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张家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王各庄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忠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岩,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涛,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利,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顾连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才,男,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负责人:邹海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张家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岩、马涛、王秀芬、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湾镇政府)、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火垡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由本院审判员咸海荣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喜,被上诉人马岩及被上诉人王秀芬、马岩、马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原审被告张湾镇政府、南火垡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秀芬、马岩、马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王秀芬、马岩、马涛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秀芬、马岩、马涛起诉张湾建筑公司是主体错误,应当向电力运营企业提起诉讼。马占权的死亡不是张湾建筑公司拆除建筑物或者施工机械作业导致的,张湾建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触电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漏电设备的权属用户与漏电原因、马占权的触电死亡与漏电设备的权属用户乃至供电企业的因果关系、漏电设备线路是否属于张湾建筑公司负责管控等,属于基本案件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王秀芬、马岩、马涛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过重,但未提起上诉,不同意张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主体适格。张湾建筑公司是负责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拆除和清退的企业,实际管理、控制涉案土地,张湾镇政府是涉案土地上腾退项目总的项目范围所对应的政府机构,南火垡村委会则负责协助涉案土地的腾退,上述三被告均属于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湾建筑公司作为拆除单位,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湾建筑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湾建筑公司需对马占权的死亡承担责任正确。
南火垡村委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南火垡村委会责任的认定,对于王秀芬、马岩、马涛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张湾镇政府同意一审法院针对张湾镇政府的责任认定,针对王秀芬、马岩、马涛的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秀芬、马岩、马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湾建筑公司、张湾镇政府、南火垡村委会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476970.2元、被扶养人(残疾人)抚养费286921.93元、丧葬费749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伙食费6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90081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湾建筑公司、张湾镇政府、南火垡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6时许,马占权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西牌楼往东50米路南侧一拆迁工地捡拾垃圾,期间触电身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京公(通)勘[2018]K1102230500002018060091号),记载,尸体(马占权)北侧可见一堆钢筋,钢筋上可见一黑色电线。《关于马占权死亡的调查结论》(通公治亡查字[2018]第132号),记载,经过(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证据,得出如下结论:1.马占权符合电死。2.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
另查,马占权触电死亡的拆迁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土地腾退工程一拆除工程(第二标段),上述拆除工程系张湾镇政府为落实相关工作部署而进行的南火垡村工业大院腾退拆除工作的一部分。按照相关要求,上述工业大院内企业需要腾退,将厂房交由张湾镇政府予以拆除。2017年10月份,张湾镇政府先期启动南火垡村工业大院腾退拆除工作。南火垡村委会配合张湾镇政府完成上述工业大院腾退拆除工作,南火垡村委会已配合张湾镇政府完成上述工业大院腾退方面的工作且相应场地已交由张湾镇政府负责下一步拆除等。2018年5月10日,张湾镇政府(委托方,甲方)与张湾建筑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拆除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土地腾退工程一拆除工程(第二标段)”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清理事项。一、1、工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依法对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土地腾退工程一拆除工程(第二标段)范围内的平房、楼房等进行拆除工作。4.拆除期限:3天内必须进场拆除;接到场地平整通知10天内(含10天)必须完成场地平整及渣土垃圾清理工作,并须达到具备场地预验收技术标准。二、(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甲方的义务(1)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拆除费。(2)乙方完成拆除清理及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在3日内进行拆迁场地的验收交接工作。(3)对拆迁现场出现的重大、特殊和难点问题,与乙方积极沟通、协调并共同协商解决。(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的义务(4)对拆迁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要果断采取措施并妥善处理,同时及时向甲方及主管部门汇报。(6)负责妥善处理拆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和纠纷,做到依法文明拆除,工作中注意方式方法。在拆除过程中,由于乙方的不当行为及工作失误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前后,张湾建筑公司进入涉案场地进行拆除工作,现涉案场地拆除尚未完成,未进行验收。
再查,马占权(1960年8月24日出生,2018年6月7日死亡)生前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打工,去世前居住在张家湾镇南火垡村。王秀芬(1963年8月7日出生,贰级残疾)系马占权妻子,两人生育有二子马涛(1983年9月26日出生)、马岩(1989年9月29日出生)。
经一审法院核算,马占权触电身亡的合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053元、丧葬费5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对于马占权的死亡谁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二:马占权的死亡中合理的损失是多少。
