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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新娜与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新娜,女,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润拓展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323div>

法定代表人:原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敏,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新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润拓展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拓展公司)、北京建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新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建国物业公司与恒润拓展公司在股东股权结构、经营管理主面存在关联关系,建国物业公司对恒润拓展公司具有明显的控制影响力,建国物业公司与恒润拓展公司经营管理混同,应当对本案康新娜承担连带责任。(一)两公司股东大部分重叠,两公司股权结构具有关联。1.建国物业公司使用恒润拓展公司注册地址作为其网站主页对外公示宣传的办公经营地址。2.建国物业公司与恒润拓展公司共同经营管理。3.恒润拓展公司房地产中介业务是建国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业务的衍生经营业务,韩玉甄确系建国物业公司会计,建国物业公司和恒润拓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否认韩玉甄其人,进行虚假陈述,系不诚信行为。4.建国物业公司与恒润拓展公司经营管理混同,应当对本案康新娜承担连带责任。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康新娜不存在自行收取租赁费用的行为。三、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康新娜不存在自行计算、自行领取工资收入的行为。四、本案康新娜的绩效工资问题。(一)恒润拓展公司业务专用章自2011年8月20日就有该用章痕迹,并延用至今,并非私刻。(二)原涛在担任一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对2017年、2018年一分公司房地产经纪业务人员乔洁、康新娜业绩以及业绩补提明细数据的审批,是原涛履行自己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职权的具体表现。如果恒润拓展公司不认可原涛有此权限,恒润拓展公司作为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具体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袁媛作为第一分公司的出纳,对应有第一分公司出纳的岗位职权,袁媛工作职权的合法性问题,应由承担管理责任的恒润拓展公司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康新娜提交的《薪金标准及管理制度》,有多位恒润拓展公司前员工的签字,包括陶立明、宋红莲、潘逸飞、戴永刚、李伟五人,原涛、马环二人是2018年4月12日离职员工。该《薪金标准及管理制度》更具有企业管理民主性,契合恒润拓展公司房地产经济业务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创收,有利于调动员工积极性。另外,康新娜提供的建国物业公司发放给乔洁、康新娜的两本建国物业公司《员工手册》(证据91)第7页中,在第四章薪金和福利第八条工资第1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员工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绩效(浮动)工资两部分组成。据此,康新娜认为原涛、乔洁、康新娜三人绩效工资按经营业绩5%提成具有企业规章制度依据。原涛一审提交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项目经理业绩计算单》,可以证明其项目经理业绩的计算方法以及一年以来的项目经理业绩发放规律,恒润拓展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乔洁、康新娜二人《2017年业绩补提明细表》《2018年业绩补提明细表》,均有原涛的领导审批签字,是原涛作为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对员工应有的工资绩效考核评议权,在本案庭审中,原涛也予以认可。乔洁、康新娜二人《2017年租赁成交业绩核算表》《2018年租赁成交业绩核算表》,制表人是一分公司会计袁媛,也是袁媛履行恒润拓展公司第一分公司出纳职责行为的具体表现,另有原涛的领导审批签字确认,另加盖了恒润拓展公司业务专用章。在本案庭审中,原涛也予以确认。本案中,恒润拓展公司和建国物业公司均未提交原涛、乔洁、康新娜三位当事人绩效工资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具备经营管理职能的公司主体,应该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一)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除上述证据材料显示的工作痕迹之外,补充如下:1.2018年3月23日恒润拓展公司清境明湖项目以银行打款方式向出租人韩嘉的代理人韩育军付房租27000元。2.2018年3月30日恒润拓展公司清境明湖项目以银行打款方式向朝阳公园公司付房租166000元。3.2018年3月30日恒润拓展公司立方庭项目收到清能华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4400元。4.《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共六份)可以证明2018年3月17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9日原涛等人从事了房屋租赁经营工作的痕迹;5.