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敏,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和,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思敏与上诉人张善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思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做出的(2019)京0105民初23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善和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共16589.23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理应在上诉人主张还款的合理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之前,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借款在上诉人主张还款后的合理时间内已经到期。2018年12月21日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关于本案借款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本案借款至少在2018年12月21日已经到期,上诉人主张自2018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的版本)第二十九条第(一)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除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7670元外,还应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善和辩称:李思敏关于利息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张善和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2312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丁汉杰实际控制海南分公司,上诉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被上诉人与丁汉杰实际控制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15年9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中标海口仁定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项目,业主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基于项目运营与开发海南电网市场的目的,电建三公司与丁汉杰达成合作,由电建三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选定施工方与电建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承担电建三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的各项费用。2015年12月10日,丁汉杰办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银行开户等事宜(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2016年9月12日丁汉杰与电建三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甲方(电建三公司)、乙方(丁汉杰)双方就海南电网市场共同开发、经营电力施工工程,由乙方负责前期市场开发工作,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及证件参与投标”。被上诉人李思敏为海南分公司财务,该部分事实有海南分公司前员工王平及项目分包单位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能公司”)予以证实,其称在其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任职期间,海南分公司注册负责人为贾雷,实际控制人为丁汉杰、被上诉人李思敏,且海南分公司的公章、印章账户也由丁汉杰与李思敏掌控。故海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丁汉杰与被上诉人李思敏。(二)上诉人系丁汉杰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1.上诉人张善和的行动均需丁汉杰的同意与批准。丁汉杰为了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雇佣上诉人张善和以总工的名义帮助其管理工程项目。根据上诉人与丁汉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知晓丁汉杰为海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张善和的活动均需得到丁汉杰的同意与批准。2.上诉人与丁汉杰在江东变电站及新安变电站等项目有劳务分包方面的合作,不影响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为海南分公司的员工。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劳务合同、支付明细确认单、申明、收条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张善和与丁汉杰在江东变电站及新安变电站等项目均有劳务分包方面的合作,而非劳动用工方面的附属关系。上诉人认为,“江东变电站项目”和“新安变电站项目”与本案是不同的项目,本案的项目为“海口仁定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项目”,是电建三公司中标由丁汉杰负责的项目工程。丁汉杰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雇佣上诉人张善和以总工的名义帮其管理工程。且该证据亦能证明丁汉杰是海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上诉人是财务负责人。综上所述,丁汉杰与被上诉人李思敏为海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张善和为该公司的员工。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徐向凯和项目部。1.徐向凯向海南分公司项目部提出借款。在海口仁定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宁夏北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昊都和分包人徐向凯因为工程资金周转问题向上诉人张善和提出向海南分公司借款意向,要求上诉人张善和向海南分公司请示能否向其提供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
上诉人张善和与李思敏协商后(因李思敏系公司财务),同意向徐向凯提供资金进行周转。李思敏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19日和12月20日以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周转款138700元支付至上诉人张善和个人账户以及上诉人张善和指定的柯锋账户。2.代徐向凯向柯锋支付混凝土款。2016年12月17日徐向凯、杨昊都、柯锋签订了徐向凯为借款人、柯锋为收款人、杨昊都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将该笔借款70000元直接代徐向凯向柯锋支付混凝土款项。2016年12月18日,柯锋出具《收条》证实上诉人张善和代徐向凯支付了混凝土款66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收条》,证实上诉人张善和代徐向凯支付了混凝土款4000元,用于证实收款人柯锋收到上诉人张善和代徐向凯支付70000元混凝土款项的事实。3.代杨昊都向柯锋支付混凝土款。张善和将剩余额的两笔周转款用于代杨昊都向柯锋支付了混凝土款。2016年12月19日柯锋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上诉人张善和代杨昊支付的混凝土款37500元,2016年12月20日柯锋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上诉人张善和代杨昊都支付的混凝土款11470元,2016年12月21日柯锋出具《收条》证实收到上诉人张善和代杨昊都支付的混凝土款18700元。4.上诉人向王亚荷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12月21日,上诉人向丁汉杰的另一财务王亚荷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部分款项系上诉人张善和作为仁定项目的负责人对现场施工队支付的施工及材料款。