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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等与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38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十里堡镇政府办公楼**-930。

法定代表人:肖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女,1988年9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志文,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志华,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原审被告王志文、原审被告王志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被上诉人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容、李莉莉,原审被告王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原审被告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绿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绿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未查清事实。杨某1因遗嘱继承获得涉案房屋物权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物权人。涉案房屋系杨某1之夫王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杨某1与王某1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杨某1与王某1即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之内。王某1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遗嘱,明确其去世后涉案三间房屋及所有财产归杨某1继承,且杨某1的户籍已于2006年10月23日迁入XXX,杨某1有权依法继承房屋及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经分家系认定事实错误,王志文提交的分家协议,并没有王某1的签字,结合王某1于2009年出具的遗嘱的表述:“我去世后我的三间房子及所有财产归我老伴杨某1继承。”该遗嘱直接否定了分家单系其意思表示,据此杨某1享有合法物权,绿都公司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绿都公司仅仅依据合同获得了债权,无法因合同获得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杨某1因合同获得债权具有相对性,杨某1并未与绿都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受其拘束。绿都公司作为拆迁的组织者,并未查清上述事实,仅依据合同,就将杨某1强行清出自己的合法住所,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没有合法基础,不应得到赔偿。再次,即使一审案由系财产损害纠纷无法完全查清杨某1是否具有合法物权,但涉案房屋系杨某1唯一住所,杨某1具有合法居住权利,绿都公司通过私力方式将杨某1强行清出后又主张损失,于情于理于法不合。因杨某1的侵权行为导致杨某1目前流离失所,只能暂住在外孙女家租住的房屋内,居者有其屋的立法精神已经由现行《民法典》予以确立,杨某1在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向绿都公司赔偿任何损失。

绿都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某1所述遗书以及分家事宜,属于杨某1与本案其他各方之间的内部问题,和绿都公司拆迁没有关系。在棚改拆迁工作前期,绿都公司对被拆迁人的认定也进行相应公示,包括入户调查。杨某1一方都没有向我方提出任何异议。绿都公司认为其对被拆迁房屋在支付完相应补偿款、王志文履行交房手续领取补偿款以后,我公司就获得了案涉房屋的物权,有权对涉案房屋组织拆除。

王志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王某12009年的遗书,王某1在2009年患有疾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1986年进行了分家,虽然王某1没有参加,但是是家里长辈主持的,分家单上有王志文、王志华、王某2签字,按照农村的分家习惯,分家已经实际履行,且分家单的问题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绿都公司仅对王志文所涉及的两间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在本次拆迁中并未对王志华的房屋进行安置。

王志华述称,这次拆迁其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得到补偿。王志华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不应将其作为本案被告。此次补偿中没有对其享有的房屋予以补偿。

绿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1、王志文、王志华赔偿绿都公司安保费用19125元、后勤保障及搬家费2450元、公证费5000元、摄像费1500元、律师费20000元、医疗费36501.41元、护理费40660元、伙食费2520元、日用品388元,合计128144.41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某1、王志文、王志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与王某1原系夫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1系王志文、王志华之父。

