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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焕菲与朱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菲,女,193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刘焕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朱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焕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北京市朝阳×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刘焕菲和朱明礼所有,不属于朱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系刘焕菲夫妻全额出资借儿子朱某名义购买的房屋。2003年7月,刘焕菲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06年1月13日,朱某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2006年12月22日,朱某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总计283942元;2006年12月,刘焕菲支付第二笔购房款63402元及印花税142元;2007年8月,刘焕菲支付剩余购房款190000元;2008年,刘焕菲办理交房手续并支付面积差价540元,同年11月8日与北京旧宫九州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全额出资装修款;2009年12月,刘焕菲支付契税2839.42元。2012年11月9日,刘焕菲与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自交接房至今全额缴纳物业费(有发票为据),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款单和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的取暖费均是刘焕菲全额支付,刘焕菲将原住所在联通公司办理的通信业务在涉案房屋重新办理安装和移机服务,并且将在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有限数字电视在涉案房屋进行电视整体转换,支付了全部费用,张某从始至终未支付过一分钱,从而也证明了因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刘焕菲,因此将原住所的配套设施全部移机过来。2.2004年11月7日,刘焕菲与其配偶朱明礼、儿子朱某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是三方在购房前达成的一致意见,均是真实意思表达,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刘焕菲夫妻。3.刘焕菲与朱某之间的借名买卖关系已被(2014)朝民初字第139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刘焕菲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被驳回是因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满之前不得上市交易,刘焕菲夫妻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满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该判决驳回的原因是涉案房屋未达到上市交易的五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无需举证证明了。4.《借款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查清此事实。2006年2月26日,刘焕菲与朱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并且非法处分了朱明礼的财产。事实真相是,张某在答应结婚后却迟迟不肯去登记,追问下得知她认为有《购房协议》的存在,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永远是公婆,而不是朱某,觉得生活没有保障。刘焕菲因爱子心切无奈之下瞒着朱明礼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目的是为了让朱某顺利结婚,让张某心里踏实。朱明礼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且,2006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当时涉案房屋市场价等同于借款的数额,所以刘焕菲也没有想得太多只为了能让儿子顺利结婚。而在2011年离婚案中张某因为知道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与购买价值几乎等同,否认了《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在2015年分割涉案房屋时其市场价已达到2893900元,将刘焕菲的房产在不断升值的情况下分割给张某非常不公平,涉案房屋从申请经济适用房资格至今都是以改善居住条件和养老为目的的,并非为了炒房。此外,张某结婚后不但没有为朱某生下一儿半女,而且对老人极其不孝顺,现在分割老人的财产,真是天理难容。2006年2月26日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是在张某要求下做的,无论是见证形式还是内容均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见证应由两个律师作出,而不是律所工作人员王莉娜的无效签名。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是受朱某的委托,朱某也是按照张某的意思委托的,刘焕菲只是为了能够让儿子结婚采用的一种方式,否则怎么会没有朱明礼的参与呢?朱某系刘焕菲的养子,双方并无血缘关系,刘焕菲夫妻虽然疼爱这个养子,但是更多的考虑自己未来的养老生活,即使信任儿子,也会对儿媳妇有所顾虑,因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才决定借用朱某的名义全额出资购房,待百年后再由儿子继承,这完全符合情理,一审法院没有深入了解实际的家庭关系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老人的真实意愿是借名买房关系,完全没有将毕生心血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一审法院错误地曲解了老人的真实意思,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虽然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前已经存在了一系列的判决书,但是刘焕菲认为由于诉讼的顺序出现错误,导致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才能充分维护刘焕菲的合法权益。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3352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轻率地认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后面一系列败诉错误判决的出现。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938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因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满之前不能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法院驳回的原因是当时涉案房屋未满五年不能上市交易,但认定了借名买房的关系。上述两份判决内容矛盾,但一审法院只采纳了(2011)朝民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综上所述,刘焕菲与朱某是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由刘焕菲全额出资,并且与朱某提前签订了《购房协议》,自入住以来,所有的费用和开销均由刘焕菲全额支付,张某和朱某均未支付一分钱。并且,借名买房关系已被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理应属于刘焕菲,与张某无关,张某无理无据分割刘焕菲的财产。

张某辩称,不同意刘焕菲的上诉请求。

朱某辩称,刘焕菲夫妻借朱某的名义购房,刘焕菲支付的购房费用,同意刘焕菲的上诉请求。

刘焕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不得执行刘焕菲购买并实际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焕菲与朱明礼系夫妻关系,朱某系二人之子,朱明礼现已去世。朱某与张某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经一审法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现登记在朱某名下。