上诉人认为,认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能单凭银行转账记录的汇款人、收款人以及附言来轻易认定,应结合案件的整体事实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思敏的银行转账收款人虽为上诉人张善和,但结合上诉人上述事实。上诉人张善和作为海南分工司的员工,系丁汉杰雇佣并以总工的名义帮助丁汉杰管理海口仁定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北能公司欠缺资金流转,遂向仁定项目的负责人张善和提出向海南分公司借款用于支付供货商柯锋的混凝土款。被上诉人李思敏作为公司的财务,也作为海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同意向徐向凯发放周转资金,且该笔资金均用于支付施混凝土款。李思敏为了向张善和说明该笔138700元周转款的使用途径,特意在转账记录中表示该笔款项为“用于购买仁定项目混凝土的借款”。其本意为,海南分公司向徐向凯出借的用于购买仁定项目混凝土借款。故本案中上诉人张善和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为海南公司项目部与徐向凯。2.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借款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为海南分公司项目部与徐向凯并非被上诉人李思敏,李思敏作为海南分公司的财务也是海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其向上诉人张善和汇款的行为是海南分公司向徐向凯发放周转金的内部付款流程。被上诉人李思敏不能承担实际的权利义务,且被上诉人曾向其负责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贾雷均提起过类似诉讼。故被上诉人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还在捏造事实,借此来获得钱财。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始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获得任何借款,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所以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思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借款法律关系、张善和对李思敏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善和称丁汉杰、李思敏是海南分公司的控制人,并将其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的借款关系称为是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没有任何依据,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张善和的上诉请求,维护李思敏的合法权益。
李思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善和支付李思敏借款本金137670元;2.判令张善和支付李思敏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7日,李思敏向张善和转账50000元、20000元,附言为“用于购买混凝土借款”;2016年12月19日,李思敏向张善和转账50000元,附言为“用于购买仁定项目混凝土借款”;2016年12月20日,李思敏向柯锋转账18700元,附言为“50立方混凝土费用”。李思敏称上述款项系张善和向其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
2018年12月21日,张善和向李思敏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就海口仁定110千伏输变电新建工程,施工方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昊都和分包人徐向凯因为工程资金周转问题提出向我借款,我与李思敏协商后,李思敏同意提供资金周转,并分别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19日和12月20日分三次以转账方式将周转款项共计138700元支付至我个人账户以及我指定的柯锋账户,转账汇款金额分别为70000元、50000元和18700元。其中第一笔款项70000元出借给了徐向凯,徐向凯作为借款人、杨昊都作为担保人,向我出具了《借款协议》,后两笔系代杨昊都向柯锋支付混凝土款,柯锋向我出具了收条,并经杨昊都、杨永刚签字确认,我于2017年1月16日左右将其中一笔50000元代杨昊都向柯锋支付混凝土款后的剩余现金1030元退还给了李思敏。以上的借款徐向凯和杨昊都至今未能向我还款。上述款项在我催要回来后,将直接归还给李思敏。
张善和称该《情况说明》系其出具给丁汉杰财务王亚荷的,而非出具给李思敏,相关款项是张善和作为仁定项目的负责人对现场施工队支付的施工及材料款。
2016年12月17日,徐向凯作为借款人、柯锋作为收款人与杨昊都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于仁定110KV变电站资金紧张,经项目部协调,徐向凯向张善和借款70000元,由张善和代徐向凯向柯锋支付混凝土款66000元,徐向凯与柯锋之间的混凝土款即全部结清,借款剩余部分4000元付至徐向凯招商银行账户,借款徐向凯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如不能按时归还由项目部直接从徐向凯的劳务费中扣除。2016年12月18日,柯锋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张善和代徐向凯付混凝土款66000元。2016年12月20日,徐向凯出具《收条》,载明收到4000元。张善和称出借人是项目部而非张善和,张善和与徐向凯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
2016年12月19日,柯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善和代杨昊都(杨永刚)混凝土款及泵送费合计37500元。杨永刚在该《收条》上写明同意。2016年12月20日,柯锋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张善和代杨昊都(杨永刚)混凝土款及泵送费合计11470元。杨昊都在该《收条》上写明同意代付。2016年12月21日,柯锋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张善和代杨昊都(杨永刚)付混凝土款及泵送费合计18700元预付款。杨昊都在该《收条》上写明同意支付预付款。
李思敏提交信息查询单,证明张善和系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并非丁汉杰专门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张善和认可系该公司员工,但称并不需在单位继续上班,其在仁定项目也不是每一天都在现场负责。李思敏提交劳务合同、支付明细确认单、申明、收条等,证明张善和与丁汉杰在江东变电站及新安变电站等项目均有劳务分包方面的合作,而非劳动用工方面的附属关系,李思敏向其付款并非所谓的内部付款流程。张善和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与本案是不同的项目,其他项目为劳务分包与本案并不矛盾,证据亦能证明丁汉杰是海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而李思敏是其财务负责人。李思敏提交劳务合同,称张善和与北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张善和为相关工程施工方周转资金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借款是为了自身利益考虑。张善和认可其真实性,称北能公司无法单独完成电气安装,委托张善和找人协助安装,与张善和签订了劳务合同,后期支付了相关费用。李思敏提交欠条及微信截图等,证明张善和曾向丁汉杰借款用于仁定项目,本案性质与此相同。张善和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称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也本案也不属同一性质。李思敏提交刻章许可证及遗失声明等,证明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重新刻制公章,于2019年2月27日注销,其后出具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张善和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称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无关联。李思敏提交代付款委托书,证明北能公司等向其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并委托海南分公司以转付工程款的形式偿还对其的债务。张善和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张善和提交《框架协议书》、施工情况说明函、《劳务合同(建筑部分)》、《劳务合同(安装部分)》、《材料代购协议(安装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等,证明丁汉杰实际控制海南分公司,为拖欠的工程款进行担保,李思敏与其为实际夫妻并育有一子,李思敏控制公司财务等。