2018年10月13日,绿都公司与王志文就XXX签署《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新农村刘林池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被拆迁房屋坐落于XXX,被拆迁人王志文,宅基地占地面积111.22㎡,认定宅基地面积74.15㎡,房屋建筑面积50.15㎡。第二条、补偿内容及方式,住宅房屋采取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回迁安置房的模式进行安置补偿,具体位置以规划批准文件为准,安置房面积90㎡,根据安置房户型方案,乙方选择安置房如下,90㎡壹套,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已选安置户型,安置房购房款共计112535元,……乙方被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如下,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54212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5920元,被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助费包括房屋搬迁费、各项移机移装费、周转费、杂物处置费补助、特殊困难补助费、安置房装修补助费共计104806元……奖励费共计200000元,其中预签约奖100000元、提前搬迁奖100000元……综上所述,拆迁补偿总款共计384938元。结算补偿款=拆迁补偿总款-安置房购房款,结算补偿款272403元。第三条、本项目安置房为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具体位置以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第四条,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搬迁完毕,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钥匙及附属物交给甲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由甲方负责拆除……”。2018年12月28日,绿都公司与王志文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11月11日,绿都公司向王志文出具交房验收单:“被拆迁人坐落在XXX的院落,已于2018年11月11日搬家完毕”。2019年1月12日,王志文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一审审理中,绿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房屋调查测绘示意图、宅基地认定表、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单、交房验收单、定期存单领取签收单、承诺书、新农村宅基地初步认定结果、律师函、通知书、临时保安服务合同、北京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安保服务费发票、新刘项目拆除搬家协议、搬家费用明细、北京盛世中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票2张、北京得润华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发票2张、公证聘用协议书、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费发票、摄像聘用协议书、北京普京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摄影摄像费发票、密云区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北京市密云区医院票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密云区税务局代开发票护理费发票、北京百益安科技有限公司收据。王志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王志文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对绿都公司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杨某1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害了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的权益,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承诺书、临时安保服务合同等证据与其无关。

王志华提供现场录像1份,绿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志文、杨某1无异议。

王志文提供分家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房验收单、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新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某1的居住说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云区穆家峪镇新农村刘林池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项目部关于王志文棚改中交钥匙证明,绿都公司对分家协议不予质证,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房验收单无异议,对关于杨某1的居住说明及关于王志文棚改中交钥匙证明均不予认可。杨某1对分家协议、关于杨某1的居住说明及对关于王志文棚改中交钥匙证明等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一,杨某1户籍于2006年10月23日自XXX迁入XXX。杨某1与王志华、王志文之父王某1再婚后即居住在XXX北正房东数第1间内,2011年王某1去世后,杨某1仍在该房内居住。

一审法院另查二,1988年8月,王志华申请新建北正房4间,1988年10月31日,密云区人民政府对此作出意见:“原房拆除,原宅基地收归集体,按规划新建房4间,占耕地0.3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绿都公司通过与王志文签订《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新农村刘林池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了XXX房屋的所有权及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关于该院内北正房东数第1间,1986年王志华、王志文、王某2分家时,王志华获分该东数第1间房,后王志华于1988年申请建房,1988年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政府审批意见为“原房拆除,原宅基地收归集体,按规划建房4间,占耕地0.3亩”,因此王志华应在另行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建房前将XXX拆除,但王志华并未予以拆除,杨某1再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至2020年4月27日,该房屋非杨某1享有或有权继受的合法财产,杨某1应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自XXX内搬出,杨某1未按时搬出,绿都公司不得不耗费人力物力强行将杨某1自房屋内搬出,使绿都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杨某1应对绿都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华、王志文未实际参与阻拦拆除行为,不应对绿都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绿都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绿都公司的请求过高,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一万二千四百元。二、驳回北京住总绿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1提交了《遗书》一份,证明杨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物权。绿都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对关联性亦不认可。王志文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王志华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难以核实,不足以实现杨某1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根据拆迁政策经相关组织认定的《宅基地认定表》已经载明了案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志文,面积为74.15平方米,故绿都公司按照前述《宅基地认定表》认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面积确定被拆迁人及拆迁补偿内容并无不当。鉴于绿都公司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履行了补偿义务且认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王志文已经向绿都公司交付房屋,故绿都公司有权对于案涉房屋予以拆除。杨某1提交的《遗书》,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遗书》真实,亦与分家协议的内容相冲突。退一步而言,如果杨某1认为对于案涉宅院内的房屋享有权益,其对于拆迁利益分配存有的异议,应当向实际取得利益的王志文主张。杨某1在案涉宅院滞留的行为造成了绿都公司拆除期间的额外损失,故其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曹 炜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肖 笛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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