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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尚科院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尚科院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迎淮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于春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英,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丽,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亿达量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柏岭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星,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朱亚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然,北京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尚科院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科院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亿达量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北京东方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9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科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英、侯丽丽,被上诉人亿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闫明星,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科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三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解除原合同协议书》;3.亿达公司、东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尚科院公司对于《解除原合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向甲方供应商付款”误解,是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其判决是错误。签署该《解除原合同协议》时,尚科院公司与亿达公司已经对如何理解“甲方供应商”的范围产生了误解,尚科院公司认为是自己提供的6家供应商,而亿达公司却认为应当是包括全部13家供应商、1家提供装修的单位以及向其他第三方支付的差旅费等因履行合作协议支出的全部费用。双方对上述条款的误解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是签订该《解除原合同协议》时就客观存在的。只是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亿达公司在安徽合肥中院的诉讼中向尚科院公司主张债权时,尚科院公司才发现了双方对条文字面理解上产生的重大误解,并且这种误解将直接导致尚科院公司将面临赔偿亿达公司的全部投资损失和利息的法律后果。如果签订《解除原合同协议》时,亿达公司明确提出要求尚科院公司承担起全部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那么,尚科院公司是不会签署《解除原合同协议》的。正是由于尚科院公司在签订《解除原合同协议》之时,对《解除原合同协议》投资款返还范围和数额发生了重大误解,才会同意签署该协议。因此,此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尚科院公司要求撤销《解除原合同协议书》于法有据。二、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先论述了“《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向甲方供应商代付货款’的表述清晰明确”;而后,又阐述了“双方对哪些付款属于‘向甲方供应商代付货款’理解不一致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上述判决的论述明显前后矛盾。对《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返还投资款的金额和范围问题的判断直接关乎着尚科院公司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但一审判决始终没有明确认定该问题,对案件的基础事实问题没有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并且,对于“《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返还多少投资款的问题”认定,关系到《解除原合同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事由的判断,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在认定《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返还投资款范围的基础上,依职权主动审查该条款的效力问题…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亿达公司和东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阐述,其认为《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投资款返还范围是亿达公司因履行合作项目支出的全部投资款本金,而《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年利率12%)。如果法院认可亿达公司、东方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那就意味着合作的全部亏损由尚科院公司自行承担,亿达公司不承担任何亏损的风险,此解释不仅违背了尚科院公司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同时,也违背了法律法规关于联营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情形。具体而言,三方是本着资源共享、互惠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合作经营“泰远牌汽车自动防撞安全包定项参保项目”,并签署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分工和利润分配方案,是企业之间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联合经营的协议,符合合伙型联营的特征。因此,尚科院公司与亿达公司、东方公司是合伙型联营的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联营合同中不得约定类似“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该条款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投资款范围和金额予以认定,就草率的认定尚科院公司对合同产生的误解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更没有依职权主动审查《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就做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亿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尚科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签订该《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目的是为了解除原合同,且投资款范围已在《解除原合同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上述解除协议,尚科院公司已经多次签字盖章确认。尚科院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知悉行为的法律后果,现仅以投资款范围存在理解歧义为由,即要求解除已达成的商事协议,系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关于投资款范围中“甲方供应商”的理解。首先,该约定文艺表述清晰明确,即指与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所有供应商,并不存在文义疑义的情形,故不能构成“重大误解”。其次,从《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签订目的来看,双方签订即为了解决原合同解除的问题。事实上,从合作期间所签订的全部《购销合同》可以看出,亿达公司仅为购销合同的代付方,并非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而尚科院公司系实际购买方,亿达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具有购销合同的解除主体资格,要求亿达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也不具有施行的可能性。再者,根据2018年6月29日双方核对确认过的结算单,尚科院公司已经明确知晓也认可“甲方供应商”的范围并不区分双方具有关联性,尚科院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亿达公司返还了投资款5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由此可见,尚科院公司在履行初期,对于“甲方供应商”以及“投资款返还范围”的含义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二、《解除原合同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1.如上所述,《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签订目的是为了解除原合同。一审判决认为“《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向甲方供应商代付货款’的表述清晰明确”,与客观事实一致,本案不存在因“重大误解”导致的法定合同撤销事由;而至于应返还投资款的具体金额,系涉案解除协议率出行过程中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2.本案审理的是涉案解除协议是否应被撤销,而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合伙联营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5日,届时《民法通则》已被废止,相关法律规范适用《民法总则》,而《民法总则》中并无关于联营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尚科院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三、尚科院公司应在签订《解除原合同协议书》起三个月内提出撤销,而距《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签订已达两年之久,尚科院公司撤销权已经灭失。在《解除原合同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的前提下时至今日再提出撤销《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系有悖诚信、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尚科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亿达公司答辩意见,东方公司补充:1.《解除原合同协议书》是三方多次商谈后达成的,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尚科院公司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导致合作无法继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按照尚科院公司主张解除协议时对返还款项有重大误解就签订解除协议,是不符合常理的,与事实不符。尚科院公司主张撤销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其无权行使撤销权。2.尚科院公司与亿达公司对共同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尚科院公司对返还范围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误解可能。《解除原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不是保底条款,是针对解除原合同之后责任承担的划分。

