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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名优食品有限公司与玛某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名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开发区昌东一路****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张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某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占中,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黄贝路国家动漫画产业基地动漫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霖,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南昌市名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某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上诉人玛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占中,原审第三人华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名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玛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未查清,未认定夏某签字确认单据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二《销售合作补充条款》中第五条针对消费者促销和市场促销的费用代垫流程和玛某公司授权的相关代垫授权人的条款,玛某公司特通过邮件告知名优公司相关代垫授权人为夏某,职务为区域((地区销售支持经理。合同附件二《销售合作补充条款》第5.2.3条明确约定区域((地区销售支持经理的授权权限为促销展示服务合同、折扣促销活动服务合同及消费者促销活动合同。该事实有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佐证。夏某作为区域((地区销售支持经理,为玛某公司所在辖区内分销商代垫费用事宜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玛某公司就分销商的代垫费用进行确认,因此夏某在《名优代垫(×××厂家)的所有费用总计》进行签字确认并明确了代垫费用金额为人民币4390144.24元,玛某公司应当据此支付名优公司代垫的报销款项。但是一审法院仅认可夏某系玛某公司的授权代表的身份,未进一步认定夏某在明细中签字后的法律后果,未认定其作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的材料是否对玛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认为名优公司需要提供合同、发票凭证、执行照片等依据错误。夏某作为玛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已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不应当继续要求名优公司提供合同、发票凭证、执行照片等材料。双方在长达十几年的合作期间里,均由玛某公司的员工将代垫费用报销资料收集、制作好交付给玛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制作上述证据材料的人员也并非名优公司,双方通过实际的行为变更合同条款,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来履行双方义务。三、名优公司代垫的费用均为玛某公司在华润公司等大卖场促销活动中的花费,若玛某公司拒不承担代垫费用的报销,则华润公司无权扣款。华润公司与玛某公司长期存在购销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年度《购销合同》,由华润公司以购销的形式销售玛某公司的产品,玛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将名优公司进行关联,因此名优公司需要履行玛某公司向华润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交易模式是:首先由名优公司从玛某公司处进货,并且支付货款,其次名优公司根据玛某公司与华润公司达成的意思内容向华润公司供货,然后玛某公司与华润公司会产生促销活动,产生产品陈列费、促销折扣、合同扣点等名目的费用,最后名优公司与华润公司结算时需要扣除上述名目费用,由名优公司向玛某公司进行报销。整个过程中关于促销活动起始时间、折扣力度均由玛某公司与华润公司协商,与名优公司无关。若玛某公司拒不承担该笔费用,则华润公司无权扣除名优公司的此部分费用,否则严重侵害了名优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从客观事实出发,妥善处理名优公司的诉求,未深究名优公司与玛某公司之间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未从法律及道义角度对待名优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起到定纷止争的判决效果。综上,名优公司为玛某公司代垫费用系客观事实,同时玛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已经确认金额,请求支持名优公司的上诉请求。

