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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胜,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梅、被上诉人赵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依赵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3000元(利息暂计息至2017年12月31日,请求利息以30万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3.依法判令赵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赵某隐瞒与案外人李某离婚的事实,与案外人李某在事实离婚后仍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并向滕某借款给案外人李某使用。滕某与赵某曾为好友,赵某与案外人李某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二人对外隐瞒了离婚事实,仍在一起居住,并继续以夫妻名义对外交往。本案一审过程中,滕某提交了与赵某、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赵某微信朋友圈发的图片,证明赵某与案外人李某在事实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等情况。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97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案外人李某承认二人离婚后仍住在一起,离婚事实连双方父母也不知情。赵某和案外人李某2014年协议离婚后,赵某在未告知滕某离婚事情的情况下,2016年2月-5月和案外人李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滕某借钱。在滕某起诉后却称只是代案外人李某收款。赵某和案外人李某既然离婚,就应将离婚事实告知滕某。赵某不但没有告知,反而在日常生活中让亲人、朋友认为其和案外人李某是夫妻。赵某称其只是代案外人李某收款,但是离婚后仍与案外人李某共同生活、有经济往来,明显不符合常理,赵某和案外人李某二人的行为对滕某构成了欺诈,意图是将借款推到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的案外人李某名下。案外人李某向滕某发送的微信语音记录,证明了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97号案件中与滕某调解,目的就是为了不让赵某承担借款责任。赵某隐瞒和案外人李某的离婚事实,向滕某借钱,后刻意要求案外人李某出具欠条等一系列行为,构成了对滕某的欺诈,应当以当时的客观情形、滕某和赵某的意思表示形式来认定借款意思表示是否存在。2.赵某明知案外人李某欠有数百万元的借款无法归还,仍以夫妻名义向滕某借钱给案外人李某使用。根据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392号民事判决书,尚前进诉案外人李某、本案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10月14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29日开庭,赵某在向滕某借款时已明知案外人李某欠有数百万元的借款且已被起诉,并在该案中以其与案外人李某已经离婚为由拒绝承担借款责任。但是,2016年2月-5月仍和案外人李某以经营周转为名向滕某借钱。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392号案件,赵某未告知滕某,相对应的,是在2017年1月和案外人李某来到滕某家中,坚持要求案外人李某向滕某出具了签署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欠条。赵某知道案外人李某向外有大额借款无力归还,所以在向滕某隐瞒一系列事实的情况下,欲将其向滕某的借款向李某转移。滕某因不知也不可能知道二人已离婚,且借款是转账给赵某,认为是夫妻共同借款故未要求赵某也签字。滕某不具有任何过错,赵某是共同借款人。3.滕某单独借给案外人李某过钱,由滕某直接转账给案外人李某,赵某辩称代案外人李某收取借款违背生活常识。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97号案件庭审笔录,赵某称:“与李某2014年6月23日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2016年以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赵某是共同借款人,滕某应该会让双方共同补写借条,因为李某没有建设银行的账号,所以借款打到赵某的账户上……由此可见,赵某只是代收款项,而不是共同借款人。”赵某和案外人李某利用婚姻家庭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2014年办理离婚登记后,2016年向滕某借款,事后因李某欠债太多无法归还,又在诉讼中披露离婚事实欲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离婚后为前夫代收款项实在无法自圆其说。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97号案中,赵某向法院提交的其将部分借款转给案外人李某的记录,也并都是通过银行账户转的。案外人李某没有建设银行账户,由赵某代收借款的说法有违生活常识。微信、支付宝转账很普遍,而且跨银行转账也并不是问题。除本案借款外,滕某曾直接转账给案外人李某51000元借款,滕某从未要求赵某承担借款责任(具体证明可见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97号案件庭审笔录)。赵某称案外人李某没有建设银行账户,其只是代收款项根本不能成立。另外,赵某收到滕某的借款并未全部转账给了李某,赵某向案外人李某转账的记录少于滕某借给赵某的借款。4.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97号案件调解过程中,本案滕某从未放弃向赵某追究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滕某陈述,如果李某同意还钱,可以不要求赵某承担责任。李某在该案中承认借贷关系并愿意协商解决,滕某遂撤回了对赵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笔录:“李某:我同意偿还滕某,但是目前没有太大的偿还能力,希望能分笔偿还,最迟今年年底还清。滕某:那我同意撤回对赵某的起诉。”事实上,在调解方案达成后,李某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且名下没有任何资产。2017年9月18日,滕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法院就裁定因未发现案外人李某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执行程序。案外人李某已经和赵某离婚,但是在该案中案外人李某维护赵某的意图非常明显。在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97号案件中,滕某并未放弃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就其与赵某之间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因李某承诺年底前还清借款,所以滕某轻信,撤回了对赵某的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10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在前述案件中,滕某为早点收回借款,同意案外人李某还款,撤回了对赵某的起诉,并不是对与赵某之间权利的放弃或处分。