尚科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尚科院公司与亿达公司、东方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署的《解除原合同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科院公司作为甲方与亿达公司作为乙方、东方公司作为丙方签署《合作协议》,载明:三方就开展泰远牌汽车自动防撞安全包定向参保项目达成协议;甲方负责提供产品的生产制造,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维保服务;乙方作为资金提供方和产品采购方,参与和监督甲方对于防撞器除产品清单中核心部件外的其他零部件、原材料的采购,采购款由乙方垫付,供货厂家必须由三方确认,和供货厂家的采购合同仍由甲方签署;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市场开发、费用结算、系统平台搭建、数据收集整理等工作。

2018年6月5日,尚科院公司作为甲方与亿达公司作为乙方、东方公司作为丙方签署《解除原合同协议书》,载明:三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署《合作协议》,乙方于2017年8月22日向甲方投资800万元投资款;因合作不畅,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解除原合同协议书》;乙方根据向甲方的直接付款和向甲方供应商代付货款核算投资款总额,核算的投资款总额将作为核算利息的基数,核算投资款的凭证原件需交甲、丙审阅;乙方根据银行转账回单核查每笔投资款的汇入时间,按照年利率12%核算每笔投资款的投资利息,利息核算截止日为甲方退回投资款之日;对于目前已经完成生产并移交乙方仓库的1200套产品,丙方已销售200套,已销售产品按照每台35**元的单价,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产品货款;按照乙方核算的投资款总额,丙方应支付部分为70万元,甲方应支付部分为投资款总额扣除70万元剩余所有;甲方应偿还乙方投资款支付期限为2018年8月8日前先付800万元,2019年10月8日前支付剩余欠款的一半,2019年12月8日前付清所有欠款。

2018年6月29日,亿达公司出具《付款明细》,载明15家供应商付款金额10140021.38元,欠余款12060261.38元。《付款明细》中有尚科院公司盖章及肖龙签字。移交单载明:亿达公司总投资金额26200000元;尚科院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借亿达公司150000元;2017年8月22日,亿达公司支付尚科院公司8000000元;截止2018年6月29日,亿达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金额10140021.38元。该移交单有尚科院公司盖章,有肖龙签字并书写“以上复印件已收,2018.6.29”。尚科院公司表示肖龙系其财务,盖章仅表示接收材料,不代表确认。

尚科院公司提交2018年亿达公司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证明亿达公司仅就800万元投资款要求返还,并未要求返还其他款项。2018年8月13日,亿达公司向合肥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尚科院公司、刘某,要求尚科院公司返还800万元以及利息。亿达公司表示因2018年8月仅到期第一笔款项,故只起诉要求返还800万元。

2018年9月29日,尚科院公司向亿达公司返还投资款50万元。

2019年11月15日,亿达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尚科院公司及刘某要求亿达公司返还投资款2620万元以及利息,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19)皖01民初2521号。2019年12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尚科院公司出具应诉通知书。2020年3月27日,该案开庭,亿达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尚科院公司返还投资款18109231.59元及利息,刘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该案开庭笔录第16页,尚科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丽手写修改笔录为“对《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投资款范围与原告分歧较大,存在重大误解,继续履行《解除原合同协议书》对我方损失重大,因此要求解除协议”。一审庭审中,侯丽丽表示“解除协议”系笔误,实则要求撤销合同。

2020年4月22日,尚科院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反诉状,要求撤销《解除原合同协议书》并赔偿损失10005065.2元。后因《解除原合同协议书》涉及东方公司,尚科院公司申请撤诉,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9)皖01民初2521号案件已中止审理。

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东方公司通过东方惠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亿达公司支付70万元。

