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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玑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乔正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玑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久文路**院**楼**102。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习,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正团,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铭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玑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玑瑶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正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玑瑶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锋、安学习,被上诉人乔正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铭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玑瑶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乔正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案件。乔正团于2016年6月29日对天玑瑶光公司就本案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以(2016)京0105民初389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乔正团诉讼请求。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虽然金额有不同,但诉讼标的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都是返还拆迁补偿款。2.根据一审判决里引用的理由及本案事实,乔正团起诉天玑瑶光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解除土地租赁及拆迁补偿协议》的甲方是北京汇天成元石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乙方为肖某、夏某、舒某。北京汇天成元石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杨中华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乔正团向天玑瑶光公司请求拆迁补偿款属于请求对象错误。乔正团与天玑瑶光公司没有租赁关系,没有拆迁补偿的法律基础。4.乔正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腾退拆迁的商户,也未向腾退拆迁人北京市豆各庄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各庄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天玑瑶光公司没有领取属于乔正团所谓的拆迁补偿款。5.乔正团并没有被拆迁的自建建筑物,故没有拆迁损失,不属于法律上被拆迁补偿的对象。6.原租赁协议的赔偿条款已经变更。天玑瑶光公司与李某1、李某2、杜某分别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中第2条均提到了为了避免商户被层层盘剥,将豆各庄公司2014年10月13日的通知作为该协议附件一予以明示。第4条均确定了原租赁协议的遇土地收回后的赔偿条款显失公平,与该协议附件一不符,然后达成新协议条款第三条“补偿款的分配按照2014年9月16日的《北京天成元石材交易市场房屋腾退标准》执行”。7.根据天玑瑶光公司与乔正团签订的两份委托协议,尤其是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期限2013.4.30-2018.4.29),双方的委托关系到腾退补偿时并没有解除和终止。天玑瑶光公司全权代理乔正团,既有权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一切权利都在乔正团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乔正团应该接受这种结果。8.乔正团早已放弃补偿款,现在属于恶意诉讼。根据一审期间乔正团提交的证据《乔正团水电费用》上手写的“以上费用平均分摊,五年内如遇拆迁有补偿的按平均比例补偿”。2014年底的拆迁已经超过了五年,况且13410元的零部件劳务费是没有补偿的,“2015年11月17日的退款协议”表明其强词夺理要回了这部分投资款,且并未对腾退补偿之事提出异议和主张,此事已经结束,不料其又于很久以后起诉,实属恶意。9.天玑瑶光公司自行使用乔正团的地块无需支付其补偿款。该地块乔正团没有投资建设任何建筑物,所以政府没有补偿。天玑瑶光公司没有与乔正团就该块地签订任何协议,更不存在赔偿条款的约定。天玑瑶光公司在乔正团出租不出去地块的情况下自愿使用,弥补了其租金损失,为其创造了利润,天玑瑶光公司也从未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其许诺过补偿款之事。

乔正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天玑瑶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天玑瑶光公司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乔正团最初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为此驳回起诉。前案没有进入实体审理,且两案案由、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解除土地租赁及拆迁补偿协议》的首页标注的甲方是北京汇天成元石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但合同尾部的签名系杨中华,该协议没有加盖北京汇天成元石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章。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在前诉案件庭审中,天玑瑶光公司已经对杨中华的行为实际系代表天玑瑶光公司予以认可并作出了合理解释。3.乔正团诉请拆迁补偿款依据的是乔正团与天玑瑶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乔正团与租赁上家以及下家之间的租赁协议,并非依据的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关系。乔正团虽没有出资建厂房,但是基于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乔正团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款。

乔正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玑瑶光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846904元(原诉讼请求为判令天玑瑶光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1310100元,庭后乔正团申请降低为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0日,杨中华作为甲方与乙方肖某、舒某、夏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坐落于×地块中的30000㎡场地(以实测面积为准)租给乙方做石材销售、加工之用;承租期为15年60天,从2008年4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承租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场地院落;乙方向甲方按每平方米每天0.148元交纳租金,租金按年计算,年租金为1620000元,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8%;遇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如有赔偿,前五年赔偿款归属乙方,第六年至第十年,甲方占50%,乙方占50%,无补偿的各自承担损失等。