2014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3938号民事判决书,该诉讼纠纷中刘焕菲、朱明礼起诉朱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刘焕菲、朱明礼所有。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04年11月7日,朱明礼、刘焕菲与朱某签订《购房协议》:“以朱某身份证由父母出资交付3万元抵押金登记的翠成经济房预购号,经济房申请表以朱某名义申请,将来要购房的购房款由父母全款交付,所购经济房虽写朱某的名字,但此经济房屋产权应属于父母所有,购房后朱某可随父母搬进入住共同生活”。该判决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购房协议》内容来看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亦在庭审中认可存在借名买卖房屋事实及购房款和税费由刘焕菲、朱明礼支付,应认定刘焕菲、朱明礼、朱某之间借名买卖的关系……但因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满之前不得上市进行交易。该判决驳回刘焕菲、朱明礼的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3248号民事判决书,该诉讼中刘焕菲起诉朱某、张某,要求朱某为刘焕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在张某与朱某离婚诉讼中,我院认定涉案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朱某要求张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律师见证书一份,证明其于2006年2月26日在与刘焕菲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刘焕菲也出庭作证称,朱某于2006年预借其29万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此款项后续分多笔给付朱某。因张某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及金额与朱某争议较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该份判决书未对上述共同债务作出处理。该判决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生效的(2011)朝民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系朱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焕菲以证人身份到庭证明朱某因购买涉案房屋而向其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经律师见证的借款协议。因刘焕菲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规则以及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的原则,继续认定涉诉房屋系朱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驳回刘焕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程序之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维持判决。

2016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7455号民事判决,该诉讼中张某起诉朱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该判决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主文载明:涉案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向张某支付折价款100万元。之后张某依据该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7)京0105执5736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查封涉诉房屋。刘焕菲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京0105执异20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焕菲执行异议请求。

刘焕菲一审当庭提交购房协议和房本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刘焕菲夫妇,以及涉案房屋合法来源。张某表示对于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某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刘焕菲一审当庭提交涉案房屋装修票据、物业费及供暖费票据,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张某表示前述票据曾经在另案(2015)朝民初字第13248号中出示过,对于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某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刘焕菲一审当庭提交涉案房屋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党支部慰问信,以证明刘焕菲自2009年买房之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张某对于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某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刘焕菲一审当庭提交见证书和借款协议,以证明见证书无效,借款协议不是刘焕菲、朱明礼真实意思表示,并与购房协议相矛盾。张某对于前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某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核心在于审查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根据民事权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进行判断,本质上涉及对相关诉讼主体实体权利的位阶、优先性等进行衡量。具体至本案,刘焕菲主张其与朱某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关系,但尚不能排除法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具体分析如下:其一,(2016)京03民终字第3476号判决书根据《借款协议书》认定涉案房屋系张某、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其身份并非一般的金钱债权人,而是作为涉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请求获得财产折价款。其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焕菲与朱某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只在双方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不能直接认定刘焕菲是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人,并据此排除执行。其三,借名买房通常为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本身存在一定履行风险和不确定性,对此产生的风险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综上,刘焕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焕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查,刘焕菲不服(2015)朝民初字第1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京03民终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焕菲主张其与朱某系借名买房关系且已被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其和朱明礼所有,其有权据此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刘焕菲曾于2015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朱某,该案中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刘焕菲以其与朱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房屋使用中的费用为由,请求朱某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3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朱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刘焕菲所主张的借朱某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陈述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了刘焕菲的诉讼请求。后刘焕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京03民终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案中,刘焕菲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理由亦为其与朱某系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不属于朱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刘焕菲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刘焕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即使刘焕菲、朱明礼与朱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借名买房,该约定也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亦不能直接认定刘焕菲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据此排除执行。而且,借名买房通常为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本身存在一定履行风险和不确定性,对此产生的风险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再次,根据(2015)朝民初字第1324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在张某与朱某离婚诉讼中,朱某提交律师见证书以证明其于2006年2月26日在与刘焕菲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刘焕菲也出庭作证称朱某于2006年预借其29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现刘焕菲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其在前案中陈述的内容,故本院对刘焕菲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最后,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刘焕菲主张本案之前的一系列判决,由于诉讼的顺序出现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是案涉相关生效裁判是否有错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焕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焕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焕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 磊

法官助理 田子阳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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