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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莹与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莹,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秀丽,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莹因与被上诉人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莹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郎秀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诉争60万元确系郎秀丽向郭莹所借款项,郭莹向郎秀丽客观交付了款项,在郎秀丽抗辩60万元系郭莹偿还某笔借款后,郭莹已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即2016年3月7日就通过转账偿还了该笔款项。在此情况下,郎秀丽没有对偿还该笔借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说明其辩解不成立。一审认定该项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是片面的,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较高,郭莹为了减少借款利息的支出,当然有权提前还款。

郎秀丽辩称,不同意郭莹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郭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郎秀丽偿还郭莹借款人民币60万元;2.诉讼费由郎秀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郎秀丽曾系郭莹的弟媳。2016年5月12日,郭莹向郎秀丽转账60万元,用途及附言均未备注。庭审中,郭莹称该笔转账系郎秀丽向其提出的借款,仅有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借款性质。

对此,郎秀丽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提交2016年1月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照片五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3月26日、2016年2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卷宗并申请调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民事二审案件询问笔录及庭前会议笔录,证明之前郭莹多次向郎秀丽借款,郎秀丽不存在向郭莹借款的事实。其一,2016年1月8日借款合同复印件显示:郭莹(乙方、借资方)向郎秀丽(甲方、出资方)借款人民币936537元整,甲方自2016年1月8日借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4月8日前还清甲方。郎秀丽在甲方处签字、郭莹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北京利德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莹公司)公章。借款合同下方,郎秀丽备注:“今收到郭莹现金(转账)60万元整,还剩336537元。2016年5月12日。”对此,郭莹称其未签订过该借款合同,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利滚利变成936537元,且本案借款已经在2016年3月7日转账60万元还清,之所以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下还款系基于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利德莹公司公章且双方系亲戚关系。郎秀丽认可收到2016年3月7日60万元,称该笔款项系偿还的公证借款。

其二,借条照片五张,郭莹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五笔借款已经还清,且与本案无关。

其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卷宗显示:郭莹(乙方、借款人)向郎秀丽(甲方、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对此,郭莹称虽然进行了公证,但是郎秀丽没有向其转款。

其四,三中院案件询问笔录及庭前会议笔录,显示:郭莹为上诉人,郎秀丽为被上诉人,“法官:你们之间有多少笔借款?被:现在还剩五笔。法官:如何区分你的还款针对哪笔借款?上:按照日期。被:还清一笔我就给她一个原条。上:除了这五笔之外还有其他没给我借条的情况。”对此,郭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郎秀丽称自2010年起郭莹多次向其借款,借款金额超过5000元时,其均要求郭莹出具借条。借款还清后,郎秀丽再将借条原件还给郭莹;涉案转账系郭莹偿还其之前借款,而非其向郭莹借款。对此,郭莹称,郎秀丽向其借款时,因为双方系亲戚关系,故没有要求郎秀丽打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5月开始其通过电话方式向郎秀丽催要借款;郭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催要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莹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郎秀丽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郭莹对借款合同不予认可,但认可利德莹公司公章及部分借款事实,并向一审法院提出2016年3月7日转账6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借款合同显示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2016年3月7日转账发生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对于郭莹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从借款合同备注看,2016年5月12日郭莹向郎秀丽还款6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其三,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三中院笔录中郭莹未提到郎秀丽尚有向其借款未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郎秀丽已经尽到相应举证义务。郭莹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郭莹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郎秀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笔转账系郎秀丽向郭莹的借贷。郭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郭莹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5月12日银行转账记录2张,证明2016年3月7日的60万元是对郎秀丽的还款,2016年5月12日的60万元是对郎秀丽出借的款项。郎秀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其提前还款有悖常理,且其在原二审笔录中认可其向郎秀丽还款按日期,故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到期公证借款的情况下,先于偿还未到期的借款,陈述矛盾。郎秀丽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郭莹是否有权要求郎秀丽偿还诉争60万元借款。

本案中,郭莹主张其于2016年5月12日向郎秀丽出借6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郎秀丽应当偿还借款。郎秀丽则主张该笔款项系郭莹用于偿还2016年1月8日《借款合同》中郎秀丽所出借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中所备注的“收到郭莹现金(转账)60万元整”、落款日期“2016年5月12日”,与诉争60万元款项转账时间一致;其次,郭莹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2016年5月12日之后郎秀丽是否偿还过借款,并表示双方资金往来混乱,没有对过账,但本案诉争款项数额较大,郎秀丽曾多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郭莹要求偿还另案借款,郭莹在另案中均未提到郎秀丽曾有向其借款情况;最后,结合双方之间交易习惯可知,双方之间的大额借款通常采取进行公证、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的方式进行,但对于诉争60万元款项,郭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在转账处备注任何附加信息,不符合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难以认定诉争60万元款项系郭莹向郎秀丽出借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诉争6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驳回郭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郭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郭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郭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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