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5层01-12单元。
负责人:王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荣,女,1935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明,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等**。
法定代表人:邹福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冷金龙,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文荣、被上诉人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原审被告冷金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徐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民,冷金龙,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文荣、冷金龙、顺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冷金龙驾驶车辆并未在保险公司处有效投保,顺丰公司提交的《承保证明》无法证明冷金龙事发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有效投保。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顺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承保证明》显示,该承保证明仅做参考使用,保险单所有保险条件应以保险合同为准,且顺丰公司只能使用正式保单索赔。本案中顺丰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及正式保单,亦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照片、电动车资产编码、派件记录、排班表、工牌、收派员身份证复印件、保险报案号等材料,无法确定冷金龙驾驶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处有效投保。根据顺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理赔程序,顺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上述相关材料后,保险公司予以核实保险责任。本案顺丰公司并未提交核保材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将侵权法律关系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损害保险公司合法权益。本案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明显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冷金龙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上述规定,非机动车保险公司并非当然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保险合同关系纠纷。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未查明冷金龙驾驶车辆是否有效投保前提下,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毫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改判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顺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纠纷可另案解决。三、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金额过高。徐文荣一审提交票据的票面金额低于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交通费无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持明显不合理,护理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徐文荣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冷金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事由不能成立。
顺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事由不能成立。
徐文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89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85794.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雅园国际西门,冷金龙驾驶的00308953号电动三轮车与徐文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文荣受伤,交通队认定冷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冷金龙系顺丰公司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
事发当日,徐文荣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徐文荣提交医疗费发票68949.34元,其中60000元由顺丰公司垫付。徐文荣据住院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据就医情况主张交通费500元。
诉前,徐文荣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2020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徐文荣胸12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徐文荣支付鉴定费4350元。徐文荣据伤情及鉴定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900元、营养费4500元,提交了护理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3360元、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结婚证佐证。徐文荣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提交了相应金额的矫形器发票。
顺丰公司提交盖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的承保证明,载明保单号为1095715172018000003,险种为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关联公司,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标的地址为中国境内,承保标的为顺丰速运及关联公司在用电动车,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称顺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为保险标的且保险公司和顺丰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一并处理。顺丰公司及保险公司本案均未供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及查明事实,冷金龙系顺丰公司员工,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顺丰公司认可冷金龙事发时所驾驶的车辆为顺丰公司在用电动车,据承保证明,顺丰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故徐文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据承保证明,本案因鉴定及诉讼产生的费用,亦属保险赔偿范围。据查明事实,本案未见顺丰公司投保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其他免赔额或免赔事由,视为没有。
据徐文荣所供医疗费票据及查明事实,徐文荣主张的医疗费8949.34元,一审法院支持,并确认顺丰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因票据已在本案提交,本案一并处理。据徐文荣住院天数,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一审法院支持。据徐文荣就医所需,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金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据徐文荣伤情及在案证据,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3995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一审法院支持,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0天的护理费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徐文荣医疗费89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76894.34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顺丰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三、驳回徐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顺丰公司索赔应当提交材料的清单,且并非顺丰公司所有车辆都在保险公司投保;2.投保车辆清单,用以证明双方以投保车辆清单的形式对投保车辆进行确认,并非顺丰公司所有车辆都在保险公司投保;3.保险公司法务向顺丰公司要投保材料的邮件,用以证明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在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向顺丰公司索要相关事故理赔材料,截至二审开庭才收到顺丰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所以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故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就予以判决。
顺丰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保险服务合同确实是框架合同,冷金龙也在线上提交了材料,证明冷金龙驾驶的车辆在承保范围之内,涉案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承包的记录,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本着诚信的原则进一步予以核实。所以保险公司仅以框架合同可能未载明具体车辆的信息为由,拒不核实涉案电动车信息,部分证明内容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并没有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情况,事实上肇事车辆的确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且冷金龙本人也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报案,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关索赔资料;关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无论保险公司提供的邮件是否属实,这是其内部管理混乱的体现,这不能把保险核查责任转嫁给被保险人或顺丰公司。
冷金龙、徐文荣均称其质证意见与顺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中,顺丰公司提交照片,用以证明肇事电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诉争保险。
保险公司针对顺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照片并非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证明照片显示车辆系事故现场车辆,车辆外观照片亦无法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理赔需要拍相关照片,两张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冷金龙工牌是顺丰公司单方制作的,微信截图无法证明是保险公司人员,庭前与公司法务了解,并没有人与公司法务联系,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冷金龙通过微信方式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
冷金龙对顺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徐文荣对顺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并认为顺丰公司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冷金龙向上诉人履行了报案义务并提供了相关的理赔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冷金龙作为顺丰公司员工,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徐文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文荣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冷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顺丰公司认可冷金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冷金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顺丰公司承担。顺丰公司为徐文荣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在其应赔偿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徐文荣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在上诉意见中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冷金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非机动车,顺丰公司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顺丰公司可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与保险公司之间就相关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书载明保险公司名称亦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79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文荣医疗费89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3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76894.34元;
三、驳回徐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文荣);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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