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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华等与俞国麟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融兴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263。

法定代表人:胡兴娥,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文华,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唯尔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肖东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俞国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俞国麟,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融兴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唯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上诉人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被上诉人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与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于2014年3月1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如不能撤销《合作协议》,则改判《合作协议》终止;3.改判驳回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的诉讼请求;4.改判由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作协议》未约定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宁波唯尔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不符合《合作协议》撤销或终止的情形。1.宁波唯尔公司先撤诉后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的行为,构成欺诈,《合作协议》应予撤销。2.《合作协议》即使不能被撤销,也因宁波唯尔公司违反撤诉承诺,触发了协议终止条件,《合作协议》应予终止,且终止时间应上溯至2014年3月13日,至迟应于宁波唯尔公司再次起诉蓬莱市龙山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时终止。(三)一审判决依据已失效的《合作协议》,判令华融兴商公司和孙文华付款,明显缺乏依据。(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作协议》约定的按比例分享权益并承担责任的对象包括龙山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错误将全部股权转让款认定为权益,未扣除取得该股权的成本和相应负债。1.《合作协议》约定按比例分享权益并承担责任的对象并未明确指向龙山公司的股权和股权转让款。2.一审判决未查明龙山公司及其矿权和资产上的责任,混淆了收入与收益。(五)《合作协议》约定对龙山公司及其矿权和资产按比例分享权益并承担责任中的权益和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一审判决按比例分配股权转让款,另行解决相关责任分担,割裂了权益和责任。(六)宁波唯尔公司虚假撤诉又起诉,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均未受损,还有权继续依据《合作协议》主张权利,华融兴商公司和孙文华却因履行撤诉承诺,丧失了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实体权利难以救济,信赖利益严重受损,一审判决判令华融兴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未追加龙山公司参加诉讼,遗漏重要当事人。《合作协议》属于涉他合同,一审法院未通知龙山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未查明华融兴商公司对龙山公司及其矿权和资产上应分享的权益和应承担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是附终止条件的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宁波唯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申请撤回对龙山公司关于借贷纠纷的起诉,华融兴商公司也撤回了上诉,该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9月6日,华融兴商公司将龙山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蓬莱尚达海水养殖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8年11月7日宁波唯尔公司才又起诉龙山公司借贷纠纷案件。因此,华融兴商公司先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未与宁波唯尔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出让龙山公司的股权,关于宁波唯尔公司对龙山公司的债权如何处理,华融兴商公司在出让股权之前也从未与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协商。此外,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不清楚华融兴商公司与股权受让方是否有关于该部分债权处理的约定。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不予认可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主张的因签订《合作协议》其丧失了(2011)鲁商初字第17号案件的上诉及申请再审的权利。

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向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支付可分配收益840万元,并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承担。

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与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于2014年3月1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如不能撤销,则确认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与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于2014年3月1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11月1日终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甲方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与乙方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签订《合作协议》,鉴于“1.甲乙双方均参与了德金资源有限公司及其控股的北京清大德氏科技有限公司关于CB及山东、河北金矿之合作……2.因前述合作,甲方、乙方分别与清大公司、德金资源、邓崇云、繆恩来产生纠纷,且甲乙双方亦产生了纠纷。为挽回损失,双方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三方面考量,经协商一致,就一致行动和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作为一致行动人,共同完成对德金资源的实际控制;二、双方同意以实际投入为原则确定双方在一致行动中的权益及责任,经合理估算,该比例确定为:甲方占72%,乙方占28%……三、因下述项目、资产、债权产生的权益和责任由甲乙双方按72%:28%的比例分享权益并承担责任:1.甲方持有或实际控制的德金资源2.17亿港元CB;蓬莱市龙山金矿有限公司及其矿权和资产……六、本协议签署3日内,甲方之华融兴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之宁波唯尔公司和东金公司的诉讼,乙方之宁波唯尔公司向余姚法院撤回对龙山金矿的诉讼,并且双方相互放弃追索的权利。任何一方未履行撤诉承诺,本协议之约定对各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八、本协议生效后,未经协商一致,双方不得擅自处置本协议约定之资产和权益。”

2014年3月13日,宁波唯尔公司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龙山公司的起诉。3月18日,(2014)甬余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宁波唯尔公司撤回起诉。华融兴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烟台东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唯尔公司的上诉,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华融兴商公司撤回上诉。

华融兴商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6日、9月28日收到蓬莱尚达海水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2700万元、300万元,合计3000万元。

2018年11月7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宁波唯尔公司诉龙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唯尔公司要求龙山公司偿还截止2011年6月13日的借款1640万元。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与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但签订协议时华融兴商公司是龙山公司的全资股东,故宁波唯尔公司向华融兴商公司做出的承诺亦适用于龙山公司,宁波唯尔公司承诺放弃追索权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相关的实体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且华融兴商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后,其实体权利已无法得到法律救济,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保护信赖利益原则,宁波唯尔公司再次起诉龙山公司亦不应得到支持。(2018)浙0281民初1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宁波唯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5月29日,宁波唯尔公司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81民初3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名下银行存款850万元;如冻结不足,则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与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签订《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龙山公司及其矿权和资产,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比例分享权益并承担责任,现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收到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按照协议约定比例给付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要求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支付可分配收益84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辩称后续有关龙山公司尚有不确定的债务需要扣除,待扣除事项发生后双方可以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要求撤销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与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于2014年3月1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如不能撤销,确认该协议于2018年11月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基于共同参与投资项目,化解各类经济纠纷,双方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三方面考量,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2018年11月宁波唯尔公司再次起诉龙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亦判决驳回宁波唯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宁波唯尔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不符合《合作协议》撤销或终止的情形。故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一、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八百四十万元。二、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利息损失(以八百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协议》应否被撤销或终止;二、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应否向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支付转让龙山公司的股权收益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系基于共同参与投资项目,化解经济纠纷的目的,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三方面考量,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作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失衡,各方当事人系基于对于协议内容的认可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撤回起诉及上诉;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有违《合作协议》约定,擅自处置协议约定范围之资产;2018年11月宁波唯尔公司再次起诉龙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亦判决驳回宁波唯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亦认可该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宁波唯尔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合作协议》撤销或终止的情形,依据充分,本院不持异议。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主张《合作协议》应被撤销或该协议已经终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因下述项目、资产、债权产生的权益和责任由甲乙双方按72%:28%的比例分享权益并承担责任:1.甲方持有或实际控制的德金资源2.17亿港元CB;蓬莱市龙山金矿有限公司及其矿权和资产……本协议生效后,未经协商一致,双方不得擅自处置本协议约定之资产和权益”。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比例分享权益并承担责任。现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收到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比例给付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定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向宁波唯尔公司、俞国麟支付可分配收益840万元及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辩称后续有关龙山公司尚有不确定的债务需要扣除,待扣除事项发生后双方可以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华融兴商公司、孙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北京华融兴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孙文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慧君

法官助理  李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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