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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雷淑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复兴城****。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民,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连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秋文,女,199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春文,女,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成玉,男,194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淑珍,女,194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该市。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辉,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丽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福源道**108-25(集中办公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倩楠,总经理。

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天津丽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锁,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人,住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汇雅商业中心4号底商、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201、汇雅商业中心1号楼-1-301。

负责人:王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旺,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和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被上诉人吴俊锁、天津丽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丽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和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不服金额28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严重不足。一审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均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如此认定加重了中路和合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共同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内容,不同意中路和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吴俊锁、天津丽景公司、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9.06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3802元、家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共计1755696.06元,吴俊锁、中路和合公司、天津丽景公司、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40%责任,扣除已支付丧葬费40000元,即赔偿729921.86元;2.吴俊锁、中路和合公司、天津丽景公司、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6日17时09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南线南张岱路口北侧,田连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使时,适遇吴俊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北向南驶来,造成两车接触均损坏,田连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平谷交通队认定,田连荣承担主要责任、吴俊锁承担次要责任。吴俊锁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天津丽景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路和合公司购买了商业统筹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解连江系田连荣(农业户口)之夫,解春文、解秋文系田连荣之长女、次女,田成玉、雷淑珍系田连荣之父母。田成玉与雷淑珍共有四个子女。另,吴俊锁为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垫付4万元丧葬费。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进行赔偿。该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田连荣承担主要责任、吴俊锁承担次要责任。吴俊锁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天津丽景公司名下,并在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中路和合公司购买了商业统筹险。故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的合理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路和合公司依据商业统筹险合同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吴俊锁与其挂靠公司天津丽景公司依责连带赔偿。依据中路和合公司提交的交通安全统筹条款和参统提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已向吴俊锁进行了明确说明,吴俊锁亦在参统提示上签名。故中路和合公司应当免赔10%。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根据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2739.06元;二、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84264.52元;三、吴俊锁、天津丽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918.28元;四、驳回解连江、解秋文、解春文、田成玉、雷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以城镇标准核算田连荣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根据受害人从事职业、收入来源及受害人就业和居住的区域进行判断。一审审理期间,解连江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据此依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田连荣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路和合公司虽上诉主张不予认可解连江等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土地收入。故对于中路和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受害人收入,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根据受害人的情况选择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本案中,田连荣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路和合公司提出的案涉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的理由不足以构成以农村标准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充分依据。故本院对中路和合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路和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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