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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等与王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被告:樊某,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安妮,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2,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安妮,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1,女,2006年6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黄某1之母),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原审被告徐某、樊某、黄某1、黄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改判王某1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2.本案上诉费由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审判原则,作出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允,应当予以纠正。王某2的诉讼请求依法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应当归房屋产权登记人黄某3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也有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王某2与黄某3于2008年9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且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王某2也并未对该房产的份额进行主张,时至王某2起诉请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已经是2019年,期间已经过了11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黄某3离婚与王某1再婚,其曾口头告知王某1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2016年10月18日黄某3死亡,开始法定继承,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的人有王某1、黄某2、黄某1、樊某。王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享有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

王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涉案房屋于王某2和黄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登记信息、黄某3和共有人徐某签订的《房产共有协议》,该房产50%产权属于王某2和黄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在王某2和黄某3离婚时,双方对于房屋进行了口头约定,房屋归王某2所有,协议中未载明是因为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婚姻登记机关未予登记,后续王某2给黄某3大量转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徐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樊某、黄某2述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是王某2和黄某3婚内购买,并登记在黄某3和徐某名下,同时出具公证书约定是黄某3和徐某两个家庭共有,在2018年9月27日王某2与黄某3离婚时协议确实对房屋未进行载明,但随后樊某作为黄某3的母亲,在黄某3生病后照顾黄某3时曾听黄某3提起对于涉案房屋与王某2有约定,因为婚内与王某1出轨生子,所以家庭财产均归王某2所有,本房屋由于涉及徐某名字民政局不让写在协议中,根据公证书,是徐某和黄某3的名义登记,但是家庭为单位享有财产,所以黄某3名下的房产是家庭共有。基于王某2和黄某3的口头约定,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王某2所有并无不当。2018年5月王某2和王某1曾提起继承纠纷案件,黄某3名下其他财产和房屋均在离婚协议中有所载明,但其中房屋因涉及贷款没还,没来得及落户,在王某1起诉继承时我们出庭后将涉及房屋情况予以说明,但王某1依然不予以配合也不认可,所以无论是本案还是确权案件都是继承案件引发的。

黄某1述称,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归王某2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王某2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王某2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王某2与黄某3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名黄某2。

2004年4月7日,徐某、黄某3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华润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徐某、黄某3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房价款850683元。

2004年4月7日,徐某、黄某3在北京市公证处签署《房产共有协议》,约定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徐某、黄某3共有,二人各占50%产权。2007年4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登记为徐某、黄某3按份共有,徐某所占份额50%,黄某3所占份额50%。

2008年9月27日,王某2与黄某3登记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黄某2由王某2抚养,双方并对现金、证券、车辆及位于天津市的房产进行了分割。但在《离婚协议书》中王某2、黄某3未就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分割进行约定。

2008年11月18日,黄某3与王某1再婚。2016年10月18日,黄某3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王某1,子女黄某2、黄某1,母亲樊某。

庭审中,王某2举出银行账户明细、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等,欲证实王某2与黄某3离婚时口头约定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归王某2所有,王某2在2010年至2015年间陆续向黄某3支付房屋补偿款共计40万元。王某1、黄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不能证明是房屋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是王某2、黄某3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有权登记为黄某3与徐某各占50%,黄某3所占的50%房产份额应属于王某2、黄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二人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在离婚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2、黄某3在离婚时对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中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因此二人离婚后,王某2、黄某3对黄某3所有的50%房产份额各占25%。

黄某3离婚后与王某1再婚,庭审中王某1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黄某3个人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25%所有权份额进行过财产约定,因此黄某3所有的25%产权份额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2016年10月18日黄某3死亡,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被继承人黄某3对其上述房产份额立有遗嘱,因此黄某3所有的25%房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1、黄某2、黄某1、樊某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某1、黄某2、黄某1、樊某每人应继承十六分之一房产份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王某2、徐某、樊某、王某1、黄某1、黄某2按份共有;王某2占有四分之一,徐某占有二分之一,樊某占有十六分之一,王某1占有十六分之一,黄某1占有十六分之一,黄某2占有十六分之一;二、驳回王某2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某系加拿大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系不动产物权及继承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均无异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于法有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2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王某1对涉案房屋应当享有的产权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中王某2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50%产权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而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外,王某2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黄某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为由,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而其诉讼请求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王某1所持王某2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为徐某、黄某3按份共有,黄某3占50%的产权份额,涉案房屋系于王某2、黄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而黄某3所占50%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属其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二人共同所有。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2和黄某3离婚时,双方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现王某2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2与黄某3离婚后,王某2、黄某3对涉案房屋分别享有25%的产权份额。王某1上诉主张,其与黄某3再婚时,黄某3曾口头告知其涉案房屋系黄某3的个人财产,对此王某1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黄某3对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订立了遗嘱,故而对于黄某3所享有的涉案房屋25%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黄某3对涉案房屋享有的25%产权份额,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某1、黄某2、黄某1、樊某均等继承,分别继承涉案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而,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王某2、徐某、樊某、王某1、黄某1、黄某2按份共有;王某2占有四分之一,徐某占有二分之一,樊某占有十六分之一,王某1占有十六分之一,黄某1占有十六分之一,黄某2占有十六分之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艳明

法官助理 魏 举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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