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飞艺术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巴各庄村下窝铺**。
法定代表人:史俊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济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民霞,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辉,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松,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
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一飞艺术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飞艺术团)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霞、韩松,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飞艺术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松与一飞艺术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韩松作为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我公司在雇佣司机室,特意询问对方驾照是否可以驾驶车辆,同时叮嘱过司机,车上乘客较多,注意安全。现一审法院认为韩松为一般过失,一飞艺术团不服一审判决。
刘民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韩松未答辩。
天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赔偿我医疗费24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2819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5558.84元,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则诉讼请求合计55558.84元;2.一飞艺术团、韩松、天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21时,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官庄路口,韩松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客车(内乘本案刘民霞、案外人李西花、臧永亮、韩建芳、杨连霞)由东向南行驶,适遇张志龙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韩松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内货物损坏,刘民霞、案外人李西花、臧永亮、韩建芳、杨连霞均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队认定,韩松承担全部责任,张志龙、刘民霞、案外人李西花、臧永亮、韩建芳、杨连霞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民霞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唇裂伤、面部多发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刘民霞住院治疗23天。2019年10月30日,刘民霞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民霞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刘民霞支付鉴定费2300元。一飞艺术团系韩松的雇主,韩松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履行职务。张志龙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韩松为刘民霞垫付5000元,一飞艺术团为刘民霞垫付5000元及部分医疗费。庭审中,一飞艺术团、天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均未提出对刘民霞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另,李西花、臧永亮、韩建芳、杨连霞尚未起诉至法院。
经法院核实,刘民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5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另,韩松垫付5000元、一飞艺术团为刘民霞垫付5000元及部分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平谷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张志龙所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松系一飞艺术团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刘民霞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松所在的用人单位一飞艺术团承担赔偿责任。韩松驾驶车辆遇红灯亮时,转弯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先行属于一般过错,不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刘民霞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其从事的职业收入情况酌定;交通费,结合就医距离、就医次数、伤情情况酌情调整。韩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韩松主张垫付的费用返还,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刘民霞医疗费、护理费12000元;二、北京一飞艺术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039.84元;三、驳回刘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松系一飞艺术团雇佣的司机,韩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刘民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一飞艺术团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车辆投保情况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天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一飞艺术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飞艺术团上诉主张韩松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一飞艺术团并未举证证明韩松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一飞艺术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飞艺术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北京一飞艺术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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