说肯定是到期了,这个没毛病。”……曹旭:“但是所有的,我现在其他人都没有说过通州房的事。这事你可以问问媛媛,其他的人就没有去提过这事。卖家里边的房这事也说了,为啥?最后说确定要让链家把房挂出来,是为啥?因为当时想的是通州房200,最起码200肯定是能回来的。先解决你们这边一部分之后,如果我不卖房,不解决其它一些人的情况,我良心上我真的过不去,实话实说。所以我就说,跟家里边这个都做好心理准备了。”……陈木土:“我觉得一开始我都没有啥情绪,反倒是越到后面咱们没有一个……”孙媛媛:“没落下来一个东西,没让人放心的东西。明白。”……孙媛媛:“所以我觉得我也是互相信任,咱们这个合同该怎么解决,哪个地方能回钱,因为你们俩加一起其实500,我觉得对于他的总的额度不是一个那种天文数字,说完成不了的数字。现在面对的问题,咱都拿出来能解决掉。”……孙媛媛:“昨天晚上我跟你聊天说那些东西就说担保什么的,出于我是愿意签的,因为为啥?那也是我对你的相信嘛。对,这么多年了,就是说你不是说是真的只为了这300万元,你把我就给弄死或怎么,或者就是说怎么样。”……薛华溢:“先签吧,有笔吗?我就写吧。我给个日期,我刚才来之前我都给改了。”孙媛媛:“恩行,我跟华溢一直说,就是我跟曹旭,我跟曹旭说了。”薛华溢:“就是日期还是再往后延一延,我希望中间你只要能给陈木土回一点……”孙媛媛:“我知道我知道。”……孙媛媛:“所以这个就基于信任,因为我信任你,所以我愿意签这个,你会我就想告诉为什么我愿意签这个东西,是因为我基于说我是说咱其实就是为了还这个钱,大家都那个啥,因为本来是该还的,你不管咋样,我砸锅卖铁我也是该还的钱。”……孙媛媛:“没有没有。我先说这个。然后华溢已经拍胸脯跟我说了,就是说咱们合同按一个期限一个期限签,为什么按这个签?是为了让你们有信心,它慢慢回来钱,哪怕多了少了的。因为木土刚才也给我看他的账单,我不用细看,我也知道做生意本身也挺紧的,现在整个经济形势什么都不好,大家都受影响。所以我也想着说着咱慢慢回这个钱,比如说两个月一个阶段回多少万,其实他的200万也并不是说什么天文数字什么的,他这边其实有单子回来,我们拨,哪怕不是说全部出来,拨一点出来。”……薛华溢:“是,所以我说这个东西我是想对你有点压力,咱在2月份之前,1月份之前能给我回点钱,然后后面咱续了,你让我见点东西之后,咱再往后再续。还是但你要我一下给你续一年,这种做法之前验证过,现在你现在再让我给你签一年了,这都没法签了。”……孙媛媛:“因为我明白,因为本身也就是说不是说,我觉得其实我觉得咱俩的交情应该,咱矫情的说应该也不只是300万,就是说要不然你不会说300万马上就拿出来给我了。”……薛华溢:“这个记错了,还是5个月,刚才改的太快,我给你改。”孙媛媛:“没事你就写吧。”薛华溢:“就5个月。刚才我光改时间了,没改期限。”……孙媛媛:“因为我还是说就是说怎么做,华溢跟木土都是没有问题的。”曹旭:“因为我这话也没可说的。”陈木土:“我也不会像你说的那样去做。”曹旭:“就本身,我都有这份责任,就永远,这个责任是永远的。”孙媛媛:“他就算执行咱们其实也是应该的,因为毕竟钱。”……曹旭、孙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录音发生在曹旭、孙媛媛家中,侵犯了曹旭、孙媛媛合法权益,应不予采信。
陈木土、薛华溢提交2020年6月12日曹旭与陈木土、薛华溢代理律师的电话录音,以证明曹旭、孙媛媛对于欠付陈木土、薛华溢的金额无异议。曹旭、孙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陈木土、薛华溢提交2020年6月14日陈木土、薛华溢与曹旭、孙媛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曹旭、孙媛媛发出的和解协议,以证明曹旭、孙媛媛认可应当按照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函承担责任。微信聊天包括如下内容:孙媛媛:“1、双方沟通后续流程的前提是已经双方确认500万支付给薛、陈后,薛、陈同步提交撤诉申请。2.因此事过程涉及垫资方和法院解保全以及房产买家支付给卖家涉及的支付流程和贷款流程,下周在法院预约见面时存在两种可能……如果可以提前和法官见面沟通好撤诉解保全的具体流程细节,我们根据这个内容和垫资方提前确认,如果垫资方确认可以操作且在后续到法院操作转账以及和法官沟通都按照之前确认的内容进行,正常当天垫资就不会出现变动。”……薛华溢:“所以解不解封这个房子估计对你们的影响没有你说的那么严重。”孙媛媛:“如果是你也会衡量的,还了你们的500,还有100多我们现在也非常的需要,我都给你说这些了,我也确实没办法了。”薛华溢:“你们这几个月的时间了,都没想过用这种方法来还我钱。”孙媛媛:“你真的不用去质疑我们的着急和真诚想快点还你们。”薛华溢:“说明确实也没那么着急想还我。”孙媛媛:“我们也是被逼到没办法了借了一圈,本来想着有回款,现在疫情很多事情都拖着。”……孙媛媛:“各位好,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前提,我们在和解协议上做了相关修改,请各位看一下,觉得需要补充或有诉求的地方,可在和解协议上修改和添加,我们的真实意愿是可以尽快推进事件解决,希望可以通过友好协商实现双方的诉求。”《和解协议》载明:陈木土(甲方一)、薛华溢(甲方二)(甲方一与甲方二合称“甲方”)、曹旭(乙方一)、孙媛媛(乙方二)(乙方一与乙方二合称“乙方”),鉴于:1.2019年12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署《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一提供借款资金500万元,甲方均已于2019年8月1日之前将前述笔款项汇入乙方一指定账户,甲方和乙方一以此合同作为收到借款的确认书;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1.3%,借款期满次日,乙方一将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函》约定乙方二同意为乙方一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按期还款,甲方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20)京0105民初20280号案件,下称“本案”】,甲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如下……3、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了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5万元。现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乙方同意通过出售被甲方查封房屋的卖房款用于偿还甲方借款本金500万元……曹旭、孙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陈木土、薛华溢提交律师费发票、保险费保单、发票及支出凭证,以证明陈木土、薛华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6008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2万元。曹旭、孙媛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陈木土、薛华溢恶意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曹旭、孙媛媛承担。陈木土、薛华溢给曹旭、孙媛媛造成的损失,曹旭、孙媛媛将另行主张权利。
