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1981年4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兵,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淼,男,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发回重审。1.本案中,北京亚邦经典图文有限公司是一个人独资公司,公司经营不下去,如等到债权全部实现,显然增加了公司的经营负担,李俊由于工作原因遗漏了该笔债权。在注销公司的登记证明中,明确了“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也包含对公司未处理债权债务的等事宜,李俊享有对此笔债权的主体资格。2.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公司原股东可作为遗漏债权的主张主体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在法律上,公司与其股东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于尚未处理的债权,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公司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公司虽然注销,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其债权不因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换句话说,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应当享有继承权。二、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拥有对公司财产的最终处置和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20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即使公司已经注销了,原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向原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所以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也应当可以对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主张权利。三、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享有公司盈余的分配权。同样的,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也应当享有债权的追索权。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注销后的遗漏债权主张权利,则相当于原公司的债务人免除了个人债务,变相地获得了原公司的财产,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有悖于权利义务对等、债权债务平衡公平的原则。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东方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俊的上诉请求。
李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公司支付承揽费65000元;2.要求东方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亚邦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就2018年6月2日东方园林家庭开放日活动,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关物料制作、物料购买、物料搭建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65000元,乙方制作安装完成并得到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此次活动全部款项。收款账户为亚邦公司工行尾号3944的账户。乙方应在接收到甲方的电子制作文件及相应文字说明后,按规定时间制作完成小样,并在一日内交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进行色彩喷绘和加工制作,在乙方喷绘成品后,甲方不得变更颜色、材料、规格。若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列明了东方园林家庭开放日(物料清单),载明了在前台、阶梯教室、中庭、3F-7F,花房等地需要摆放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以及需要购买的物料名称、规格、数量、价格。
为证明己方已完成合同义务,李俊提供了活动现场的照片予以佐证。东方公司认可照片真实性,并认可照片中确实有东方公司员工,但上述员工均已离职无法核实情况,且照片也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合同项下约定的活动或者是亚邦公司履行的义务。
李俊与东方公司均认可《服务合同》约定的活动并未经过东方公司验收。
另查,亚邦公司系2008年1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股东李俊(持股100%)。2019年3月4日,亚邦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李俊。2019年4月12日,亚邦公司制作《清算报告》称,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3)已于2018年12月13日在北京晚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同日,亚邦公司做出《股东决定》,形成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同日,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亚邦公司注销。
经询,李俊表示之所以未在亚邦公司注销前主张本案债权是因为当时亚邦公司已经经营不下去,但事务繁多没有时间就本案债权起诉,所以先行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亚邦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亚邦公司已注销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已终结灭失;工商档案亦载明亚邦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系李俊,且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亚邦公司已注销。故亚邦公司已无法作为适格原告起诉东方公司。李俊作为亚邦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与亚邦公司系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其以清算时事务繁忙没时间主张本案债权为由,主张现在有权作为适格原告主张债权,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依据该规定,公司清算后所剩余的财产属于公司股东所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股东在符合上述情形时,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权责一致角度,对该规定作反向推论,也可得出股东亦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理念,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在公司注销后,仍拥有对公司财产的最终处置和所有权。因此,作为注销公司当然的、法定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股东仍可向原公司的债务人主张返还欠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俊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1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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