玛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名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名优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名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夏某的签字效力,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夏某与一审法官当庭通话确认其签署的签名字样系对总账的确认,并非对报销权限的确认,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九页予以明确。一审法院要求名优公司继续提供相关合同、发票凭证合理合法,名优公司的诉讼请求基础应当是与玛某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名优公司与玛某公司之间如果要核销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真实有效的约定核销相关的凭证。至于名优公司认为在玛某公司无法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其费用应当由华润公司承担,与玛某公司无关。综上,名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华润公司述称,对于名优公司上诉理由第三项,在购销合同中包含一份名优公司签订的确认函,该确认函的内容是受名优公司的委托,玛某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说明名优公司是这份合同的正式签约主体,名优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华润公司进行确认对账,确认单上有名优公司加盖的公章,货款是直接支付给名优公司的,华润公司也是直接与名优公司进行对账,因此名优公司的该项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名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玛某公司向名优公司一次性支付费用4390114.24元;2.判令玛某公司向名优公司支付利息(以4390114.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利息为425752.53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玛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名优公司主张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100000元,另为实现债权支出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优公司先后于2015年、2016年、2017年与玛某公司签订分销商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基本一致,包括销售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等条款并附有若干附件。附件二为《销售合作补充条款》,其中第五条为甲方(玛某公司)要求乙方(名优公司)垫付的费用和欠款,约定:5.1除非在本第五条另有规定,甲方要求乙方垫付的费用和甲方对乙方的欠款,包括现金和实物,必须有甲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盖有甲方公章或合同确认,否则乙方可不予支付,甲方也不承认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乙方同意并承诺,如果乙方在未经甲方出具加盖甲方公章或合同章的书面证明的情况下为甲方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予以偿还。对于乙方支付的对其客户的费用,如甲方书面同意(即甲方出具盖有甲方公章或合同章的书面证明)的,乙方在支付其客户费用后一个季度内,需提供甲方要求的证明材料向甲方进行报销,乙方不得伪造,编造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如发现乙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乙方需承担一切相关风险、损失及责任。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追溯调整(即要求乙方返还相应的客户费用)。甲方收到乙方符合甲方要求的报销申请后,应在二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自费用发生之日起六个段内(含六个段)乙方未申请报销的费用视为逾期费用,无论任何缘由,甲方不予承担。5.2除非本附件6.1条有任何相反规定,甲方与乙方的正常业务往来中,在甲方允许下,相关消费者促销及市场促销服务协议的签署,均需得到甲方事先批准授权,在与乙方接洽过程中拥有此授权的甲方业务同事及合同性质授权人如下:5.2.1连锁总部年度合同:区域销售总经理授权;5.2.2非连锁门店比例成立合同(高级)大区销售支持经理授权;5.2.3促销展示合同、折扣促销活动服务合同及消费者促销活动合同:甲方不晚于每段第四周第五天由区域((地区销售支持经理向乙方提供下一段费用明细书面文件《分销商代垫授权及促销费用明细》(例如第七段第四周第五天前提供第八段费用明细书面文件),乙方须在此文件上盖章方可生效,此文件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留存一份,乙方根据甲方的费用明细进行相关消费者促销及市场促销服务协议的签署和垫付,未在甲方费用明细中列出的或未经乙方盖章确认的相关消费者促销及市场促销服务协议下的代垫费用,甲方不予承担。如《分销商代垫授权及促销费用明细》发生变更,甲方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5.2.4其他与代垫费用相关的销售补充协议由甲方授权其区域((地区销售支持经理按照公司流程签署。上述相关授权人的具体姓名由甲方以电子邮件或快递的形式通知乙方,如相关授权人员发生变动,甲方将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快递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指定张捷作为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事项的联系人,其电子邮箱为×××@163.com;邮寄地址以本合同签订的乙方地址为准;乙方确认,乙方有义务随时查收相关邮件,自甲方将电子邮件发送至乙方前述联系人的邮箱或快递签收之日起,相关通知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甲方通知之日起,凡未经甲方正式授权人员签署的消费者促销及市场促销服务协议甲方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甲方将不予承认及支付,乙方需承担一切相关法律风险、损失及责任。5.3甲方认可有效的消费者及商业促销活动协议签署形式为(以下三种形式满足其一):5.3.1得到甲方上述授权人批准的,以甲方合同专用章使用授权电子邮件打印件为准;5.3.2甲方上述授权人直接签署的协议文本或通过甲方相关系统电子签署的打印机;5.3.3以加盖甲方合同专用章的协议文本为准。5.4在能够满足上述形式以外的任何消费者及商业促销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或实物代垫被视为未经甲方授权及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甲方将不予承认及支付。5.5如果乙方接收其他分销商的甲方业务,在交接过程中,乙方不能擅自接受来自该分销商的任何与甲方的欠款单据,包括现金和实物。除非经过甲方认可并有甲方的盖章确认,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中还约定,段指甲方段历所定义的时间段,每段为4周,每周5个工作日。

2016年7月7日,玛某公司向名优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分销商与玛某的利益,在2016年度的销售合同中附件二:《销售合作补充条款》中第五条针对消费者促销和市场促销的费用代垫流程和玛某授权的相关代垫授权人做了详细描述,其中规定代垫授权人签字样本会发送到贵公司的制定邮箱中。以下相关代垫授权人变更为夏某,签字样本如下,请留存。邮件中附有夏某签名的样本,显示其职务为区域((地区销售支持经理。

2016年8月,玛某公司向名优公司出具一份《巧克力业务分销商费用代垫流程沟通函》,在函件中重申了分销商销售合同附件二《销售合作补充条款》第五条的部分内容,并表示:根据以上条款,若贵司依据我司任何未经授权的同事(包括:区域销售总经理、(高级)大区销售支持经理、((地区销售支持经理、销售支持主管(主任)或销售业务发展代表)的个人签字(无公章白条)或口头承诺所进行的促销活动,借出的任何货物和款项,造成任何费用或损失,我司将不予补偿。我司只依据沟通给贵司的《****年分销商市场促销费用对账函(巧克力品类)》作为一般销售货款及对账函中确认的余额之外其他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的凭据。

