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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飞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柯舟,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区**。

法定代表人:徐赤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彩虹,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博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门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被上诉人飞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彩虹、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飞博公司的起诉;2.判令飞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西门子工业透平机械(葫芦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平公司)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透平公司作为《佣金协议》及《中盐昆山迁建年产60万吨纯碱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合同方(虽然《佣金协议》并未被透平公司签署),是本案居间服务的接受方,更是居间服务报酬的支付责任方,是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职权追加、通知透平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径直做出一审判决,要求西门子公司承担从未接受的居间服务产生的费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法官从未当庭致电《采购合同》采购方中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或公开对接人员主体人员身份及沟通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判决第6页最后一行显示:“庭审中,本庭当庭致电《采购合同》中买方中盐公司技术联系人......,其答复法庭:《采购合同》经第三方公司介绍,印象中公司为飞博公司;《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中盐公司向西门子透平机械公司支付3000余万元”。一审判决上述表述直接违背客观事实,不仅未在庭审程序中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接通电话,也未进一步向西门子公司说明“沟通”笔录、时间、人员身份、沟通内容及所得出结论的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程序,也剥夺了西门子公司质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针对飞博公司,存在大量具有倾向性及诱导性的发问,未给予西门子公司充分答辩及陈述的机会,侵犯西门子公司合法程序权利。通过庭审笔录可知,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飞博公司提出的问题,具有严重倾向性及诱导性,且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未给予西门子公司合理充分的发言机会,且西门子公司在庭审结束表达的大量关于本案的异议意见,均未记录进笔录。西门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存在重大问题,严重侵犯了西门子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纠正。(四)双方之间有过两次居间合同的经历,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提到涉案项目参考长武项目,当时飞博公司是给透平公司开的发票,并不是给西门子公司开具的。另外,居间合同金额双方没有任何确认,应按照不含税的合同价款去确认。

二、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因西门子公司、飞博公司和透平公司未对中盐公司《采购合同》相关的《佣金协议》进行签字确认,《佣金协议》本身并未成立且生效,对各方均无任何约束力。在无书面居间服务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尊重事实,基于实际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对服务提供方和接收方主体身份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飞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西门子公司履行了任何居间义务、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且西门子公司并未与任何第三方签署任何协议,并非居间服务《采购合同》的接收方。而飞博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已经清晰的说明涉案居间服务接受方为透平公司,透平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为本案事实居间服务法律关系的当事方,一审法院无视此重要事实,在未依职权通知透平公司加入诉讼的情况下,仅仅依靠飞博公司提供的双方邮件往来,就得出飞博公司支付透平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接收方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用的结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同时,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基础事实,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居间服务履行证据。飞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与西门子公司、透平公司等相关方之间就《佣金协议》签署、居间服务履行行为等后合同义务的相关沟通,但除《采购合同》外,飞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居间义务,就通常情况下,居间服务提供方应至少提供就促成交易所做的经居间服务接收方认可或确认的工作记录、沟通邮件、书面材料等。一审法院仅仅依靠《采购合同》签订后西门子公司与飞博公司之间的简单邮件往来及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的信息,即得出飞博公司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的结论,未对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证据有任何说明及调查,对于《采购合同》是否是在飞博公司的工作下促成签订的事实,一审法院从未予以论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居间服务金额。需要强调的是,西门子公司认为实际居间服务费用应以各方签署的具体项目协议约定而定,并由协议约定的支付主体支付,在本案中,《佣金协议》并未成立,一审法院无任何依据要求按照《佣金协议》中约定的费率确认服务费用。且在西门子公司与飞博公司往来沟通的邮件中,西门子公司从未就居间服务金额有任何确认,所有的沟通仍然处于在调查飞博公司是否有实际履行居间服务的阶段,西门子公司作为协调方,从未确认过相关事实内容及金额,但一审法院径直按照未生效的《佣金协议》确定佣金服务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费用支付主体事实。西门子公司系西门子集团的地区总部公司,但并非涉案《采购合同》的合同方、亦不是居间服务接受方,并参考《佣金协议》的约定:发票抬头为:透平公司,发票抬头作为支付主体及接受服务方均指向透平公司。西门子公司从未表达过要代替透平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西门子公司作为地区总部公司,如业务需要,协助集团子公司沟通协调合同签署、发票开具等行政事务相关事宜,这本身即为西门子公司统一协调管理集团公司的运营模式,但这并不等同于西门子公司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代替透平公司承担相应债务。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仅直接违反《合同法》对居间服务合同关于居间报酬的法律规定,选择性忽视《佣金协议》本身已约定的居间报酬支付主体为透平公司的事实,选择性又按照《佣金协议》拟定的居间服务报酬,要求西门子公司承担费用支付的义务,一审法院上述判断具有严重倾向性及选择性,存在严重问题,已侵害西门子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在无书面居间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从事实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主体认定、居间义务履行、最终合同的签订结果,及居间服务提供与最终签订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严格论证。一审判决不仅在一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且实体问题上,存在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无视实际居间服务履行及接受主体、居间服务履行证据缺失的事实,无法律及任何依据地要求西门子公司代替实际居间服务接受方承担居间服务费用等情形,西门子公司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飞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西门子公司因内部审批程序导致最终没有盖章,但是飞博公司提供了订约机会,促成中盐公司采购涉案设备,并没有人表达过异议,飞博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之间构成居间合同,虽然合同没有签署但是法律关系成立。飞博公司要求西门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接受居间服务的是透平公司和西门子公司,飞博公司作为提供机会一方,至于西门子公司如何安排付款和采购是他们的内部事项。西门子公司员工马修表示找到付款的解决方案,项目经理2017年9月文件中表示找到相关文件,请飞博公司参照长武项目提供资料,因此佣金协议成立,应按约付佣金,应按照合同总值也就是约定的采购价格的2%计算。