2008年6月26日,肖某、舒某、夏某作为甲方与乙方乔正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坐落于×地块中的9870㎡场地租给乙方做石材销售、加工之用;协议承租期为15年,从2008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10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场地院落;乙方向甲方按每平方米每天0.19元交纳租金,租金按年计算,年租金为684480元,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10%;乙方在租赁期间对其场地院落具有独立使用权,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管理;遇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如有赔偿,前五年赔偿归乙方,第六年至第十年,甲方占50%,第十一年后赔偿款归属甲方,无补偿的各自承担损失等。

2008年7月15日,天玑瑶光公司(原名称北京丰合天成元石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8年6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1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坐落于×地块中的2310㎡场地(以实测面积为准)租给乙方做石材销售、加工之用;承租期为10年,从200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承租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场地院落;乙方向甲方按每平方米每天0.25元交纳租金,租金按年计算,年租金为210787元,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10%;遇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如有赔偿,前五年赔偿款归属乙方,第六年至第十年,甲方占70%,乙方占30%,无补偿的各自承担损失等。2008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坐落于×地块中的1100㎡场地(以实测面积为准)租给乙方做石材销售之用;承租期为10年,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承租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场地院落;乙方向甲方按每平方米每天0.26元交纳租金,租金按年计算,年租金为104390元,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8%;遇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如有赔偿,前五年赔偿款归属乙方,第六年至第十年,甲方占50%,乙方占50%,无补偿的各自承担损失等。

2008年10月28日,天玑瑶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2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坐落于×地块中的1100㎡场地(以实测面积为准)租给乙方做石材销售、加工之用;承租期为10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承租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场地院落;乙方向甲方按每平方米每天0.26元交纳租金,租金按年计算,年租金为104390元,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8%;遇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如有赔偿,前五年赔偿款归属乙方,第六年至第十年,甲方占50%,乙方占50%,无补偿的各自承担损失等。

2009年4月26日,乔正团作为甲方与乙方乔某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地块1113.22㎡(以实占为准)用来建设厂房租赁;乙方按0.26元/㎡天向甲方交纳租金;承租期限为15年,从200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如遇政府等拆迁,地块上,地块上建筑物如有补偿属乙方等。

2009年5月5日,天玑瑶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乔正团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对乙方地块进行招租、洽谈、签约、收租等事宜,甲方对乙方所属地块进行全权代理;甲方向乙方每年收取托管管理费,乙方所有地块签约协议租金标的总额的3%上交给甲方作为管理费(此费非税费),交纳方式为从商户所交租金中分批扣除(免去第一年度上半年租金管理费);乙方服从甲方管理制度,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对所有签约户主进行管理;委托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委托期限结束后,双方另行委托,委托管理费比例高于上年度,并按一定的递增幅度收取。2013年8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管理费支付标准上调为5%,且委托时间变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其他协议条款不变。

2009年5月5日,天玑瑶光公司与乔正团签署《乔正团水电费用》单据,载明:PPR上水管3150元、机械挖沟费1800元、人工安装费1400元、铜伐225元、水表275元、架空电线材料费及人工安装费6560元,金额合计为13410元;下方手写“以上费用乔正团与天玑瑶光公司平均分摊,五年内如遇拆迁有补偿的,双方也按平均比例补偿”。次日,天玑瑶光公司向乔正团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乔正团交来水电基础设施费6705元。

2011年12月14日,天玑瑶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杜某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签章处备注原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系对李某1于2008年9月26日与天玑瑶光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地块的转租,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坐落于×地块中的1100㎡场地(以实测面积为准)租给乙方做石材销售之用;承租期为10年,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承租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场地院落;乙方向甲方按每平方米每天0.26元交纳租金,租金按年计算,年租金为104390元,每三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8%;遇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如有赔偿,前五年赔偿款归属乙方,第六年至第十年,甲方占50%,乙方占50%,无补偿的各自承担损失等。