名优公司向玛某公司出具《巧克力业务分销商费用代垫流程沟通函》回执单对上述函件内容予以确认,载明:我司已收讫贵司发出的文件编号为×××的《巧克力业务分销商费用代垫流程沟通函》,并已知晓以下内容:玛某公司任何未经授权的同事(包括区域销售总经理、(高级)大区销售支持经理、((地区销售支持经理、销售支持主管(主任)或销售业务发展代表)的个人签字(无公章白条)或口头承诺所进行的促销活动,借出的任何货物和款项,造成任何费用或损失,玛某公司将不予补偿。玛某公司只依据沟通我司的《****年分销商市场促销费用对账函(巧克力品类)》作为除一般销售货款及对账函中确认的余额之外其他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的凭据。名优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4月10日,夏某在一份《名优代垫(×××厂家)的所有费用总计》中的供应商签字确认栏签名确认,该统计表中载明: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名优公司代×××厂家垫付的各种市场费用累计4794675.55元,具体包括:1.×××,华润、×××、×××,共1445966.81元;2.×××,×××、×××、×××,共1650240.98元;3.×××,,地区费用共1684442.07元;4.房租费,办事处房租费、仓储费,共14025.69元。备注栏还载明:1.此表含待查金额965558.36元,于2017年6月10日前经双方确认核实再行签字。2.此表未含×××大厦变价待确定金额及各营业网点2017年2月28日前发生已发生未出单费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拨打了夏某的电话,夏某表示其确认的是总账,报销流程需要提交能够证明费用发生的证据,包括商场扣款的发票、活动的照片等;一般是活动执行完毕就可以报销了,夏某会在系统里审批,材料要寄给公司财务,财务审核完,会给报销。经质证,名优公司和玛某公司对夏某的陈述均无异议。

2018年7月18日,名优公司向玛某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上周三电话会议沟通的需要我们名优提供的事实因玛某而发生的费用数据材料沉甸甸的重达30KG的复印件已于昨日快递寄出(韵达快递×××)请注意查收。邮件附件为方便财务更清晰的了解及核对单据,是所有代垫费用明细的电子版本及汇总数据,如还有不清楚的状况,可以随时沟通了解情况。”名优公司主张该电子邮件附件中的压缩文件系代垫费用的明细表,与韵达快递邮寄的纸质材料不同。玛某公司主张其收到了上述电子邮件以及文中提到的韵达快递,因电子邮件时间久远,现已无法打开附件中的压缩文件;其当时收到韵达快递包裹后,立即组织财务人员进行对账,但名优公司当时提供的纸质材料都是一些小票,以及名优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核销材料相差甚远。玛某公司还主张,对于名优公司主张的费用,有合同、发票凭证、执行照片等依据的,玛某公司均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予以核销,2017年1月1日至今,已向名优公司核算支付代垫费用12360笔,共计1998351.21元,名优公司无法就其主张的费用提供合同、发票凭证、执行照片等依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玛某公司主张其曾于2019年7月31日向名优公司出具一份文件,主要内容为:对于贵司提到的名优公司有431万元的代垫费用,在我司财务系统没有显示。贵司曾于2017和2018年先后提出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我司内控和财务团队收到差异提报申请后,要求贵司进一步提供相关核销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门店合同,活动执行照片,费用支付凭证等),但贵司均未能提供相应的核销资料。我司一直明确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望贵司予以理解……另外,贵司在我司订单账户现金账余共计80386.48元,具体详见下表。鉴于贵司提出不再合作,且经销协议也已在2017年底终止没有续签,兑取前述账余部分,还请根据我司的指引签署等额确认函并提供银行账号信息,我司收到后会尽快完成前述账余部分的退款。经质证,名优公司主张其未曾收到该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名优公司与玛某公司签订的数份分销商销售合同均对代垫费用的代垫流程和报销流程进行了明确约定,玛某公司曾于2016年以书面形式向名优公司重申代垫费用相关事宜,名优公司亦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已知晓相关要求,并确认只依据分销商市场促销费用对账函作为除一般销售货款及对账函中确认的余额之外其他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的凭据。实际履行过程中,名优公司亦按此要求报销了部分代垫费用。现名优公司依据玛某公司时任区域((地区销售支持经理夏某签名确认的一份《名优代垫(×××厂家)的所有费用总计》要求玛某公司支付代垫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名优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律师费、差旅费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判决:驳回南昌市名优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名优公司是否有权向玛某公司主张涉案的代垫费用。名优公司与玛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签订的分销商销售合同约定:玛某公司要求名优公司垫付的费用必须有玛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盖有玛某公司公章或合同确认,否则名优公司可不予支付,玛某公司也不承认名优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名优公司同意并承诺,如果名优公司在未经玛某公司出具加盖玛某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的书面证明的情况下为玛某公司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将由名优公司自行承担,名优公司无权要求玛某公司予以偿还。对于名优公司支付的对其客户的费用,如玛某公司书面同意(即玛某公司出具盖有玛某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的书面证明)的,名优公司在支付其客户费用后一个季度内,需提供玛某公司要求的证明材料向玛某公司进行报销。自费用发生之日起六个段内(含六个段)名优公司未申请报销的费用视为逾期费用,无论任何缘由,玛某公司不予承担。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符合玛某公司要求的代垫费用,玛某公司均予以报销。本案中,名优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系其2014年至2017年累积发生的费用。玛某公司以名优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合同、发票、现场照片等报销材料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申报日期为由不予报销,具有合同依据。诉讼中,虽然名优公司提供了夏某签名确认的一份《名优代垫(×××厂家)的所有费用总计》用以证明其发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报销凭证,故名优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名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1元,由南昌市名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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