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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超与青岛中天创赢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超,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天创赢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东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雯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超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天创赢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毓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董超与吴毓超系朋友,曾经合伙经营过企业。2018年5月21日上午8点钟,吴毓超谎称有事和董超商量,将其骗至通州区潞城镇曹坨村的李某家中,随后吴毓超、李某和贾某对董超及其爱人锁至屋内进行非法拘禁,手持砖头、棍棒将董超殴打导致受伤,并抢走其两部手机,强迫董超签下案涉的《欠条》,实际上所述的欠款事项并非真实存在,系吴毓超威胁、恐吓下签署,并非事实也不是董超的真实意思表示。在5月22日凌晨,吴毓超等人才将董超及其爱人放走,董超随即报警,警方对吴毓超、李某、贾某、董超及其爱人进行审讯,之后出具京公通刑不立【2018】0000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董超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申请复议,2018年7月17日,通州分局出具了京公通刑复字【2018】000013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不予立案。该规定的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经刑事复议,公安机关撤销原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决定。目前该案已被立案,并且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此案仍在侦查过程中。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存在。(一)2018年5月21日签署的《欠条》为吴毓超伙同李某(本案吴毓超证人)、贾某采取非法拘禁、殴打和威胁的方式签署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也并非真实存在。1.首先,《欠条》并非董超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董超会在被迫签署《欠条》后立刻报警。吴毓超等人将董超及其爱人骗至潞城镇曹坨村的李某家中,将房屋门用锁封闭,并且手持器械禁止董超及其爱人外出,剥夺二人人身自由。对董超进行殴打,并抢夺董超的两部手机。在此情况下,董超才被迫签署案涉《欠条》。在吴毓超等人将董超及其爱人放走后,董超立刻报警。若是董超真实意思表示,董超又为何会立刻报警,这不合乎常理。2.其次,《欠条》约定偿还时间极短,也不符合常理。《欠条》所写金额为120万元,2018年5月21日签署,偿还日期为2018年6月1日,时间共计10天。对于如此大金额,约定还款日期如此接近,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明显是吴毓超等人胁迫所签署。3.再次,董超签署的《欠条》于2018年6月1日到期,距现在已有2年半时间,在此期间吴毓超从未向董超进行过追要,没有催款记录,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二)《欠条》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庭审中吴毓超又称为110万元,换言之,《欠条》的金额并不是真实的。一审庭审中,吴毓超称总共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其中110万元为吴毓超本人及其爱人张欣通过银行转账,另外50万元为现金支付,董超共偿还40万元,所以双方在2018年5月21日金额共计120万元。董超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向吴毓超指定的收款方刘琦的10万元转账记录,吴毓超否认认识刘琦,不认可该10万元转账。董超向法庭提出,根据吴毓超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可以显示出吴毓超与刘琦有多笔资金往来,在此情况下吴毓超才认可该笔10万元,吴毓超已经构成虚假陈述。随即,又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20万变更为110万。那么《欠条》中的120万元是如何而来?是双方经过详细对账得出的金额还是吴毓超胁迫董超签署肆意而定的金额?同时,银行转账不足的部分就以现金支付为借口,也是否为真实的?恳请二审法院详尽调查。(三)吴毓超声称120万元中有50万元为现金支付,也是虚假陈述。1.董超、吴毓超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即使小金额也都是通过银行转款,但是却称50万为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金额较小的有1笔4万元、4笔5万元,双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但是,对于此案中的50万吴毓超声称为现金支付,双方都为年轻人,通过银行记录可知都是具有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同时,金额50万元如此大,却要采取现金的方式进行交付也是不符合常理的。2.对于50万元现金的来源,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吴毓超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理款项来源。吴毓超声称50万元为自有部分现金以及向几个朋友借得,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吴毓超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出借人姓名、金额以及交付方式等重要信息;吴毓超向朋友借款是否有借条、是否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目前还款情况如何等信息都未经核实确认。3.证人李某证人证言与吴毓超所陈述内容并不一致。首先,在时间点上,开庭时吴毓超称借款时间为七、八月份左右,但是李某在作证时称为国庆节后,二者所陈述的时间不符。其次,在钱的包装方式上,吴毓超与证人李某也存在差异,吴毓超称五十万现金来源为自己手中的现金以及分别向几个朋友借款而来,属于散装。但是证人李某作证时声称50万现金是一捆捆绑好的,像是银行取出来的包装好的。4.证人李某在2018年5月21日伙同吴毓超对董超进行非法拘禁及殴打,并且与董超本身就有纠纷,曾经多次对于董超及其公司进行恶意投诉,并且在开庭时频繁对董超破口大骂,其证人证言有失公允、不具客观性,不应被采纳。(四)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本案中涉及刑事的部分。董超在报案后,公安机关出具京公通刑不立【2018】0000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董超随后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申请复议,2018年7月17日,通州分局出具了京公通刑复字【2018】000013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不予立案。该条内容为: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经刑事复议,公安机关撤销原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五)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吴毓超的资金来源,核实吴毓超是否具备出借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地点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本案中按照吴毓超陈述,其实际向董超出借金额为160余万元,但是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吴毓超为国防大学老干部局干事,其爱人张欣无业,160万元的借款金额对于吴毓超来说并不符合其经济状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所以,本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地点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吴毓超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存在。