5.赵某与案外人李某在其他案件中共用诉讼代理律师,二人在对外借款方面是利益共同体,目的是使赵某在任何借贷关系中不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借贷责任。6.赵某应当承担借贷合意不存在的举证责任。滕某已经举证证明将30万元借款转到赵某的账户,提交了赵某与案外人李某刻意隐瞒离婚事实,在事实上已经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居住、共同生活的证据。案外人李某在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2697号案件中承认了隐瞒离婚的事实。赵某应当承担借款合意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但是一审过程中其未提交任何借款合意不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滕某与赵某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7.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一审中,滕某向法院提交了16份证据,用以证明滕某主张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法院对滕某举证、赵某质证以及证据的认定只字未提,属于对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不全面。另,因赵某与案外人在2014年离婚后,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之间仍有大量的转账往来,所以滕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证明二人债权债务混同。滕某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与本案事实相关,但滕某又无法调取的证据,法院未支持,也未向滕某说明理由。8.撤回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319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且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现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滕某的合法权益。

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发生借款是滕某与案外人李某,赵某只是代为收款,与滕某之间并没有借贷合意,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滕某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西城法院另案纠纷中,滕某明知案外人李某存在大量外债并且与赵某离婚的前提下,仍撤销对赵某的诉讼,足以证明其知道双方不是共同借贷人。

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归还滕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赵某赔偿滕某诉讼费损失3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至5月期间,滕某通过自己及他人账户共向赵某账户转账40万元。2016年7月1日,案外人李某向滕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滕某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因到期未还清借款,滕某于2017年4月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滕某陈述,如果李某同意还钱,可以不要求赵某承担责任。李某在该案中承认借贷关系并愿意协商解决,滕某遂撤回了对赵某的起诉。2017年8月11日,滕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102民初126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滕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3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8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8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8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6.3万元);二、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期足额履行本调解书上述任何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滕某可以就本案剩余的所有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190元,已经由原告滕某先行垫付,由被告李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滕某。后因李某未履行调解书,滕某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因未发现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出具(2017)京0102执10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需要满足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的条件。本案中,滕某认为欠条虽然是李某出具,但出借款项支付至赵某账户,赵某与李某系共同借款人,赵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就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对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滕某上诉主张其向赵某账户转账涉案款项,且案外人李某出具欠条时刻意隐瞒其与赵某之间的离婚关系,滕某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赵某不论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滕某依据其向赵某账户转账涉案款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赵某抗辩转账系滕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赵某仅是代李某收取涉案款项,并提交了滕某与李某之间欠条为证,滕某亦明确认可该欠条上的款项与本案为同一笔款项,且该笔款项滕某已经诉讼调解解决,故滕某仍应就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现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某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因涉案款项发生于2016年,赵某与李某于2014年已经离婚,故滕某认为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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