一审中,乔正团提交以下《收据》证明租金和管理费的收取情况:1.天玑瑶光公司向乔正团交纳租金的《收据》11张,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09年8月11日、156585元,2010年12月31日、156585元,2010年12月31日、156585元,2011年5月30日、156585元,2011年8月13日、156585元,2012年8月16日、156585元,2013年3月5日、156585元,2013年8月9日、156585元,2014年3月4日、52195元,2014年11月22日、57728元,2014年、金额不清。2.天玑瑶光公司向乔正团交纳天玑瑶光公司代收乔某租金的《收据》10张,日期为2009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3.乔正团向天玑瑶光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的《收据》27张,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4.天玑瑶光公司向乔正团交纳天玑瑶光公司代收李某1租金的《收据》16张,日期为2009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5.乔正团向天玑瑶光公司支付李某2地块的租金管理费《收据》10张,日期为2009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6.天玑瑶光公司向乔正团交纳天玑瑶光公司代收李某2租金的《收据》10张,日期为2009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7.天玑瑶光公司向乔正团交纳天玑瑶光公司代收杜某租金的《收据》6张,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8.乔正团向天玑瑶光公司支付杜某地块的租金管理费《收据》6张,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

2014年7月3日,豆各庄公司作为腾退人(甲方)、北京市华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3)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乙方承租户(丙方)天玑瑶光公司(杨中华)签订《房屋腾退搬迁补偿款拨付协议书》(以下简称《拨付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腾退丙方承租乙方租赁的水牛坊村地块(裸地)上所建天成元石材交易市场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房屋产权说明,根据乙丙原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之约定,乙方承租水牛坊村地块,丙方在其地块上投资建设天成元石材交易市场,丙方拥有此地块上所有地上建筑物及设施、设备的产权,与乙方无关;乙方在丙方腾退搬迁过程中协助丙方进行搬迁腾退;甲方不得与丙方之外的任何他方(包括市场商户)商谈,不得支付属于丙方范围内的拆迁补偿款给他方等事宜,否则甲方应赔偿丙方相应损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水牛坊村天成元石材交易市场,丙方地上建筑物总面积51496.61㎡(其中土储收回面积38847.44㎡,豆各庄公司收回面积12649.17㎡);甲方同意付给丙方拆迁总补偿款70729928.56元,其中土储收回建筑面积38847.44㎡,按1299元/㎡计算,补偿款为50462824.56元;豆各庄公司收回建筑面积11113.37㎡,按900元/㎡计算,补偿款为10002033元,1535.8㎡按1299元/㎡计算,补偿款为1995071元;变压器补偿共计650000元;市场内水井甲方给丙方补偿120000元;甲方鉴于丙方投入基础设施部分(市场道路、货场硬化、地下管、地下管网排水、通信、电力设施)的特殊性和不可移动性,甲方同意另外给予丙方补偿750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甲方对丙方房屋总补偿款,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丙方;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首批搬迁补偿款3500万元打入丙方指定账户中;丙方实际腾退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搬迁补偿款35729928.56元一次性打入丙方指定账户中等。

2014年10月16日,天玑瑶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肖某、舒某、夏某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地块中的30000㎡场地除去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2820㎡地块上甲方所建的E排房屋,租给乙方做石材销售、加工之用;双方同意解除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及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将合同原件交给甲方,由甲方收回;对于乙方肖某所用地块上的建筑物补偿由甲方直接单独与肖某另行补偿,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按照豆各庄公司出具的《北京天成元石材交易市场房屋腾退标准》进行拆迁补偿款计算,根据乙方租赁地块上除肖某建筑物外所有建筑物面积进行计算补偿数额,补偿数额中50%归甲方所有;乙方对于租赁的甲方土地又另行租赁他人(以下简称丙方,包括庄文金、庄文闪、柯辉、乔某、乔正团),其租赁合同中涉及补偿搬迁的,具体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由乙方与丙方先行交涉洽谈;乙方与丙方的补偿款分配应按原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洽谈,双方达成拆迁协议(交甲方一份备档)后,甲方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协议所约定的比例进行各自垂直拨付,甲方先付补偿款的30%,余款在规定时间内腾退完毕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丙方;乙方与丙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前,甲方拒付乙方、丙方补偿款,如在2014年11月6日前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由甲方直接与丙方洽谈拆迁补偿事宜,并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的补偿款等。