一审庭审中,尚科院公司表示其主张撤销合同的事实依据为《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第一条中投资款的返还范围与亿达公司、东方公司无法达成一致,与尚科院公司签合同时意思表示不一致,如果按照亿达公司主张,尚科院公司不会签署协议。尚科院公司表示其理解的投资款范围包括:1.亿达公司向尚科院公司直接付款的815万元;2.亿达公司向尚科院公司提供的6家供应商的原材料采购款4168756.07元,此6家供应商在与亿达公司合作前就与尚科院公司合作,后因亿达公司认为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改为自行采购、谈价,亿达公司向其自行联系的供应商的付款不应包含在内。亿达公司表示其理解的投资款范围包括:1.亿达公司向尚科院公司付款的815万元;2.亿达公司在项目中产生的工资、装修费用、差旅费519210.21元;3.亿达公司代付的15家供应商货款10640021.38元;上述共计19309231.59元。东方公司认为的投资款的范围与亿达公司主张一致。

另查明,(2019)皖01民初2521号案件中:1.尚科院公司收到起诉材料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2.尚科院公司在2020年3月27日开庭中提出解除《解除原合同协议书》;3.尚科院公司庭后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由代理人签字的反诉状,诉请为撤销《解除原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实际收到该反诉状时间为2020年4月3日;4.尚科院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由尚科院公司盖章的反诉状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

一审庭审中,尚科院公司表示其收到(2019)皖01民初2521号案件起诉材料时,清楚亿达公司诉请的2620万元中1900余万元的组成,亦清楚其中包含移交单中提及的1014002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般而言,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尚科院公司主张其对《解除原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即对协议书第一条中“投资款总额”与亿达公司理解不一致。首先,尚科院公司、亿达公司、东方公司在签署《解除原合同协议书》时确认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次,《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向甲方供应商代付货款”的表述清晰明确。最后,双方对于哪些付款属于“向甲方供应商付款”理解不一致产生的纠纷属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且该纠纷尚在另案审理中,该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尚科院公司要求撤销《解除原合同协议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安徽尚科院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尚科院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7年9月6日参会人员为亿达公司、尚科院公司的关于供应商选任流程达成的《会议纪要》;证据2.安徽力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亿达公司、尚科院公司支付货款的案件的上诉状,共同证明目的:亿达公司参与了供应商选任的整个过程,尚科院公司和供应商签协议时是代表了所有合伙人,所以后续责任应由所有合伙人一起承担,而非仅由尚科院公司承担。亿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即便该《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其仅能表明亿达公司在与尚科院公司未解除合同之前履行合同的经营活动,参与了相关经营活动并不代表一定是签署所有合同的购买方,且根据合同第一段倒数第二行表示,亿达公司仅负责采购款的支付,看出亿达公司只是代付款方。《会议纪要》中对供货商的范围并无约定,无法达到尚科院公司所称的由尚科院公司选6家、亿达公司选7家,对供应商进行选任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关于民事上诉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上诉状内容看,亿达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采购方,且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驳回,足以证明亿达公司仅是涉案购销合同的代付款方,采购方实际应系尚科院公司。东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东方公司也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解除原合同协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应符合以下条件:1.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2.表意人因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3.重大误解是因为表意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本案中,尚科院公司诉讼主张因其在签订《解除原合同协议书》时对第一条约定中的投资款返还范围存在重大误解,故应撤销该《解除原合同协议书》。

首先,《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根据向甲方的直接付款和向甲方供应商代付货款核算投资款总额。……”本案中,尚科院公司表示双方关于第一条约定中投资款返还范围理解有差异,尚科院公司理解的投资款范围包括:1.亿达公司向尚科院公司直接付款的815万元;2.亿达公司向尚科院公司提供的6家供应商的原材料采购款4168756.07元。亿达公司理解的投资款范围包括:1.亿达公司向尚科院公司付款的815万元;2.亿达公司在项目中产生的工资、装修费用、差旅费519210.21元;3.亿达公司代付的15家供应商货款10640021.38元。尚科院公司表示其在签订《解除原合同协议书》时并不知晓己方与亿达公司就该条款存在理解差异,否则不会签订合同。其系后在另案中被起诉,方了解到双方对此存在理解差异。对此,本院认为,尚科院公司与亿达公司、东方公司基于解除原《合作协议》的目的而签订《解除原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系为解决投资款返还总额而约定,表述清晰明确。现尚科院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有重大误解,但实质上系双方对该条款的具体理解有争议。本院确认分歧存在,但该分歧系因条款内容约定不明而产生,具体如何认定应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解除原合同协议书》并不存在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的情形,尚科院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尚科院公司关于《解除原合同协议书》因约定了保底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尚科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徽尚科院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法官助理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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