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乐时代残疾人用品销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美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萌,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任我行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曼曼,女,北京任我行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董美全,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永乐时代残疾人用品销售(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永乐时代残疾人用品销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任我行汽车租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我行公司)、原审被告董美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美全兼作为原审被告,永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萌、黄永,被上诉人任我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任我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任我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永乐公司与任我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永乐公司应向任我行公司支付停车场承包费用,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永乐公司占有涉案车辆是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不属于恶意占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任我行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永乐公司用于担保其欠付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永乐公司不属于行使留置权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1条,永乐公司有权留置已合法占有的涉案车辆。任我行公司拒不支付承包费与永乐公司占有涉案车辆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且企业间留置不受《物权法》第231条限制。
任我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承包费一事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永乐公司拿走涉案车辆时双方仍处于合作关系,基于信任没有签交接单和协议。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永乐公司针对承包费用问题扣留任我行公司的车辆没有理由。任我行公司于2019年12月向永乐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其归还车辆。在此情况下永乐公司继续占有车辆存在恶意。即使永乐公司占有涉案车辆属于行使担保物权,应仅限于保管,而任我行公司、董美全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使用。且永乐公司将涉案车辆定位拆除,永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董美全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董美全没有使用过涉案车辆,任我行公司的主张缺少依据。
任我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乐公司、董美全支付任我行公司×××号车辆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00800元;2.判令永乐公司、董美全支付任我行公司×××号车辆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的占用损失69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广运恒通公司,广运恒通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将该车辆出租给任我行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每月8500元。
2019年,广运恒通公司将本案任我行公司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2019)京0105民初86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运恒通公司与任我行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双方的车辆租赁关系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任我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广运恒通公司支付×××号车辆欠付租金(按照每月8500元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支付至该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任我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广运恒通公司支付×××号车辆违约金(每日按照未交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该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任我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广运恒通公司返还×××号车辆。后任我行公司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2020)京03民终3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任我行公司撤回上诉。广运恒通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日出具(2020)京0105执108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乐停车场协助将×××号车辆交还广运恒通公司。永乐公司、董美全称该车辆已于当日交还给了广运恒通公司,任我行公司予以认可。
2018年7月15日,永乐公司与任我行公司签订《机动车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任我行公司承包永乐公司位于北京市五环里广渠路桥下机动车停车场,面积1400平米,承包期限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承包费一年350000元。后双方因承包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2019)京0105民初7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我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永乐公司承包费250000元。后任我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2020)京03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任我行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永乐公司、董美全无故占用×××号车辆,双方曾协商折抵其他费用,但未谈拢。2019年6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任我行公司方称“我们租来是800元每天来的。折合租金。加押金。看还有多少钱。我转给你们。我们两清了得了”,董美全回复“我们还是上回告诉你的,钱转动也是有利润的”,任我行公司方称“可以。您先算一下。折合一下。看我们还得给你多少钱”,董美全回复“你这样算也可以,我也有我们账,你们来咱们算清”。永乐公司、董美全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任我行公司提交催告函及快递签收详情,欲证明任我行公司多次向永乐公司、董美全索要×××号车辆,永乐公司、董美全均不予理睬。永乐公司、董美全认可于2020年1月5日收到了任我行公司邮寄的催告函,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号车辆是用来担保承包费的,永乐公司、董美全不返还车辆是行使留置权利,不存在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情况。任我行公司还提交平台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欲证明永乐公司、董美全占有使用任我行公司租赁的×××号车辆,应当按照每日800元的标准向任我行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永乐公司、董美全对平台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号车辆的交付使用情况,任我行公司称董美全是于2018年11月16日至任我行公司处将车辆开走的,当时董美全表示是临时借用该车辆,该车辆被开走后一直由永乐公司、董美全实际占有,用于永乐时代公司的经营,并提交车辆行驶轨迹予以佐证;永乐公司、董美全称×××号车辆是任我行公司于2018年11月送到永乐公司、董美全处的,当时任我行公司表示是用于担保承包费,因董美全是残疾人,无法正常驾驶×××号车辆,车辆是永乐时代公司在使用,并提交残疾人证及C5驾驶证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首先,任我行公司是于2018年6月1日从广运恒通公司处租赁×××号车辆,永乐公司、董美全自2018年11月占有该车辆时,任我行公司是该车辆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次,虽然双方对×××号车辆的交付原因各执一词,但是考虑任我行公司与永乐公司、董美全之间的停车场承包经营关系及任我行公司欠付承包费的情况,任我行公司于2018年11月的交付行为属于自愿为之,不构成侵占。但是在任我行公司反复与永乐公司、董美全就×××号车辆返还问题进行协商,且永乐公司、董美全于2020年1月5日收到任我行公司邮寄的催告函,明确知晓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广运恒通公司,法院亦判决任我行公司应当向广运恒通公司返还该车辆时,永乐公司、董美全仍然拒绝返还,直至2020年8月2日该车辆被强制执行返还给广运恒通公司,永乐公司、董美全此时的占有存在恶意。虽然永乐公司、董美全主张因任我行公司欠付停车场的承包费,其对×××号车辆的占有是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明显不符合留置权的行使条件,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虽然任我行公司与广运恒通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但是根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2019)京0105民初86239号民事判决书,任我行公司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广运恒通公司返还×××号车辆并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因永乐公司、董美全的实际占用行为导致任我行公司无法按时返还该车辆而由此产生的损失,任我行公司有权利要求永乐公司、董美全予以赔偿。
关于永乐公司、董美全责任承担问题,之所以发生本案任我行公司向永乐公司、董美全交付×××号车辆的行为,是因为任我行公司与永乐公司先前存在停车场承包经营关系,该车辆于交付时是否由董美全本人开走暂不能确定,退一步讲,即便是由董美全本人开走的,董美全作为永乐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亦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双方均认可车辆交付后是永乐公司在实际使用,故占有使用车辆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永乐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任我行公司车辆占有使用费及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任我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乐公司是否应向任我行公司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及损失。永乐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恶意占有涉案车辆,而是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因任我行公司未向永乐公司支付承包费故永乐公司有权占有涉案车辆。虽然任我行公司与永乐公司针对涉案车辆因何交付存在分歧,但是根据双方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任我行公司向永乐公司发出的催告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在任我行公司明确告知永乐公司涉案车辆并非其公司所有并要求其返还车辆后,永乐公司并未予以理会;在法院判决任我行公司应当向广运恒通公司返还该车辆时,永乐公司仍然拒绝返还,直至2020年8月2日该车辆被强制执行返还给广运恒通公司,故在任我行公司明确告知车辆所有权归属并要求返还至涉案车辆实际返还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永乐公司应向任我行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考虑任我行公司向永乐公司交付车辆的背景、任我行公司实际承租车辆的租金、任我行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情况对任我行公司主张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及损失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所酌定的数额亦恰当。关于永乐公司称其系根据《物权法》行使留置权一节,法律规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但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并不属于任我行公司,永乐公司关于其系行使担保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永乐时代残疾人用品销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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