2014年11月7日,天玑瑶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1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地块2310㎡,自建厂房面积为2276.78㎡;双方一致认为原补偿条款(甲方占70%,乙方占30%)显失公平;双方同意排除层层不公克扣关系,乙方同意扣除甲方先行应得部分即50%,剩余部分由乙方所得,具体补偿款数额为2276.78㎡×1000元/平方米×50%=1138390元。

2014年11月7日,天玑瑶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杜某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地块1100㎡,后乙方在其上自建钢结构厂房面积821.1㎡,自建砖混办公室(二层)267.81㎡;双方同意排除层层不公克扣关系,乙方同意扣除甲方先行应得部分即50%,剩余部分由乙方所得,具体补偿款数额为办公区土建面积267.81㎡,补偿款为133905元,自建钢结构厂房面积821.1㎡,补偿款为49266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626565元。

2014年11月7日,天玑瑶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2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地块1100㎡,后乙方在其上自建钢结构厂房573.65㎡,自建砖混办公室(二层)143㎡,自建二层活动板房124.32㎡,自建厂棚121.38㎡;双方同意排除层层不公克扣关系,乙方同意扣除甲方先行应得部分即50%,剩余部分由乙方所得,具体补偿款数额为自建钢结构厂房面积573.65㎡,补偿款为344190元,自建砖混办公室面积143㎡,补偿款为85800元,自建二层活动板房面积124.32㎡,补偿款为49728元,自建厂棚121.38㎡,补偿款为12138元,以上金额合计为491856元。

2017年10月29日,乔正团与舒某通过电话沟通,乔正团询问天玑瑶光公司是否支付涉案9870㎡地块补偿款,舒某表示涉案9870㎡地块未支付补偿款,其余地块的补偿款已支付。

一审另查,乔正团曾于2016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以天玑瑶光公司为被告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要求天玑瑶光公司将面积为9870㎡场地所获拆迁补偿款2961000元返还给乔正团,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389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诉被拆迁场地原系天玑瑶光公司自案外人处转租,后部分场地又经连环转租,最终出租给了乔正团,乔正团又与天玑瑶光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天玑瑶光公司对场地进行招租、收租、管理;涉诉场地被拆迁后,天玑瑶光公司根据其与原出租人和拆迁人之间的协议获取拆迁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天玑瑶光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是否应有乔正团的份额,乔正团应占多少份额,涉及多位出租、转租人的利益,需根据多份出租、转租合同及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乔正团以天玑瑶光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乔正团的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天玑瑶光公司称其自用地块面积约为3200㎡。