原涛、袁媛、乔洁、康新娜2017年12月的现金工资己领取到7417.04元、4274.76元、6113.64元、4085.88元,恒润拓展公司出示的康新娜等四人2017年12月工资单的打印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因恒润拓展公司采取下发薪、且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可以推断康新娜等四人领取2017年12月工资的时间、地点和场、地点和场景然在2018年1月20日当天或之后公司出纳会计等财务人员发放工资时进行,一般应在上班时间发放;地点,应;地点拓展公司主要办公地,即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6号香榭舍公寓21A8进行工资发放;场景,应为康新娜等四人亲自前往领取并在《工资单》上签字,财务人员亲自以现金形式发放。恒润拓展公司在原一审中称,康新娜等四人前往公司领取工资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到岗上班。四人前往公司领取工资时间、地点以及、地点以及场景恒润拓展第一分公司各自工作岗位上履行房地产经纪业务,但员工领取工资的行为系维系劳动力再生产充分必要条件之一,也系企业发放工资的应有法定义务,员工领取工资的应有法定权利,康新娜等四人于2018年1月20日当天或之后领取工资的行为为恒润拓展公司所不容,以旷工计薪,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我们认为工作时间内康新娜等四人领取工资的行为被计旷工,严重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正当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6.从恒润拓展公司员工工作群中也可以看到,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原涛等四人房地产中介业务工作痕迹;另外,原涛对恒润拓展公司员工请销假具备管理审批权限。(二)恒润拓展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在新京报登报注销拓展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但未通知恒润拓展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原涛本人以及该分公司任一名员工,该分公司员工不知情。恒润拓展公司明知合同专用章并未丢失,正常使用,该公司大费周章通过登报方式注销合同专用章的行为仅对相关该公司签订的中介业务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否定康新娜等人使用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产生的工作痕迹。另外,2018年4月2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原涛本人否认知情,显然系恒润拓展公司故意未通知原涛,导致原涛缺席。2018年4月2日恒润拓展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之前,恒润拓展公司没有通知恒润拓展公司第一分公司停止房地产经纪业务,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恒润拓展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原涛带领员工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符合恒润拓展公司企业经营利益。(三)关于康新娜如何记录考勤的问题;康新娜等四人记录考勤方式应由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恒润拓展公司承担法定举证责任,如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原涛作为恒润拓展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袁媛作为恒润拓展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出纳,因工作原因,两人均不参加考勤打卡,也无相应的考勤记录。乔洁、康新娜参加建国物业公司海淀区立方庭项目打卡考勤。一审中,恒润拓展公司称康新娜等四人不到岗上班3个月之久与事实完全不符。建国物业公司邮箱中乔洁、康新娜、王波的考勤记录进行了公证。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考勤统计表显示,康新娜实际出勤天数22天,乔洁实际出勤天数25.5天。元旦1月1日放假。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考勤统计表记载:康新娜实际出勤天数17天,乔洁实际出勤天数19天。2018年春节放假自2月15日至2月21日共7天,2月21日(星期日)、2月24日(星期六)上班。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考勤统计表记载:康新娜实际出勤天数22天,乔洁实际出勤天数26.5天。清明节4月5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3天,4月8日(星期日)上班。该公证书中赵彤岳系建国物业公司立方庭项目经理,吴缨中系建国物业公司立方庭项目总工。其中证据材料第124页香榭舍2018年清明节岗位值班表请白姐查收,此处白姐即建国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白丽,建国物业公司原办公室主任李文利退休后由白丽接任建国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劳动仲裁和一审中,恒润拓展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涛、袁媛、乔洁、康新娜的《考勤打卡记录》,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该《考勤打卡记录》系民事证据中的电子数据形式,恒润拓展公司既没有提供《考勤打卡记录》的原始数据载体,也无证明《考勤打卡记录》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公证文书,康新娜等四人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新娜等四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旷工的事实。(四)恒润拓展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康新娜劳动合同的问题;恒润拓展公司以2018年4月3日通知康新娜等四人于2018年4月10日前往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6号香榭舍公寓21A8报到,因康新娜逾期未报到按旷工处理,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4月12日主动解除康新娜等四人劳动关系。