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北镇梧桐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翼雁,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信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平谷北街**院**。
法定代表人:张良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顺,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信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张良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前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在(2016)京0117民初704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属买卖合同范畴”径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京03民终1331号裁定认定“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并非买卖合同范畴”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前次一审裁定,同时在庭审中三中院审判法官明确建议上诉人如再次起诉,应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合同关系”。因此在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时,将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明确界定为“合同纠纷”而非前一诉讼中的“买卖纠纷”。明显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不满足“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构成要件,不应以“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18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是“因当事人拒绝变更案由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当事人以新的案由重新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诉讼。”二、一审法院既未查明基本事实,也未明确对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径直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说理,浪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应予以纠正。首先,上诉人不论在起诉状还是庭审中并未表述,更未坚持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反复强调: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可细分到合作合同关系(需要注意:合作合同关系并非法定的概念);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而对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同时同意一审法院的调整。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向当事人释明其就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同时在一审裁定书中亦未表明其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更未就案涉法律关系到底为何种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径直以“实际上六和公司依然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次,庭审中在调查阶段,上诉人明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已明确回答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仍进行不必要的追问,上诉人不得不明确“如果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确定,算是合作合同关系”,同时一再强调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请求法院依职权作出。三、双方不论是合作关系还是合同关系,都无法否定嘉信公司拖欠六和公司货款的基本事实,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并不影响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合同为《合作协议书》。由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并无“合作合同”,同时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合同纠纷”。
嘉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良顺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信公司支付16540118.8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张良顺就前述嘉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嘉信公司、张良顺承担。
该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六和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嘉信公司、张良顺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嘉信公司支付16540118.8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张良顺就前述嘉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嘉信公司、张良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六和公司自2008年开始与嘉信公司建立合作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截止2016年2月29日,嘉信公司欠六和公司货款16540118.82元尚未支付;另为逃避六和公司债务,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顺私自将公司资金转移到个人名下。2017年9月2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17民初70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考察《合作协议书》的名称、条款内容,该协议书并未完全系买卖合同的特点体现,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属买卖合同范畴;现六和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系法律关系认识有误,对此法院依法进行了释明,但六和公司坚持其诉称法律关系不变更,故裁定驳回了六和公司的起诉。六和公司不服裁定书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出具(2018)京03民终13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六和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中,六和公司称基于《合作协议书》提起诉讼,双方存在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后该院向其释明,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定驳回了起诉。六和公司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为合作下的买卖关系,后称法律关系和案由同意由法院认定。该院询问六和公司其要求嘉信公司和张良顺给付的款项性质,六和公司称为货款。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本案原被告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7042号案件的原被告相同,两案件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六和公司虽然以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其庭审中对于双方合作模式及款项性质的陈述,实际上六和公司依然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2016)京0117民初7042号案件完全相同。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六和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六和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关于诉讼标的,据查,前案中,上诉人六和公司系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后被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六和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并同意由法院对双方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和调整,故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上诉人六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其起诉缺乏依据,应继续审理。
综上,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5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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