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廖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廖某某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某某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与廖某某之间虽然约定了利息,但是约定的利息标准比较高,而且张某某在刑事案件中跟本案中陈述标准不一致。鉴于对方确实出借过款项,廖某某同意支付利息,但是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来计算利息。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廖某某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廖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张某某多次向廖某某转账,分别为2020年4月29日转账10万元,5月4日转账三笔计80万元,5月6日转账35万元,以上共计125万元。廖某某向张某某转账三笔,分别为4月29日转账10万元,5月5日转账两笔计15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2020年6月1日,张某某诉于一审法院要求廖某某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即本案。关于借款的给付,张某某认为除上述其转给廖某某的款项外,其于2020年5月6日依廖某某的指示向吴飞转账10万元,以上共计135万元,扣除廖某某已经偿还的25万元,剩余110万元未还。
为证明其与廖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廖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屏及现场录音、通话录音为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29日16:45张某某:“我想让你连本带息把钱还我,现在要害的我房没了,跟我说这些。”廖某某:“行,我去想办法,但是我接受不了你这样对我。”张某某:“借钱时候说的好好的,你要是这110万连这月1.8的利息一起还我,咱还是朋友。”廖某某:“我目前没有那么多”“我尽量想别的办法吧。”张某某提交的2020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6日、5月27日的录音显示张某某多次向廖某某催要还款,廖某某未对借款事实否认,并称没有钱偿还借款,也无法联系上刘某。5月26日的现场录音还显示张某某要求廖某某为其出具借条,廖某某拒绝出具等内容,5月27日的录音显示张某某向廖某某催要利息,并说明当时说好是按照10天0.6%计息。为证明2020年5月6日转给吴飞的10万元系依廖某某指示转账,张某某向法院提交其与廖某某于2020年5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廖某某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借款的时候张某某知道钱是由廖某某转给刘某的。廖某某提交其北京农商行银行明细为证,该银行明细显示,2020年4月29日至5月9日期间,廖某某多次向吴飞、吴江涛、刘某等人转账。
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廖某某主张系刘某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张某某未见过刘某,刘某亦未向张某某出具过借款手续。廖某某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5月24日,张某某向北京市密云区西滨河派出所报警称被廖某某诈骗,在西滨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张某某称当时给付廖某某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廖某某在接受询问时认可系2020年4月29日刘某向其借钱,其找到张某某,后张某某把10万元钱转给廖某某,由廖某某转给刘某,刘某向其还钱后,其把钱还给张某某的事实,并认可系其欠张某某110万元,刘某欠其110万元。
一审另查,2020年6月5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廖某某名下的财产,限额为11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京0118民初3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廖某某名下财产予以查封,查封限额为110万元。张某某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结合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其与廖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西滨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张某某与廖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某为廖某某提供了借款,廖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廖某某除偿还25万元外,剩余110万元未还,张某某要求廖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廖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张某某向廖某某主张借款时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廖某某未予否认,但在西滨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自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廖某某关于其系中间人,介绍刘某向张某某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二、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法。
根据查明事实,廖某某认可其与张某某之间针对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并称双方之间约定每十天按照1.8%计算利息。现张某某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廖某某所称的利息标准,鉴于张某某在西滨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廖某某再次主张双方之间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并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廖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