对照该公司原一审出示的《员工手册》第二十一条,对于旷工解除合同的条件是,第1项:“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累计五次以上(含五次)”,第2项:“连续旷工2日(含2日)或半年内累计旷工3日(含3日)”,恒润拓展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康新娜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原一审中恒润拓展公司又辩称,因康新娜无故不到岗上班3个月之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D类过失第2项:“连续旷工2日(含2日)或半年内累计旷工3日(含3日)”的规定与康新娜解除劳动关系,此答辩与康新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也不一致。原一审中恒润拓展公司再以《员工手册》第二十一条:“四、D类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第14项:未经总经理批准,利用公司名义进行各种活动,损害公司利益。第15项:不服从领导,怠慢或拒绝执行主管领导的指示。拒绝接受岗位调动。拒不执行公司决定。”辩称,对照康新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旷工解除理由也不一致。原一审法庭以“因本院对康新娜关于其于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正常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恒润拓展公司依据《员工守则》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一审法庭所认定的解除事实理由也无法与恒润拓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动解除康新娜的事实理由一致,不足以信服。(五)2018年4月3日恒润拓展公司并未送达通知本案康新娜等四人于2018年4月10日前往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6号香榭舍公寓21A8报到;2018年4月2日恒润拓展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原涛缺席,2018年4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原涛不知情。原一审中,恒润拓展公司仅提供了一张2018年4月3日《股东会决议》纸面通知放置于桌面的照片,该照片即无康新娜等四人影像,也无康新娜等四人签字确认痕迹,无法证明康新娜等四人收到了该书面《股东会决议》。一审中恒润拓展公司并未完成2018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通知送达的举证责任。(六)恒润拓展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不符合企业劳动规章制度民主要求、公示要求,且满篇仅言员工义务,不谈员工权利,明显系虚假证据材料。原一审中,康新娜等四人否认见过恒润拓展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满篇皆是员工义务,员工权利只字不提,简单粗劣,明显虚假。康新娜等四人否认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康新娜等四人提供的《薪金标准及管理制度》相关内容详尽,员工权利义务对等,符合房地产经纪企业管理实际情况,有利于调动员工积极性,创利增收,有利于企业发展。另外,恒润拓展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存在民主程序、公示程序瑕疵。虽然原涛两份《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均约定:《员工守则》《奖惩制度》《考勤管理实施细则》《员工婚假、妊娠假、产假有关规定》等各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但是两份合同明显是对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进行了列举,并非一本《员工守则》涵盖所有内容。特别对《奖惩制度》《考勤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分别列举,相关奖惩、考勤管理的内容并不在《员工守则》内。原一审不应因此枉断恒润拓展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合法有效。(七)康新娜等四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标准问题;康新娜等提供的《薪金标准及管理制度》是恒润拓展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不断进行总结经营管理经验形成的,已被恒润拓展公司全体员工共同遵循的基本经营管理规则。《薪金标准及管理制度》符合房地产经营管理实际,有利于激励员工工作热情,能够给企业的良性发展提供制度规范支撑,符合常理。该《薪金标准及管理制度》签字的陶立明、宋红莲、潘逸飞、戴永刚、李伟均系恒润拓展公司早期离职员工,原涛、马环系2018年4月12日离职员工。该《薪金标准及管理制度》相较恒润拓展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更具有民主性,更合乎程序公示性。恒润拓展公司出示的康新娜等四人《工资单》,仅是康新娜等四人本人工资的一部分,完整的工资结构中还包括了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绩效工资,即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原涛、乔洁、康新娜三人的绩效提成应参照该《薪金标准及管理制度》予以计算。本案证据材料可知,恒润拓展公司业务专用章在历年均有使用痕迹,可以证明该章系恒润拓展公司日常性用章。原涛对乔洁、康新娜二人《2017年租赁成交业绩核算表》《2018年租赁成交业绩核算表》的签字核确,是原涛履行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的职权体现,现有证据材料中没有发现指向原涛与袁媛、乔洁、康新娜三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材料。根据乔洁、康新娜二人《2017年租赁成交业绩核算表》《2018年租赁成交业绩核算表》可以发现乔洁、康新娜二人业绩的计算规则以及计算核算规律符合《薪金标准及管理制度》的规定,与之相对应。无疑,原涛、乔洁、康新娜三人存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绩效工资。本案中康新娜等四人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的计算也应按完整的工资结构进行。

