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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爱月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爱月,女,1960年4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霞,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南二路**。

法定代理人:谢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仲爱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爱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霞,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爱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我爱我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汇款行为”认定为仲爱月的“履约行为”,将我爱我家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为正常的“居间行为”,将信用卡消费行为认定为“履约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我爱我家公司作为专业居间服务机构,在明知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境内个人账户的人民币资金根本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出境购买境外房产的情况下,仍然引导仲爱月向境内张某、钱某、吴某、汪某等若干陌生个人账户转账。鉴于上述款项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出境,按照我爱我家公司的方式,即使仲爱月支付涉案外文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也无法实现境外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即我爱我家公司引导仲爱月向不明账户汇款的行为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将上述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认定为正常的“履约行为”错误。鉴于我爱我家公司引导仲爱月将款项汇至上述根本无法正常出境的账户,导致本案的境外房产买卖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涉案款项仍在我爱我家公司控制之下,造成仲爱月对涉案款项失去所有权,即我爱我家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仲爱月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我爱我家公司应当对仲爱月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我爱我家公司借居间服务之名,行侵害仲爱月财产权之实。我爱我家公司在明知境内个人的境内人民币资金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出境在境外买房的前提下,一方面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将仲爱月的款项汇至境外账户,另一方面引导仲爱月将涉案款项分别汇至其指定的若干境内个人账户。目前,仲爱月无法确认收款个人的身份信息,也联系不上这些人,我爱我家公司一直拒绝提供收款人的身份及联系信息,拒绝提供涉案款项接下来的资金流水,导致仲爱月所汇的款项至今去向不明,仲爱月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我爱我家公司应当对仲爱月的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仲爱月多次提醒境内个人的境内人民币资金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出境在境外买房的情况下,在明知我爱我家公司引导仲爱月汇款的行为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将我爱我家公司引导仲爱月将款项汇至境内个人账户的行为认定为正常的“居间行为”,且一直未对上述款项去向进行查明,一直未要求我爱我家公司提供收款人的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鼓励了法律明令禁止、违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行为。另,鉴于上述款项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出境,上述款项仍然在我爱我家公司控制之下,而我爱我家公司侵占仲爱月钱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赔偿。(三)我爱我家公司员工许某于2017年的7月20日至2017年8月5日,带着pos机来到仲爱月位于上海的家中,依次刷十次平安银行信用卡,将仲爱月信用卡的款项汇至境外账户(×××),共计81711.18美金,但上述行为并不是仲爱月按照涉案外文合同的履约行为。根据我爱我家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四“仲爱月购房款收款财务明细”,涉案开发商达马克公司账户为一境外账户,账户信息为:收款人名称:达马克地产有限责任公司(DamacHomesLLC);收款银行:阿布扎比商业银行(AbuDhabiCommercialBank);分行:阿拉伯联合酋长郭迪拜卡拉马(Karama,Dubai,AE);收款人账号:×××;国际银行账号:×××;SWIFT代码:×××,该境外开发商的账户与仲爱月在我爱我家公司指示下汇款的境外账户(×××)并不一致,因此我爱我家公司员工引导仲爱月信用卡消费的行为并不是外文合同的“履约行为”,上述行为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仲爱月主张该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故意等要件陈述,但一审法院忽略侵权责任纠纷的要件,一直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我爱我家公司不仅是向仲爱月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居间方,其还是整个交易的实际参与方,其向仲爱月提供虚假宣传、提供来历不明的账号、引导仲爱月汇款等“居间”行为直接导致了仲爱月的涉案款项最终去向不明,即我爱我家公司连续的种种“居间”行为与仲爱月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爱我家公司应当对仲爱月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我爱我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仲爱月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爱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仲爱月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款项的接收方为达马克公司,并不是我爱我家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我爱我家公司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仲爱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爱我家公司赔偿仲爱月购房本金14861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仲爱月经我爱我家公司介绍了解到迪拜达马克公司与相关地产项目。2017年7月14日,仲爱月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2万元购房预定金。