飞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门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72.4万元;2.判令西门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7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西门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飞博公司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北京市思必锐翻译公司翻译的《佣金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佣金协议》),该协议载明:签署本协议的各方西门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西门子股份公司(下文简称“西门子”)、透平公司(下文简称“西门子工业透平机械公司”)和飞博公司(下文简称“代理人”)。鉴于,西门子,公司和代理人已签署上述代理协议并同意签署合同后,代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适用于下述所规定的项目。鉴于西门子工业透平机械公司将加入西门子和公司,参与相关项目的竞标。鉴于,已委托该名代理人,详见代理协议(附件)。鉴于,各方愿意受到代理协议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关于代理协议条款,代理人将就每个完成的交易收到佣金。代理人共获得合同总值的2%作为佣金(不含税),最多不超过500000欧元。合同总值不含支付首付款后所进行的订单变更和工程变更通知单。项目名称为中盐昆山氨压缩机组OTMS-编号11-000553-003,客户名称为中盐公司。该佣金的支付条款约定如下:应按照客户已支付的合同价值比例向代理人支付佣金。最迟应在无条件收到相关款项当月月底后的两个月内支付佣金。本佣金协议兹各方签署后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日。在西门子签署合同后,代理人应出具一份最终报告/活动验证报告,以文件证明所采取的行动以完成工作计划中所约定的任务和活动。本报告属于强制性的,以处理付款事宜。该协议落款仅有西门子股份公司签字,飞博公司、透平公司、西门子公司均未签字盖章。

一审庭审中,飞博公司表示,因西门子公司为跨国公司,审批时间较长,当时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项目已经开展,故未再盖章。

另查,2012年7月10日,甲方(买方)中盐公司与乙方(卖方)透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透平公司向中盐公司采购氨合成起亚缩机组(含汽轮机及试车备件及专用工具),合同总价款为3620万元。