曹旭、孙媛媛提交其与陈木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陈木土与曹旭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经与陈木土协商,由陈木土指定其母亲杜国苹作为出借人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陈木土、薛华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2018年7月3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曹旭未按期还款,期间陈木土多次联系曹旭未果,后才得知曹旭、孙媛媛多次隐瞒了曹旭个人涉嫌金融司法纠纷被拘押的情况。曹旭取保候审后,继续诱导劝服陈木土续签借款合同。陈木土安排其母亲杜国苹以自己的名义代陈木土与曹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8年7月31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转化为杜国苹以自己名义代陈木土与曹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出借本金200万元,但曹旭、孙媛媛并未履行该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故2019年12月8日,陈木土、薛华溢就之前对曹旭的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包括陈木土借款本金200万元)续签了《借款合同》,对于200万元本金的借款期限、利率重新进行约定,杜国苹与曹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
曹旭、孙媛媛提交《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曹旭已经就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三羊北街3号院9号楼1单元801号房屋与王金签订《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王金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于2020年4月11日进行了房屋网签。陈木土、薛华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陈木土、薛华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陈述其与薛华溢系远房表兄弟关系,张某不认识曹旭,与曹旭没有任何关系。张某向曹旭的所有转款均是受薛华溢指示所为,这些款项是薛华溢向张某借款。后因曹旭欠薛华溢的钱没还,薛华溢欠张某的钱也没有还。陈木土、薛华溢、曹旭、孙媛媛均对证人证言认可。
关于张某先后向曹旭转款共计476万元,曹旭、孙媛媛称是履行曹旭与张某之间的投资理财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关于该款项为何向薛华溢还款,曹旭、孙媛媛称是与薛华溢沟通此事,薛华溢让曹旭、孙媛媛将款项还给薛华溢,张某是否收到相关还款曹旭、孙媛媛不清楚。
关于还款,陈木土、薛华溢称2020年1月5日,曹旭、孙媛媛偿还利息1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2020年4月18日,曹旭、孙媛媛还款25万元,包括违约金25000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利息225000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此外,曹旭、孙媛媛未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曹旭、孙媛媛称《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未偿还款项。陈木土、薛华溢所述35万元偿还的是杜国苹与曹旭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陈木土、薛华溢与曹旭、孙媛媛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陈木土、薛华溢均已于2019年8月1日之前将500万元汇入曹旭指定账户,陈木土、薛华溢、曹旭以《借款合同》作为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对双方此前债务的清算与确认,并非是针对将要出借的款项。曹旭、孙媛媛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未收到陈木土、薛华溢给付的500万元,《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曹旭、孙媛媛该项意见不予采信。陈木土、薛华溢主张曹旭欠付本金薛华溢300万元、欠付陈木土本金200万元,并提交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对曹旭的借款、还款情况以及300万元本金、200万元本金的由来分别进行说明,曹旭、孙媛媛对资金往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曹旭与薛华溢之间签订3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返还本金并按照固定标准支付利息,故该协议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实为借款关系。