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媛媛,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飞卓越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立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昀,男,达飞卓越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范媛媛因与被上诉人达飞卓越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卓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媛媛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范媛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达飞卓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被刑事立案,一审法院也没有公安机关的答复,仅仅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而没有确切的证据和证明,一审法院亦没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只有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云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飞卓越公司未涉嫌刑事犯罪。
达飞卓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范媛媛的上诉请求。达飞卓越公司是达飞云贷公司整体运行业务下的一个业务主体,两者是一体的,现达飞云贷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并调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范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范媛媛、达飞卓越公司之间签订的90035161号《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2.达飞卓越公司偿还范媛媛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的标准向范媛媛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达飞卓越公司支付范媛媛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关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范媛媛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范媛媛的起诉。
二审中,达飞卓越公司提交本院(2021)京03民终1426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199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统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范媛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范媛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已就达飞云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立案侦查,本案当事人达飞卓越公司系达飞云贷公司整体运营业务下的业务主体,故本案不宜以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根据刑事问题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依法裁定驳回范媛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范媛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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