恒润拓展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康新娜的上诉请求。

建国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康新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润拓展公司和建国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工资17500元;2.恒润拓展公司和建国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业绩提成7090元;3.恒润拓展公司和建国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16900元;4.恒润拓展公司和建国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9.89元;5.恒润拓展公司和建国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康新娜曾于2018年5月8日以恒润拓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恒润拓展公司支付: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工资17500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业绩提成2000元;4.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6900元。2018年7月2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0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康新娜的仲裁请求。康新娜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87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康新娜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书载明“…关于康新娜自2018年1月起是否正常工作问题,本案中,康新娜虽然主张其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正常到岗上班,但是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有恒润拓展公司确认痕迹,且存放的邮箱亦非恒润拓展公司使用的邮箱,恒润拓展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康新娜亦未能提交其该期间正常到岗上班的其他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以及康新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17年12月31日之后康新娜仍继续为恒润拓展公司工作的事实。……关于业绩提成工资,康新娜提交的劳动合同、入店单、转正定级表、调级申请表当中均无关于提成的约定,工资单也未显示发放过提成工资,恒润拓展公司亦不认可双方有关提成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康新娜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提成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康新娜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现康新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恒润拓展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新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该判决书载明“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康新娜认为建国物业公司与恒润拓展公司之间是管控关联关系,其在2018年1月1日至4月12日向建国物业公司及相关人员报告工作以及接受管理实质上是向恒润拓展公司提供劳动,因康新娜在本案中并未向建国物业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建国物业公司亦未参加本案仲裁及一审,在缺少相关主体的情况下,康新娜因2018年1月1日至4月12日是否实际向恒润拓展公司提供劳动而引发的相关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康新娜可另行主张。”

另,康新娜曾于2018年10月10日以恒润拓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恒润拓展公司:1.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0000元;2.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586.37元。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17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康新娜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康新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0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恒润拓展公司支付康新娜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04.03元、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07.48元;2.驳回康新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康新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关于劳动关系情况。

康新娜主张其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向恒润拓展公司的关联企业建国物业公司提供工作、接受其管理,从事恒润拓展公司的经纪业务,受建国物业公司管理和控制,由建国物业公司员工韩玉甄代发工资、代交五险一金。康新娜就其主张提交建国物业公司朝阳分公司公共电子邮箱公证书,系另案当事人乔洁自行填写用户名密码登陆邮箱账号进入。

建国物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其并未有叫“韩玉甄”的员工。

恒润拓展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康新娜所诉请求均已经过生效判决的处理,不认可其主张,自然人投资是其自身意志的体现,与公司没有关系,且该邮箱为公共邮箱,谁都可以登录,密码公开,所以不清楚考勤上传者的情况。

2.劳动仲裁情况。康新娜于2020年7月30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康新娜于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是否正常上班。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康新娜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2017年12月31日之后康新娜仍继续为恒润拓展公司工作的事实,康新娜现主张其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向恒润拓展公司的关联企业建国物业公司提供工作、接受其管理,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有恒润拓展公司或建国物业公司确认的痕迹,康新娜虽主张恒润拓展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建国物业公司管理的项目中,该公司的公共邮箱当中存储着恒润拓展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的考勤信息,但该考勤邮箱系另案当事人乔洁自行填写用户名密码,上述证据均不能显示建国物业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或提供工作,故一审法院对康新娜主张其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为建国物业公司工作不予采信。

现生效判决已认定恒润拓展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康新娜的劳动关系,故康新娜要求恒润拓展公司及建国物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业绩提成、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新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康新娜向本院提交了1.王利交通银行存折,证明恒润公司法人王利个人交通银行账户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10月15日所有收入款项均为恒润公司收取的房产租赁中介费。2.王利北京银行存折,证明恒润公司法人王利个人北京银行账户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2日所有收入款项均为恒润公司收取的房产租赁中介费用。3.付款至原勇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手机截图,证明建国物业公司法人原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取了恒润公司房产租赁业务中的清境BB1押二付一中介费用。

恒润拓展公司及建国物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中,康新娜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恒润拓展公司提交出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的账簿、原始记账凭证、房地产经纪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康新娜上诉主张其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向恒润拓展公司的关联企业建国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从事恒润拓展公司的经纪业务,受建国物业公司管理和控制,由建国物业公司员工韩玉甄代发工资、代交五险一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有恒润拓展公司或建国物业公司确认的痕迹,不能显示建国物业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或向建国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康新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现生效判决已认定恒润拓展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康新娜的劳动关系,故康新娜要求恒润拓展公司及建国物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业绩提成、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康新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新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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