一审诉讼中,乔正团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参与天玑瑶光公司与李某1、杜某、李某2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天玑瑶光公司自用的土地地块几乎按边界加盖建筑物,故按土地面积主张地上建筑物面积。天玑瑶光公司称:其仅收到《拨付协议书》项下第一笔款项3500万元。双方均认可:根据《委托协议》,天玑瑶光公司对外进行招租、洽谈和签约,针对涉案9870㎡的地块,天玑瑶光公司分别与李某1、李某2和杜某签署租赁合同,乔正团则自行与乔某签订租赁合同,并由天玑瑶光公司就乔某承租部分租金代乔正团收取,剩余土地中的一部分由天玑瑶光公司自用;双方履行《委托协议》期间,租金及管理费的交纳均无争议;涉案地块上所有建筑物均于2014年全部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梳理本案涉及的多份协议可以看出,涉案9870㎡被拆迁地块系天玑瑶光公司自案外人处承租,并转租给肖某、舒某、夏某,再由肖某、舒某、夏某转租给乔正团。后,乔正团与天玑瑶光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天玑瑶光公司就涉案地块进行招租、洽谈、签约、收租等事宜,并由乔正团向天玑瑶光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针对涉案地块,乔正团自行与乔某签订租赁协议,天玑瑶光公司代理乔正团与李某1、李某2和杜某签订租赁协议,剩余部分地块由天玑瑶光公司自行使用。天玑瑶光公司按期向乔正团支付其代为收取的李某1、李某2、杜某地块租金,且按期向乔正团支付其自行使用地块的租金,乔正团则按期向天玑瑶光公司支付管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乔正团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天玑瑶光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是否应有乔正团的份额以及乔正团应占多少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乔正团曾于2016年6月29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以天玑瑶光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乔正团以天玑瑶光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乔正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天玑瑶光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与案外人签订《拨付协议书》,乔正团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乔正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天玑瑶光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天玑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华与肖某、舒某、夏某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遇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如有赔偿,第六年至第十年,甲乙方各占50%。根据肖某、舒某、夏某与乔正团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遇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如有赔偿,第六年至第十年,甲乙方各占50%。《拨付协议书》签订后,天玑瑶光公司与肖某、舒某、夏某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三人将土地另行租赁乔正团等人的,其租赁合同中涉及搬迁补偿的,具体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由三人与乔正团等人先行交涉洽谈,2014年11月6日前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天玑瑶光公司与乔正团等人直接洽谈拆迁补偿事宜。由此可见,天玑瑶光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确有乔正团的份额。现无证据证明乔正团已与肖某、舒某、夏某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则天玑瑶光公司应直接与乔正团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签署任何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1月7日,天玑瑶光公司与李某1、杜某、李某2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虽与李某1、杜某、李某2的租赁协议系以天玑瑶光公司的名义签署,但天玑瑶光公司处分补偿款的行为损害了乔正团的权利。关于天玑瑶光公司自行使用的地块,天玑瑶光公司至今亦未向乔正团支付补偿款。综上,乔正团向天玑瑶光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妥。关于乔正团主张的拆迁补偿款计算方式,综合考虑各方法律关系、乔正团主张的比例、《拨付协议书》约定的建筑面积补偿标准等,一审法院对乔正团主张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予以支持。对天玑瑶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判决:天玑瑶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正团拆迁补偿款8469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天玑瑶光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北京天成天元石材交易市场房屋腾退标准》,证明政府的拆迁补偿是直接拨付给商户的,是补偿给有自建建筑的商户的,其没有自建建筑的商户不能获得补偿。乔正团作为中间的转租人,没有自建建筑,因此不能得到拆迁补偿。证据2.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豆各庄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证明豆各庄乡政府规定拆迁补偿应补偿给自建建筑商户。证据3.2014年11月8日北京市豆各庄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证明按照政府文件要求,天玑瑶光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是没有过错的。

乔正团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迁补偿事宜以实际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其他协议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与证据3相互矛盾。本院审查认为,确认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乔正团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天玑瑶光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是否应有乔正团的份额以及乔正团应占多少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乔正团曾于2016年6月29日以天玑瑶光公司为被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当为由裁定驳回乔正团的起诉。本案中,乔正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9870㎡被拆迁地块系天玑瑶光公司自案外人处承租,并转租给肖某、舒某、夏某,再由肖某、舒某、夏某转租给乔正团。乔正团委托天玑瑶光公司就涉案地块进行招租、洽谈、签约、收租等事宜,并由乔正团向天玑瑶光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除部分地块由乔正团自行与乔某签订租赁协议之外,其余地块由天玑瑶光公司代理乔正团分别与李某1、李某2和杜某签订租赁协议,另有剩余部分地块由天玑瑶光公司自行使用。天玑瑶光公司按期向乔正团支付其代为收取的李某1、李某2、杜某地块租金,且按期向乔正团支付其自行使用地块的租金,乔正团则按期向天玑瑶光公司支付管理费。根据上述租赁协议,协议双方均就遇国家集体占用土地时如何补偿款分配比例予以约定。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及天玑瑶光公司与肖某、舒某、夏某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及拆迁补偿协议》关于具体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天玑瑶光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确有乔正团的份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天玑瑶光公司处理涉拆迁事宜的主导地位、领取拆迁款及《解除土地租赁及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等事实,天玑瑶光公司主张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乔正团委托事宜仅限于委托涉案地块出租事宜,并非就拆迁款补偿分配事宜委托天玑瑶光公司处理,现天玑瑶光公司私自与李某1、杜某、李某2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就补偿款予以分割且排除乔正团参与分配的行为,明显损害了乔正团的合法权利,亦有违租赁合同之约定。现天玑瑶光公司以其全权代理乔正团,乔正团应当接受委托事项之结果为由,主张其不予给付乔正团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各方法律关系、乔正团主张的分配比例、《拨付协议书》约定的建筑面积补偿标准等,确定天玑瑶光公司给付乔正团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玑瑶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9元,由北京天玑瑶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姜 君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慧君

法官助理  李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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