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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与赵继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1506房自编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29063794。

负责人:吴杰辉,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兴,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李德清,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汇金中心C座23楼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

负责人:王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继兴,原审当事人李德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淼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阳光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剑文,被上诉人赵继兴,原审当事人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2.诉讼费由赵继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赵继兴提交的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重大问题。本案的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12日,而赵继兴在一审中提供的发票的日期均为2019年11月,且开票单位均为河北或天津的单位,如果当时车辆损坏情况与赵继兴所称的情况一致,怎么可能开着损坏情况严重的车跑到河北或天津去修呢,由此可见,赵继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在重大问题,阳光广州分公司一审过程中对此已经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仍按照发票金额对赵继兴的损失进行了确认,显然判决有误。二、赵继兴由于自身过程,导致无法核对实际损失,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赵继兴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承认,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向保险公司报案,事后也未让保险公司进行车损鉴定,更未留下车损的照片,而是自行维修,且赵继兴未留下损坏的部件,车辆也都卖掉了,导致现在无法核实车损情况,阳光广州分公司一审本拟申请鉴定,但赵继兴未配合提交相关检材,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因此,相关责任应由赵继兴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恳请贵法院依法改判,维护阳光广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赵继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对于赔偿2000元没有意见。对阳光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李德清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赵继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德清赔偿赵继兴施救费6800元、拖车费5210元、车辆损失62800元,要求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德清、阳光广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0时2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中干渠路交叉口,孙鹏飞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冯金霞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东行驶,大货车前部右侧与重型半挂货车前部左侧相撞,两车受损,孙鹏飞、冯金霞及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赵杰民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中支队处理,认定孙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冯金霞为次要责任。

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赵继兴。

本案有两名伤者冯金霞、赵杰民,其损失已经一审法院2019京01**民初18478号、18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载明车牌号为×××的大货车所有人系李德清,事故发生时李德清雇佣孙鹏飞为司机驾驶该车辆。

赵继兴提交发票、销货清单及拖车明细,证明该车辆产生施救费6800元、拖车费5210元,修理费62800元。阳光广州分公司不认可除拖车费外的所有费用,其称赵继兴主张的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购买配件的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没有银行流水证明实际支付情况。

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广州分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阳光广州分公司对车辆维修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后其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不再坚持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视为其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德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中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属于赵继兴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赵继兴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赵继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施救费6800元,拖车费5210元,维修费62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孙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发时是李德清雇佣的司机,故对于赵继兴的上述合理损失,先由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广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李德清按照70%责任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继兴2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阳光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继兴各项损失50967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就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依约予以赔付。经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阳光广州公司应否赔偿赵继兴维修费及施救费。阳光广州公司主张赵继兴在一审中提供发票的日期及开票单位均与常理不符,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因此不应支付赵继兴维修费及施救费。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金额,法院认为,赵继兴提交的维修发票虽为河北开具,但阳光广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亦未向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申请,考虑到赵继兴对车辆维修地点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的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赵继兴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为6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赵继兴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记载的金额为6800元,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施救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阳光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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