陈木土、薛华溢称2016年12月6日200万元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是对2016年5月1日200万元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的续签,2018年8月1日3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对2016年12月6日100万元、200万元两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的续签,2019年12月8日《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包括2018年8月1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并对双方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曹旭、孙媛媛先称三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后又称三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未完全履行,对于三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项下实际收到款项前后陈述亦不一致。曹旭、孙媛媛认可收到张某转款共计476万元,称该款项是履行曹旭与张某之间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的款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张某陈述其转给曹旭全部款项均系受薛华溢指示。陈木土、薛华溢提交薛华溢与曹旭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签订《借款合同》过程的录音亦能与陈木土、薛华溢关于300万元款项由来的主张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陈木土、薛华溢关于该300万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曹旭、孙媛媛关于该30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陈木土与曹旭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个人借款合同》,杜国苹与曹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认可杜国苹与曹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款项系由陈木土与曹旭于2018年7月31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还本金200万元转化而来,陈木土、薛华溢主张杜国苹与曹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成立,该协议的实际出借人陈木土已经履行出借义务,曹旭未归还200万元借款本金。陈木土主张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本金包括杜国苹代陈木土与曹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还本金200万元,称《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本金系对曹旭欠付陈木土本金的清算。《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款项已经在2019年8月1日之前给付,《借款合同》作为收到借款的确认书,杜国苹代陈木土与曹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于《借款合同》之前,该《个人借款合同》款项给付均在2019年8月1日之前,孙媛媛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录音中对欠付陈木土200万元亦表示认可,应当认为陈木土、薛华溢与曹旭、孙媛媛就曹旭欠付陈木土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在《借款合同》中重新予以确认,现曹旭、孙媛媛虽主张欠付200万元系杜国苹代陈木土与曹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陈木土、薛华溢关于该200万元款项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曹旭、孙媛媛关于该20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陈木土、薛华溢已经履行《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款项出借义务,曹旭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陈木土、薛华溢要求曹旭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现曹旭未按时还款,现陈木土、薛华溢自认曹旭已经付清截至2020年2月8日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陈木土、薛华溢主张曹旭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曹旭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陈木土、薛华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系陈木土、薛华溢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陈木土、薛华溢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木土、薛华溢要求孙媛媛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媛媛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函》,自愿为曹旭向陈木土、薛华溢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现陈木土、薛华溢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孙媛媛就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木土、薛华溢主张孙媛媛就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媛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旭