第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致使马占权触电身亡的后果中马占权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张湾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湾镇政府和南火垡村委会无责任。理由如下:1.关于马占权行为责任的认定。(1)从客观环境分析,事故发生地不具备捡拾垃圾的客观环境。马占权长期居住在南火垡村,即需腾退拆除的工业大院所在村,马占权应当知道其前往捡废品地系拆除腾退场所,并非可以自由进入和随意捡拾垃圾的公共场所;(2)从主观认识分析,马占权应当意识到事故发生地存在安全隐患。马占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知尚未拆除完毕的作业现场存在着各种可知和未知的危险,其依旧进入危险区域进行捡拾垃圾,实质其已经将自己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故马占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进入并非可以捡拾垃圾且存在危险的场地,其对自己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2.关于张湾建筑公司责任的认定。张湾建筑公司作为事故地建筑物的拆除单位,其实际管理控制着施工作业场地,其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不仅仅要按照施工作业流程安全进行拆除工作保证施工场地内安全,同时也应当尽到合理的提醒、警示义务告知他人对施工场地内可能存在的危险提高警惕。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张湾建筑公司在施工作业场地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围档。与此同时,对于钢筋因接触电线而存在的安全隐患,张湾建筑公司作为作业方亦未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故张湾建筑公司对于马占权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关于张湾镇政府责任的认定。张湾镇政府将南火垡村工业大院的拆除工作交由张湾建筑公司进行拆除作业,事故发生时,张湾镇政府并未实际控制涉案场地,涉案场地依旧在张湾建筑公司的控制之下,亦未参与拆除的具体工作,故对于马占权的死亡张湾镇政府不存在过错。4.关于南火垡村委会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地被列入当地政府土地腾退工程,在上述土地腾退工程中南火垡村委会的工作系协助地方政府做好相关工作。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场地已经完成移交当地政府,南火垡村委会对于上述场地已经不具备实际的控制,亦无法预知或排除上述场地在拆除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南火垡村委会对于马占权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马占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结合马占权死亡的原因、客观环境以及张湾建筑公司在其死亡过程中的过错,认定对于马占权死亡马占权本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张湾建筑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对于王秀芬、马岩、马涛要求张湾镇政府、南火垡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马占权死亡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王秀芬、马涛、马岩作为马占权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秀芬、马涛、马岩的诉求数额并未超过国家的相关标准,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丧葬费,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6168元,认定丧葬费金额为53084元(106168/12*6=53084元),王秀芬、马涛、马岩超出的诉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各方之间的过程程度及马占权的死亡给王秀芬、马涛、马岩造成的精神损害酌定为10000元,王秀芬、马涛、马岩超出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王秀芬、马涛、马岩为办理马占权丧葬事宜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现有票据酌定为500元,王秀芬、马涛、马岩超出的诉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芬、马涛、马岩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该院无法确认其住宿、伙食、误工的具体情况,无法进一步确认上述几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其上述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王秀芬、马涛、马岩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769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921.93元、丧葬费530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7476.13元,张湾建筑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湾建筑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北京市张家湾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王秀芬、马涛、马岩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3495.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秀芬、马涛、马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占权长期居住在涉案腾退区域所在村,其应当知道尚未拆除完毕的涉案腾退区域存在安全隐患,并非可随意进入的场所,故其自行进入涉案腾退区域捡拾垃圾的行为已将自己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马占权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湾建筑公司是否应对马占权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张湾建筑公司上诉称马占权的死亡不是张湾建筑公司拆除建筑物或者施工机械作业导致的,王秀芬、马涛、马岩应当起诉电力运营企业,张湾建筑公司没有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湾建筑公司作为涉案腾退区域的拆除单位,应对涉案腾退区域尽到必要的管理职责,马占权在腾退区内触电身亡与张湾建筑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提醒、警示义务及张湾建筑公司所在腾退作业区存在安全隐患分不开,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马占权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张湾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电力运营企业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王秀芬、马岩、马涛在本案诉讼时并未要求电力运营企业承担责任,而是要求张湾建筑公司承担对涉案地点的高压电等危险设施进行管理、保障该地点安全的责任,现张湾建筑公司上诉要求追加电力运营企业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比例的认定,系一审法院根据马占权与张湾建筑公司的过错、马占权的死亡原因、客观环境等综合考量后得出,本院予以确认,现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北京市张家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咸海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羽
法官助理 朱宏哲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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