中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超的上诉请求。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董超偿还中天公司借款33.6万元及利息(以3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1日,董超向吴毓超出具欠条,载明董超向吴毓超借款120万元,6月1日之前还清。落款为借款人董超签名。

中天公司表示吴毓超共出借董超164万元,董超偿还40万元,经结算董超向吴毓超出具欠条,确认还剩120万元未还。董超认可欠条是其签名,但称是受吴毓超等人胁迫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中天公司不认可吴毓超存在胁迫。

中天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1月吴毓超陆续向董超转账出借50万元,2017年6月、9月通过吴毓超之妻张欣陆续向董超转账出借64万元。董超认可吴毓超之妻张欣是经手人,认可收到114万元,但不认可是借款,称64万元是吴毓超与董超有合作,到乌兰察布考察项目,因此给的报酬,50万元是股权收购款。

中天公司表示还有50万元是吴毓超现金出借给董超,是2017年国庆节前后在李某家交付给董超的。为此中天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当时董超是其村的村官,其先认识的董超,通过董超认识的吴毓超,2017年国庆节前后吴毓超带着50万元现金在李某家交付给的董超。董超不予认可,称证人证言存在偏见,没收到过现金。

董超提交网页截图,证明是吴毓超与董超合照的照片,是双方合作到乌兰察布考察项目。中天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

董超提交2018年7月17日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为董超,董超对本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并申请复议,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决定撤销不予立案。证明该案正在立案侦查过程中。中天公司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表示吴毓超并未收到刑事立案决定书。

董超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退还吴毓超50万元,除中天公司所述的40万元,还有2018年2月7日向吴毓超指定的收款人刘琦转款的10万元。中天公司称经核实,认可董超退还过该10万元,故欠款为110万元,因吴毓超已将对董超享有的债权中的28%转让给中天公司,故其主张本金核减为30.8万元。

为此中天公司还提交其(受让方)与吴毓超(出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载明出让方吴毓超同意将董超欠吴毓超的120万元债权的28%(即33.6万元)份额及该部分债权下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吴毓超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董超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债权本身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超称受胁迫出具欠条,缺乏证据证明,其仅提交网页截图不足以证明收到的114万元非借款,其不认可收到现金50万元,但中天公司有证人出庭作证,故董超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欠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确认董超向吴毓超借款并尚欠110万元未还的事实。董超虽提交撤销不予立案的刑事复议决定书,但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且其并未提交有关本案已刑事立案的法律文书,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有关本案已刑事立案,故董超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陈述,能够确认中天公司通过债权受让,对董超享有30.8万元的债权,董超应予偿还,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天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本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董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中天公司借款三十万八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三十万八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为标准,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董超向本院提交了1.新泰市农业会参与人员介绍函,证明吴毓超任北京潞科丰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双方系投资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2.双方聊天记录,证明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合伙关系,借用北京公司资质,5月8日由吴毓超办理乌兰察布公司注册登记的手续;3.工商档案截图,证明2017年5月18日潞科丰业(乌兰察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吴毓超借北京潞科丰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资质,吴毓超系国防大学老干部局干事,由别人代持其49%股份;4.张莹洁、贾楠、李冰的证言,证明涉案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事发后董超等人前往公安机关报案。

中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关联性、完整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及对账单,证明吴毓超资金来源。董超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中,董超称尚未收到该刑事案件的立案通知。

董超申请本院向一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调取其报案的案件情况、笔录等内容。本院认为,董超可依法向一审法院查阅庭审录像,其该项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董超自认公安机关尚未对其报案进行刑事立案,其申请调取的其报案的案件情况、笔录等内容,没有调取的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董超上诉主张涉案欠条系在胁迫下出具,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使本院确信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欠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确认董超向吴毓超借款并尚欠110万元未还的事实。董超主张其收到吴毓超支付的款项中的64万元是乌兰察布考察项目吴毓超给的报酬、50万元是股权收购款,但未就此提供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陈述,能够确认中天公司通过债权受让对董超享有30.8万元的债权,董超应予偿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董超与吴毓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董超偿还中天公司借款本金30.8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董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董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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