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木土、薛华溢借款本金500万元;二、曹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木土、薛华溢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的标准计算);三、曹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木土、薛华溢律师费16008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万元;四、孙媛媛就曹旭在第一项对陈木土、薛华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媛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旭追偿;五、驳回陈木土、薛华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曹旭、孙媛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2019年8月2日,曹旭因被刑事案件牵连,被海淀公安局刑侦支队采取拘留措施37天,调查期间确认曹旭无犯罪事实,于2019年9月6日释放不予逮捕,并被认定为该案被牵连的相关第三人,并于2020年9月20日取保候审届满,该案件导致曹旭个人账户和涉案房屋被海淀区刑侦支队采取查封措施,且薛华溢和陈木土投资款涉及其中,故造成曹旭非主观违约,而无法按之前约定,及时支付给薛华溢、陈木土投资分红和利息。目前该案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结束。2.孙媛媛和薛华溢的微信记录,证明2019年12月7日,薛华溢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的的方式以威胁孙媛媛家人安全等方式威胁其签订担保协议,以达到恶意保全其夫妻共有房产的目的,担保协议签字并非孙媛媛本意。更多有关威胁的沟通内容是通过电话通话,现申请调取2019年12月7日-12月8日期间,薛华溢于孙媛媛的通话记录。3.薛华溢、陈木土提供的签订担保协议时候的录音资料,以证明薛华溢承诺签订本案合同并不会起诉,2020年2月份之前有回款,就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继续续签,孙媛媛、曹旭已于2020年1月及4月与薛华溢、陈木土正常沟通并回款,但薛华溢、陈木土隐瞒事实,通过威胁哄骗方式签订该合同后,已于2020年2月15日提起起诉及保全。4.薛华溢、陈木土提供的签订担保协议时候的录音资料,证明薛华溢以威胁孙媛媛家人安全的方式逼迫其签订相关担保协议。5.孙媛媛和陈木土微信证明,证明孙媛媛与陈木土于2018年5月2日第一次联系,第二次联系为被迫签订担保协议之后。之前并无联系,并无参与曹旭与陈木土相关资金及业务往来。薛华溢、陈木土以威胁、哄骗的方式让孙媛媛签订相关债务担保协议,实为套路并达到保全孙媛媛、曹旭的夫妻共有房产的目的。薛华溢、陈木土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薛华溢、陈木土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木土、薛华溢与曹旭、孙媛媛签订《借款合同》,曹旭二审中认可向薛华溢、陈木土、张某三人共计借款500万元,因张某已在一审期间出庭陈述其系受薛华溢委托出借,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认定曹旭与陈木土、薛华溢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现曹旭、孙媛媛主张向薛华溢、陈土木转款35万元系偿还本金,陈土木、薛华溢主张上述款项系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陈土木、薛华溢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亦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常理,因此曹旭、孙媛媛主张上述款项是偿还本金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曹旭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如期足额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定其向陈木土、薛华溢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各方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均存在明确约定,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故各方均应当遵守上述约定,现曹旭未按时、足额还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定曹旭应当向陈土木、薛华溢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孙媛媛上诉请求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孙媛媛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函》,自愿为曹旭向陈木土、薛华溢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孙媛媛对曹旭借款事实以及签字的后果是明确知晓的,因此孙媛媛现以存在胁迫等事由主张不予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旭主张陈木土、薛华溢出借资金来源属于非法转贷以及合同签署过程存在胁迫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上诉意见,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该项意见难以采信。关于曹旭上诉主张要求对薛华溢、陈木土恶意保全措施造成其损失其可另行主张;关于曹旭上诉主张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媛媛、曹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9元,由孙媛媛、曹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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