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楼)**楼**。
法定代表人:卢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宽,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传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云龙,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玲,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田海宽因与被上诉人毕云龙、陈美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6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上诉人田海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传文,被上诉人毕云龙、陈美玲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田海宽承担偿还187677.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毕云龙、陈美玲、田海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是由谁居间促成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厦)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并未查清关于中京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与毕云龙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支付义务。首先,毕云龙、陈美玲在一审起诉中明确表示为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居间费457750元开具发票,由田海宽介绍中京公司给陈美玲认识,代开此项业务的发票,中京公司在扣除点位费后剩余375355元应返还毕云龙、陈美玲,中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然于2018年6月23日将上述款项转账到田海宽账户上,田海宽将此款据为已有,不再支付毕云龙、陈美玲。可以得出,中京公司只认识田海宽,《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也是由田海宽找中京公司签订的,所有关于佣金的问题都是与田海宽进行对接,中京公司并不认识毕云龙、陈美玲,根本无法将款项直接转给毕云龙、陈美玲;毕云龙、陈美玲亦认可中京公司的法定代笔人卢然于2018年6月23日转账给田海宽的375355元系中京公司与毕云龙《合作协议书》中的感谢金,证实中京公司在无法与毕云龙、陈美玲直接联系的情况下,将款项转给田海宽,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陈美玲、毕云龙认可系由田海宽私自将款项据为已有,应由田海宽承担返还义务,而非中京公司。其次,一审庭审中各方都认可田海宽、陈美玲在促成房屋租赁合同交易过程中起到了重大作用,田海宽、陈美玲作为中京公司与毕云龙之间《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的重要人员,中京公司只是一个代开发票并且将扣税后的款项转给了田海宽,完全符合常理。且在一审中,明确询问陈美玲涉案款项是田海宽给还是中京公司给,陈美玲回答都可以,结合毕云龙从未露面并未实际参与涉案事件当中,陈美玲的态度亦能代表毕云龙的意见,中京公司已将涉案案款支付给田海宽,应当由田海宽承担给付义务。第三,陈美玲多次与中京公司联系,请求中京公司协助其向田海宽催要款项,根本没有要求中京公司支付款项的任何意思,陈美玲明知中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且一审中关于陈美玲已经收到5万元的感谢金也没有在一审判决金额中予以扣除。
毕云龙、陈美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依据。1.《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由毕云龙签字、中京公司确认并盖章,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从开发商所得佣金收益扣除税费后给予乙方50%感谢金(实为佣金),支付感谢金的日期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如乙方不按时给付感谢金,乙方可诉讼法院,甲方同意支付2倍感谢金作为违约补偿”,故中京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将佣金给付毕云龙,而不是给付田海宽,中京公司请求改判田海宽支付毕云龙佣金无事实依据及合同约定。2.中京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由客户租房需求信息、房源信息和中介公司及雇员的居间服务组成。准确掌握客户租房信息和房源信息是租赁居间服务最关键的基础,据此,业务人员才能有目的的开展后续服务。毕云龙将通过业务关系掌握的×××大厦房源信息和×××公司的租户需求信息提供给陈美玲与中京公司,所以才能作为乙方与中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记载“甲方将乙方介绍的×××大厦房屋资源带客户承租……”,明确了是由毕云龙提供了房源和承租信息,信息的重要性是毕云龙获得50%返佣的依据,也是行业惯例。毕云龙不否认相关业务人员所作的具体工作,所以毕云龙只与中京公司约定取得50%的返佣。中京公司应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扣除自己应得利益后,将剩余部分的50%支付给毕云龙,但毕云龙却未收到任何佣金,故中京公司严重违约,一审判决中京公司给付毕云龙佣金及违约金合理合法。二、毕云龙、陈美玲得知被侵权后,携带《合作协议书》去中京公司面见了法定代表人卢然,希望中京公司纠正违约,卢然当场对毕云龙表示,田海宽系她老公朋友,不好向田海宽要回佣金,如果诉讼解决,大不了她把中京公司注销不要了,毕云龙不得已才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鉴于居间服务跨过信息提供人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毕云龙与中京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较重违约金,即双倍罚款。违约条款系双方约定,中京公司恶意违约理应承担后果,但毕云龙尊重一审判决结果。
田海宽辩称,不同意中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田海宽的上诉意见。
