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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等与杜天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355室。

法定代表人:周士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野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天林,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12层1-10号。

负责人:金东勋(KIMDONFHOON),管理部长。

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胜植,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军,男,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天林、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成都公司)、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外企公司无需支付杜天林2017、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28元。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外企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天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外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星成都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三星公司述称,三星公司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杜天林与外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三星公司与杜天林不属于劳动关系。

外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杜天林未休年假工资37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5日,杜天林经劳务派遣至三星成都公司工作。

2008年1月起,外企公司按月为杜天林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2日,外企公司与杜天林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

杜天林主张其未休2017年、2018年年假。

外企公司未提交安排杜天林休年假的证据。

杜天林的平均工资为3686元。

外企公司主张杜天林工作至2018年7月27日。

2018年9月27日,杜天林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企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成劳人仲案(2018)第2746号裁决书裁决:1.外企公司支付杜天林未休年假工资3728元;2.驳回杜天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外企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杜天林未休年假,外企公司未提交安排杜天林休年假的证据,外企公司要求不支付杜天林未休年假工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外企公司应支付杜天林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3728元(3686元÷21.75×11×2)。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杜天林二○一七年、二○一八年未休年假工资3728元。二、驳回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外企公司是否应支付杜天林未休年休假工资。外企公司主张杜天林已休2017年、2018年年休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外企公司应给付杜天林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372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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