李思敏称证据与本案无关。张善和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公司网上银行签约申请书》及照片,证明上述事项。李思敏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称其前期只是帮忙跑手续,照片也体现不出时间地点。张善和提交徐向凯、海南分公司、柯伟萌、王平、北能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交接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凭证、解款单及发票等,亦证明上述事项,同时张善和是丁汉杰指派的工程负责人,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是内部的付款流程,李思敏作为公司财务履行的职务性行为,不能承担实际的权利义务,不是适格的原告。李思敏对于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丁汉杰帮助电建三公司取得项目,电建三公司成立海南分公司并提出让丁汉杰帮忙,丁汉杰找来李思敏一块帮助贾雷,前期手续是李思敏帮忙做的,前期公章在李思敏手里,后把公章交给贾雷,之后又把财务章及支票等进行移交,其与丁汉杰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善和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思敏用其账户支付张善和工资,李思敏违反公司财务支付将海南分公司的钱转到自己名下后支付公司费用。李思敏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称张善和与丁汉杰在其他项目有合作,丁汉杰经常向张善和请教,支出的相关款项属于丁汉杰给张善和的补贴,北能公司也向张善和支付有工资。张善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称就张善和与丁汉杰之间的微信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明丁汉杰控制海南分公司,张善和为该公司员工,受其指派进行现场管理,丁汉杰于2018年12月21日微信告知张善和有一个文件需要张善和签,张善和在《情况说明》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向李思敏借款。李思敏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张善和与丁汉杰有项目上的交流,但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张善和所述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张善和提交传票、起诉状等一组,称李思敏、丁汉杰向电建三公司、贾雷等人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李思敏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中,张善和申请贾雷出庭作证,贾雷到庭称李思敏提交的交接单是李思敏自己后填的,李思敏曾在法庭否认与海南分公司有关,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与海南分公司有关,李思敏陈述存在矛盾,李思敏、丁汉杰控制海南分公司,与工程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李思敏与丁汉杰是同居关系且有孩子,本案中李思敏给付的款项是混凝土款而并非借款。张善和申请徐向凯出庭作证,徐向凯到庭称系其仁定项目劳务班组负责人,丁汉杰是实际的老板,李思敏是其老婆而且有小孩,张善和是丁汉杰请来的项目经理,李思敏付给张善和的钱是付给材料商的钱,《借款协议》中款项说的是在合同款中扣,现在扣没扣不知道,还没有结算。李思敏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善和对其所述予以认可。张善和未就案涉款项偿还过李思敏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思敏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19日向张善和转账12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0日向柯锋转账18700元,李思敏主张为对张善和的借款。根据张善和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对李思敏负有返还义务的主体系张善和,即李思敏、张善和之间就案涉款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同时就本案款项,徐向凯、柯锋等人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载明向张善和借款或收到张善和代付款,能够证明张善和作为相关款项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并非仅仅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善和称《情况说明》并非出具给李思敏,但其中明确载明了资金提供者为李思敏,还款接收人亦为李思敏,张善和所述与该证据记载内容显然不符。张善和虽称签署《情况说明》是为履行内部付款流程,就此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解该说明的具体内容以及出具之后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张善和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李思敏所付相关款项,张善和应予偿还。根据《情况说明》,张善和已退还李思敏1030元,现李思敏主张剩余款项13767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思敏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善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思敏十三万七千六百七十元;二、驳回李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李思敏负担330元(已交纳),由张善和负担30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思敏为证明其与张善和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李思敏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19日向张善和转账1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向张善和指定的柯锋转账18700元的转账凭证,还提交了张善和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上述转款的原因系北能公司的杨昊都和分包人徐向凯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向张善和借款,并非是向所谓的海南分公司或仁定项目部借款,该资金的实际提供者李思敏向张善和出借了款项,而向杨昊都、徐向凯催要还款的义务人为张善和,最终的还款接收人为李思敏,即李思敏出借给张善和,张善和再出借给杨昊都和徐向凯。且就本案款项,根据徐向凯、柯锋等人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的内容可知,上述款项是向张善和借款或收到张善和的代付款,并非是所谓的丁汉杰控制的海南分公司或仁定项目部对外出借款项,张善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张善和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李思敏偿还借款。张善和称签署《情况说明》仅是为履行内部付款流程的意见,明显与李思敏的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借款协议》及《收条》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善和上诉称其并非借款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李思敏与丁汉杰的关系以及张善和与丁汉杰的关系,均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
另外,因李思敏在出借款项时与张善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在此后的《情况说明》中亦未明确承诺偿还期限,故李思敏上诉要求张善和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思敏、张善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李思敏负担215元(已交纳),由张善和负担338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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