田海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毕云龙、陈美玲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毕云龙、陈美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毕云龙、陈美玲为居间服务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毕云龙从始至终没有提供过涉案租赁合同的任何居间服务,且田海宽从始至终也不认识毕云龙,中京公司与毕云龙也不认识,毕云龙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可以证明给承租人×××公司与出租人×××大厦提供过任何居间服务的证据材料。毕云龙、陈美玲提供的2018年3月2日合作协议书是由陈美玲与毕云龙串通后又添加的名字。毕云龙到底是谁的委托人,到底给谁提供了居间服务均事实不清,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排除毕云龙与陈美玲串通合谋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谋取田海宽的居间劳动成果。田海宽是案外人×××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指定的居间服务人。毕云龙、陈美玲不能一厢情愿的成为×××公司和×××大厦的居间服务人。毕云龙陈述向陈美玲提供了承租方的线索,并不是知道承租方线索的人只要去看过×××大厦的房子就可以一厢情愿地成为居间服务人,主张居间服务费。二、田海宽是居间服务人,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提供了居间服务。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出租方出具的《租赁意向书》可以充分证明田海宽是居间服务人,虽然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但仍具有证明力,一审庭审记录也能证实该证据是真实的。田海宽陪同承租方到出租方处进行项目考察,且实际上确实为租赁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大量、充分、有效的居间服务。
毕云龙、陈美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陈美玲系居间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一审开庭时田海宽认可该笔居间业务是陈美玲介绍,不是他自己开发的业务,陈美玲又认可是毕云龙介绍给她的,可以证明田海宽并非该笔业务的居间人。《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中京公司)授权陈美玲为公司全权代表”,田海宽既不是甲方中京公司全权代表,也不是《合作协议书》任何一方,利用其与中京公司的关系将毕云龙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不合理。田海宽上诉称毕云龙、陈美玲提供的2018年3月2日合作协议书是陈美玲与毕云龙串通后又添加的名字,意在获取田海宽居间服务劳动成果,十分荒谬。一审判决书明确记载“田海宽称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田海宽、陈美玲、中京公司卢然均在现场”,签约时如存在不当之处,田海宽应该当场制止。如果田海宽是居间人,田海宽应该提出写自己的名字。实际情况就是田海宽协助了一下陈美玲,是朋友间的相互帮忙。如果不是毕云龙提供了房源与客户租赁信息,田海宽也不能举证说清涉案房源、客户信息从何渠道而来。没有房源与客户信息,居间服务无从谈起。2.从×××大厦的出租代理方×××公司的看房流程中可以看出登记的信息、客户确认详情、×××公司《客户确认》审核的信息均显示陈美玲是居间人,开票信息金额等信息也是×××公司发到陈美玲邮箱的。3.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承租方×××公司的万总出庭证明是陈美玲提供的居间服务,并不认识田海宽。4.陈美玲和田海宽均是个人居间服务人员,田海宽也认可是陈美玲向其提供了×××公司租房信息,毕云龙把佣金十几万的业务给了陈美玲,陈美玲又将业务让给田海宽不合常理。5.田海宽主张自己是居间人,无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仅有的和×××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也是说的开发票的事。陈美玲出于对田海宽的信任让他去帮忙开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毕云龙、陈美玲促成×××公司与×××大厦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田海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及证据支持。田海宽主张自己是居间人,但完全不符合×××大厦的出租代理方×××公司的看房流程,该居间服务显示的登记信息、客户确认详情、×××《客户确认》审核的信息均显示陈美玲是居间人。田海宽作为陈美玲的朋友帮忙开发票后,利用与中京公司的关系将几十万的居间费据为己有。一审庭审中田海宽承认是陈美玲将该业务介绍给他,当法官询问同为中介人员,陈美玲为何将这么大的业务给他时,田海宽无法自圆其说。同时其主张自己是居间人,与协议书上写的是陈美玲的名字自相矛盾。
中京公司述称,同意田海宽的上诉意见。
毕云龙、陈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京公司返还毕云龙、陈美玲佣金375355元,田海宽对上述中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中京公司支付毕云龙违约金1876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京公司、田海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甲方中京公司与乙方毕云龙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基于乙方为甲方提供×××大厦房屋资源,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现承诺:甲方将乙方介绍的×××大厦房屋资源带客户承租并取得开发商佣金收益后,甲方将从开发商所得佣金收益扣除税费后,给予乙方50%作为感谢金(需扣除前期已支付乙方的2万元信用金),支付感谢金日期不晚于2018年12月31日。甲方授权陈美玲作为公司全权委托人处理上述事宜。如甲方在获得收益后不按时给予乙方上述感谢金,乙方可诉讼法院,甲方同意支付2倍感谢金作为违约补偿。《合作协议书》底部加盖了中京公司公章,并有毕云龙签字。
2018年3月17日,出租人×××大厦与承租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后,承租人×××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中京公司457750元。中京公司扣除18%税点后,于2018年6月23日转账给田海宽375355元。田海宽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陈美玲5万元。
一审庭审中,毕云龙、陈美玲称,毕云龙提供租户信息,与陈美玲合作,促成了×××公司与×××大厦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对此,毕云龙、陈美玲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发给陈美玲的短信,内容为:您网上预约×××大厦看房,看房码为000691,看房码作为客户确认及佣金申请凭据。2.×××网站查询到的查询预约资料及确认资料,代理人为陈美玲。3.×××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发送给陈美玲的电子邮件,要求陈美玲开具发票。田海宽表示,陈美玲实际是受田海宽委托代为看房,无法证明陈美玲是居间服务人。
