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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古檀清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宝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古檀清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村甲6号红星美凯龙家居市场内五层E8018。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存,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明古檀清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古檀清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古檀清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明古檀清家具公司收到的起诉状中,刘宝存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明古檀清家具公司在贷款期内给付刘宝存利息,按国家利率的双倍利息支付,而根据一审判决书内容,刘宝存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要求支付利息的期限变更为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标准变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刘宝存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通知明古檀清家具公司,给予明古檀清家具公司答辩期,但一审法院在未告知明古檀清家具公司且未给予新的答辩期的情况下缺席作出了判决。

刘宝存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刘宝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古檀清家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8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1日,刘宝存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明古檀清家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5日。刘宝存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12月22日向明古檀清家具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各转账3万元,共计6万元。

经询,刘宝存认可明古檀清家具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刘宝存与明古檀清家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刘宝存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宝存向明古檀清家具公司出借6万元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现刘宝存认可明古檀清家具公司已经偿还本金111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现无证据证明明古檀清家具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明古檀清家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刘宝存主张资金占用费的基数、期间、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刘宝存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明古檀清家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明古檀清家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刘宝存借款本金48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8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明古檀清家具公司认可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并表示因明古檀清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体不好住院,故忽视了这个案件的处理,所以未出庭。一审期间其亦未与一审法院联系过。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向明古檀清家具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该邮件于2020年7月5日被签收。明古檀清家具公司亦认可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明古檀清家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明古檀清家具公司放弃了答辩等诉讼权利,故其以一审法院未给予其答辩期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明古檀清家具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结果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明古檀清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北京明古檀清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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