一审庭审中,飞博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徐赤鹰与西门子公司冯德文、马修、李瑛南、郭建兴的邮件往来以及飞博公司刘阳与西门子公司李瑛南、周楠的邮件往来。邮件显示:2013年8月27日,马修向徐赤鹰发送邮件:“对于贵方尚未收到任何信息,我深感抱歉!合同情况现在变得比较复杂,内部法律审查导致出现目前的情况。我方已找到组织付款的解决方案,但我们需要贵司签署一份新的佣金协议,这份协议随后将发送到贵司。希望我们随后能够尽快安排付款。”2017年8月17日,李英楠向徐赤鹰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对于昆山项目,我多次向刘经理和徐总说明,我司的付款必须基于有效的合同,而贵司始终未能提供昆山项目的代理合同。我数次与销售部门同事确认,销售部门在职的同事均未见过此合同。”2017年9月29日,李瑛楠向徐赤鹰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经与相关前同事进一步联系,我已找到昆山项目代理协议文件,请贵司参考长武项目付款文件准备相应资料,以便我方着手办理付款事宜。”2017年10月9日,李英楠向飞博公司刘阳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昆山的代理协议我找到的只是扫描版,并没有找到原件。这个项目付款的文件清单如同长武项目,之前已经提供过贵司的营业执照,现在需要提供:活动报告、声明书以及发票。请在活动报告和声明书确认无误后,再开具发票。”飞博公司后提交了活动报告,西门子公司周源(电子邮箱为xx@xx.com)向刘阳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昆山项目,李经理走之前还没有弄,我这只有你们的活动报告。”

西门子公司认可上述人员系其公司员工,但仅从事事务性工作,并不是管理人员,没有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授权。

经查,飞博公司提交的活动报告显示:2011年初至2012年6月,我方开始了与昆山项目客户的联系。我方和客户的不同层次进行了多次沟通,主要分为:决策层次,项目经理层次,技术层次。通过接触,和不同层次的人员建立很好的关系,并得到了他们的有力支持。经过我方深入了解客户的需求,有针对性地请西门子中国的技术人对西门子压缩机的技术优势和运行可靠性进行说明,并对西门子产品和其他竞争对手的产品,特别和国产压缩机进行了详细的技术对比,使客户充分认可了西门子产品的技术优势和运行可靠性,为下一步正式投标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12年7月2日,西门子中国顺利和客户签署了技术协议。在项目商务报价阶段,我方与西门子中国共同制定了合理的投标策略。2012年7月,在项目商务报价阶段,我方与西门子中国共同制定了合理的报价策略。在项目谈判阶段,我方协助西门子中国和客户进行了良好的沟通,对双方在交货期,付款方式等争议上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尽管西门子中国的最终价格要大幅高于国产压缩机的价格,但是西门子中国压缩机的技术优势和运行可靠性还是成为客户的首选。2012年7月10日,最终,客户选择了西门子的产品,和西门子签署了正式订货合同。

一审庭审中,西门子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11月22日收到该活动报告,但未经西门子公司确认,亦无透平公司确认。且该活动报告多次提到透平公司,透平公司应为居间合同关系的另一方。

飞博公司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的《关于要求支付昆山项目居间报酬的函》,该函载明:2012年7月,飞博公司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公司、透平公司就中盐公司设备采购项目达成合意,由本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协助透平公司达成交易,居间报酬为合同总价2%。经过本公司努力,透平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与中盐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交易顺利完成。贵公司应当向本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的报酬,即3620万*2%=72.4万元。自2013年开始,本公司一直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拜访等各种方式催促贵公司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但贵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延。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致电《采购合同》中买方中盐公司技术联系人倪祥林(电话为189XX******),询问如下问题:1.《采购合同》是否经第三方公司居间介绍;2.《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其答复法庭:《采购合同》经第三方公司介绍,印象中公司为飞博公司;《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中盐公司向西门子透平机械公司支付3000余万元。