2017年7月15日,仲爱月、叶某与BusinessTowerInvestmentLLC(商业大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英文、阿拉伯文双语的《马爵豪华酒店式公寓买卖协议》,约定由仲爱月、叶某购买马爵公寓编号为ALR/11/1104、面积为53.14平方米的公寓一套,购房价1251000迪拉姆,核准用途为酒店式公寓,总价为100%购房价+4%注册费。付款计划为:定金24%,2017年7月15日立即支付;第1期分期款0%;第2期分期款自销售起120日内支付10%,日期:2017年11月12日;第3期分期款自销售起270日内支付10%,日期:2018年4月11日;第4期分期款自销售起450日内支付10%,日期:2018年10月8日;第5期分期款自销售起540日内支付10%,日期:2019年1月6日;第6期分期款自销售起720日内支付40%,日期:2019年7月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仲爱月支付款项情况如下:1、2017年7月20日、21日、23日,每日分别向PROPERTIESCO.DUBAIUAEDAMAC转账10000迪拉姆;2017年7月24日,向上述公司转账2886美元;2017年7月25日、28日、8月1日至3日、5日至8月7日,每日分别向上述公司支付30000迪拉姆;2017年8月8日,向上述公司支付15220迪拉姆。合计记账为81711.18美元;2、2017年11月9日,向案外人张某共计转账20万元,同日向Kelly(*蕾)134******54转账41338元;3、2018年4月18日,向案外人张某共计转账20万元,同日向Kelly(*蕾)134******54转账18925元;4、2018年10月9日,向案外人张某共计转账20万元,次日向汪某转账39692元;5、2019年1月15日,向案外人吴某共计转账198000元,同日向Kelly(*蕾)134******54转账36562元。

另查,2017年8月24日,仲爱月(甲方)与我爱我家公司(乙方)签订《伟业我爱我家集团海外置业增值服务结算清单》,载明:本单据为我爱我家公司为仲爱月提供海外置业增值服务后的结算清单。费用名目为“其他费用”“购房预定金”2万元;表格下方载明:本次总计√乙方应退予甲方20000元,若为乙方退款予甲方,退款方式为√支付宝;甲方收款账户:支付宝,仲爱月,187****0358。2017年9月14日,我爱我家公司向仲爱月支付宝账户退还2万元。

一审庭审中,仲爱月提交其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其签订合同、付款等情况,我爱我家公司表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仲爱月先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了2万元购房预定金,次日,仲爱月、叶某即与BusinessTowerInvestmentLLC(商业大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英文、阿拉伯文双语的《马爵豪华酒店式公寓买卖协议》。仲爱月认为其与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伟业我爱我家集团海外置业增值服务结算清单》为居间服务合同,但根据该清单内容,实为仲爱月与我爱我家公司协商,向仲爱月支付宝账户退还购房预定金的确认单。尽管仲爱月对上述清单内容认定有误,双方也均未提交书面居间合同,但结合双方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仲爱月、叶某系在我爱我家公司介绍下了解的海外购房,并与BusinessTowerInvestmentLLC(商业大厦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我爱我家公司之间成立了居间合同关系。

现仲爱月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其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履约行为,在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处理的情形下,难以确认为财产损失。且我爱我家公司向仲爱月提供居间服务,难以认定存在侵害仲爱月财产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仲爱月以侵权为由向我爱我家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故此,仲爱月主张侵权之诉,以及与此相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仲爱月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我爱我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仲爱月、叶某在我爱我家公司介绍下与BusinessTowerInvestmentLLC(商业大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英文、阿拉伯文双语的《马爵豪华酒店式公寓买卖协议》,自该公司处购买海外房产,故仲爱月、叶某与BusinessTowerInvestmentLLC(商业大厦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我爱我家公司之间成立了居间合同关系。签订上述合同后,仲爱月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仲爱月以其支付的购房款去向不明,其无法实现购买海外房产的目的为由,要求我爱我家公司赔偿其购房本金。现仲爱月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应当由其对我爱我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我爱我家公司存在过错、仲爱月存在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仲爱月尚未处理其与BusinessTowerInvestmentLLC(商业大厦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能证明我爱我家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害后果,故仲爱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仲爱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6元,由仲爱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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