田海宽称,×××公司与×××大厦签订租赁合同由其居间促成。为证明田海宽为涉案租赁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且办理了服务费用的结算,田海宽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意向书影印件。租赁意向书载明:经由中京公司田海宽陪同我司到×××大厦项目考察,鉴于贵大厦先进的硬件配置,优质的物业管理,以及完善的配套设施等条件,符合我司的办公选址条件。2.田海宽与×××公司员工唐某、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某的证明。毕云龙、陈美玲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毕云龙、陈美玲申请×××公司员工万某出庭作证。万某称:毕云龙是他的朋友,毕云龙称其有×××大厦的房源,把陈美玲介绍给万某,陈美玲带×××公司员工看了房源,且参与了前期谈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大厦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谁居间促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由毕云龙、陈美玲居间促成。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毕云龙、陈美玲向法庭出示了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客户预约记录资料、客户确认资料以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初步证明毕云龙、陈美玲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且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及内容来看,亦可与毕云龙、陈美玲的主张形成印证。其次,田海宽主张由其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但其提供的租赁意向书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促成了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虽然租赁意向书载明由田海宽陪同×××公司到×××大厦考察项目,但经×××公司员工万某出庭作证证明,田海宽系受陈美玲委托处理该事宜。且从田海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田海宽仅在支付佣金环节进行了联系沟通,并无证据证明田海宽参与了涉案租赁合同签订、谈判工作。再次,田海宽在一审庭审中表示,陈美玲系受其委托代为看房,并无相关证据,且陈美玲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田海宽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最后,一审庭审中,田海宽称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田海宽、陈美玲、中京公司卢然均在现场,但合作协议书并无田海宽签字。如田海宽所述,假设田海宽提供了居间服务,但田海宽并不是合作协议书中的乙方,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结合双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由毕云龙、陈美玲促成了×××公司与×××大厦租赁协议的签订。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协议书双方为中京公司与毕云龙。协议书约定,甲方中京公司从开发商所得佣金收益扣除税点后,给予乙方毕云龙50%作为感谢金。中京公司扣除相应税点后,所获得的佣金收益为375355元。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约定,中京公司应支付毕云龙佣金收益187677.5元。中京公司将375355元佣金收益支付给田海宽,无合同依据。因合作协议书未约定中京公司有向陈美玲支付佣金的义务,故对陈美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美玲可另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关于毕云龙主张的违约金一节。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也会合理保护居间方的报酬请求权。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田海宽是否承担责任一节。因案件为合同纠纷,毕云龙、陈美玲与田海宽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毕云龙、陈美玲要求田海宽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毕云龙、陈美玲与田海宽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一、北京中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毕云龙佣金187677.5元及违约金(以18767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毕云龙、陈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京公司是否应当向毕云龙支付代收的佣金。中京公司与毕云龙于2018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京公司从开发商所得佣金收益扣除税点后,给予毕云龙50%作为感谢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毕云龙、陈美玲提供了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客户预约记录资料、客户确认资料以及×××公司员工万某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系其促成了×××公司与×××大厦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公司已将相应的中介费支付给中京公司,故中京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毕云龙支付佣金。中京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还应当向毕云龙支付违约金。
中京公司上诉提出其仅系代开发票,且已将佣金支付给田海宽,其不应再向毕云龙支付佣金一节。对此,毕云龙不予认可,中京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相悖,其是否向田海宽支付了佣金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田海宽与陈美玲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田海宽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京公司、田海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北京中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054元(已交纳);由田海宽负担405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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