经询,西门子公司称,飞博公司与西门子集团相关子公司有过居间合作,居间服务费用金额均视具体项目情况而定,并由服务接受方公司或明确约定的付款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飞博公司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2.西门子公司是否需向飞博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飞博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比,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飞博公司提交了《佣金协议》,但《佣金协议》仅有西门子股份公司签字,无飞博公司、西门子公司签字、盖章,该《佣金协议》未对飞博公司、西门子公司产生约束力。关于飞博公司是否履行了事实上的居间义务。飞博公司提交了相应活动报告,且根据飞博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的邮件内容,西门子公司要求飞博公司准备相应材料,可以证明飞博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此外,买方中盐公司负责人答复的内容亦可以印证。飞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飞博公司履行了事实上的居间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飞博公司促成中盐公司与透平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飞博公司作为居间方应获得相应的居间报酬。关于付款主体,《采购合同》的卖方虽然为透平公司,但西门子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提出,要求飞博公司参考长武项目付款文件准备相应资料,并着手办理付款事宜。一审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电子邮件中的内容要求,应视为其有支付居间费的意思表示。关于居间人的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中,虽然《佣金协议》未经飞博公司、西门子公司签字盖章,但考虑到飞博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及相关公司有过多次居间合作,且飞博公司亦基于《佣金协议》履行了居间服务,飞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值2%获得佣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现飞博公司要求西门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72.4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西门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西门子公司于2017年9月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飞博公司准备相应资料,准备付款事宜,可以表明西门子公司自愿履行付款义务。现西门子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西门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博居间报酬72.4万元;二、西门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博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7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交另案中飞博公司提交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1.另案中的项目为本案双方邮件中提及的长武项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飞博公司应向居间接受方透平公司开具发票并接受透平公司服务费用,本案西门子公司作为当事人不适格;2.该发票为不含税金额,本案即使存在居间费用,也应以不含税金额3094万元为基数来计算居间服务费用。

飞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发票一部分是境外提供,发票只是结算的一部分,不含税和本案没有关系;长武项目的约定与本案项目的约定不一致,长武项目约定的为合同净值,本案是合同总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是否形成中介合同关系;二、西门子公司应否向飞博公司支付相应中介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根据飞博公司提供的《佣金协议》,该协议系关于飞博公司接受委托,为透平公司中标中盐公司涉案采购项目提供服务的约定,西门子公司系该协议载明的合同一方。虽然西门子公司未在《佣金协议》中签章,但根据双方的邮件往来,西门子公司表示因内部法律审查导致合同情况变得比较复杂,需要飞博公司签署一份新的佣金协议;后又表示已找到昆山项目代理协议文件。由此可见,西门子公司对于飞博公司提供的《佣金协议》应属明知;飞博公司对于西门子公司未在《佣金协议》中签章的原因所作的解释具有合理性。

虽然西门子公司不认可飞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在案邮件往来均是在透平公司与中盐公司成功签订《采购合同》后。在双方邮件往来中,西门子公司并未就飞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一节持有异议,而是在洽商具体付款事宜,故此应视为西门子公司对于飞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予以接受。如按西门子公司的主张,飞博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西门子公司仍就具体付款事宜与飞博公司进行沟通,则极不合常理。另,根据西门子公司的陈述,其于2020年6月前一直是透平公司的控股股东,就涉案采购和佣金事项一直是由西门子公司进行沟通联络。基于前述事实和证据,并结合飞博公司提交的活动报告和中盐公司的答复内容,已足以认定飞博公司已履行了《佣金协议》约定的义务,且西门子公司已予接受,故《佣金协议》在西门子公司和飞博公司之间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中介合同关系。西门子公司主张其与飞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飞博公司系为透平公司中标中盐公司涉案采购项目提供服务,但飞博公司系受西门子公司的委托,透平公司并未在《佣金协议》中签章,亦未事后追认或接受,故透平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西门子公司主张应追加透平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前述认定,因飞博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西门子公司也接受了服务成果,故西门子公司应依约向飞博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西门子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服务费用标准,西门子公司亦未确认,但根据双方往来邮件,西门子公司只是要求飞博公司准备付款所需的相应文件材料,并未对服务费用数额及标准等重要问题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佣金协议》约定确定的西门子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佣金协议》中明确约定佣金收取标准为合同总值的2%,在佣金后加注的不含税并不能推导出应按合同总值扣税后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之意,故西门子公司关于应按合同总值扣税后的数额计算佣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本案案由居间合同纠纷已修改为中介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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