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探路(北京)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郑瑞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鑫婷,女,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探路(北京)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鑫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探路文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荣,被上诉人赵鑫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赵鑫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1.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与赵鑫婷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与赵鑫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以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赵鑫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作用于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公司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于一审列明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其他要素,因劳务关系也会符合,并不具有区分性和显著性特点,不应作为区别本案中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与赵鑫婷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要素。因此,一审法院在赵鑫婷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赵鑫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探路文化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探路文化旅游公司无需支付赵鑫婷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973.5元;3.诉讼费由赵鑫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赵鑫婷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与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探路文化旅游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3.探路文化旅游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000元。该委作出了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2327号裁决:1.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与赵鑫婷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探路文化旅游公司支付赵鑫婷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973.5元;3.驳回赵鑫婷的其他仲裁请求。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赵鑫婷自2019年6月1日开始为探路文化旅游公司提供劳动,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为赵鑫婷缴纳了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主张与赵鑫婷为委托代缴关系,但赵鑫婷对此不予认可。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亦未对此提交证据。
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并提交了探路文旅产品包装设计专项服务合作协议、微信对话截屏。赵鑫婷对此不予认可,称并不能体现双方为劳务关系。
赵鑫婷主张其工作受探路文化旅游公司经理梁运环的管理和指派,其月工资为9000元,之所以每月实际工资数额不等是因为其有请假。为此,赵鑫婷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与梁运环的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向赵鑫婷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9年7月10日是7946.54元,2019年8月9日是8941.90元,2019年9月10日是8921.90元,2019年10月10日是8901.90元,2019年11月8日是6885.38元,2019年12月10日是8347.62元,2020年1月10日是8492.90元;2020年2月10日是8881.90元,2020年3月10日是2300元,2020年4月14日是2300元。探路文化旅游公司认可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认为从汇款的情况可看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因为每次汇款金额均不相同,是以实际工作量作为实际款项的确认,恰恰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公司有梁运环经理,但梁运环已经离职了,聊天记录看不出是梁运环。探路文化旅游公司认可赵鑫婷由梁运环管理和指派工作。
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主张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截止时间为2020年4月1日,但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与赵鑫婷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确认双方是否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赵鑫婷和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赵鑫婷在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受该公司经理梁运环管理和指派,并由此获取劳动报酬。最后,赵鑫婷所从事的工作亦属于探路文化旅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上述,赵鑫婷与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特征,且符合赵鑫婷以提供的劳动换取等价劳动报酬的财产关系属性,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探路文化旅游公司虽主张为劳务关系,但对于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与赵鑫婷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现赵鑫婷要求确认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与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探路文化旅游公司未与赵鑫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赵鑫婷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赵鑫婷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经核算,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与赵鑫婷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鑫婷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973.5元;三、驳回探路文化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与赵鑫婷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探路文化旅游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赵鑫婷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973.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与赵鑫婷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第一,赵鑫婷和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赵鑫婷为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工作期间受探路文化旅游公司经理梁运环指派,并由此获取劳动报酬,且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为赵鑫婷缴纳了社保;第三,赵鑫婷所从事的工作亦属于探路文化旅游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由此,赵鑫婷主张其与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赵鑫婷之间系劳务关系,其系受赵鑫婷委托为其缴纳社保。对此本院认为,探路文化旅游公司未对其前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分析,鉴于双方对赵鑫婷为探路文化旅游公司工作的期间没有争议,一审认定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与赵鑫婷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探路文化旅游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赵鑫婷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973.5元。根据前文论述,探路文化旅游公司与赵鑫婷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探路文化旅游公司未依法与赵鑫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赵鑫婷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认定的该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探路文化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探路(北京)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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