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希,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园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对王**给付其子池某196万余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王某与池某原系夫妻关系,王**系池某的母亲,在双方刚结婚时王**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的首付,当时无任何借款协议及借条,该首付款性质是因池某新婚,为支持小两口生活而进行的赠与行为,对于所谓的借款王某毫不知情。池某因出轨导致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池某与其父母恶意串通,假意倒签,以达到让王某为王**赠与行为承担偿还义务的非法目的。王**出具的池某签署的两张总计为200万元的借条明显存在造假行为,借条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均存在诸多疑点。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借贷的事实,甚至在认定金额方面都存在问题。一审过程中王**主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一笔借款金额主张160万元,但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仅显示为1587993元;第二笔借款金额主张40万元,但提交的证据仅显示为37万余元,且证据里面中还包括王**自己的诸多家庭消费支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96万元。但是在最后的判决中认定共同偿还190万元,池某另外偿还10万元,实际上是认定了借款总数为200万元。二、一审法院对于4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错误。王**提交的40万元借条证据显示,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分批分期支付或直接支付或转入池某账户后支付。首先,该种支付方式明显与正常的借贷支付方式不符;其次,王**与池某之间有几十笔小额交易往来,其中王**的银行流水还显示了有池某打给王**的转账,在这种情况下,40万元显然是王**与池某统计了往来之后定的借款数额。一审庭审中王某申请法院调取王**与池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一审法院并未准许,没有调查该事实。此外,王某与池某都在银行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没有必要借款4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支付。如果有必要发生借贷,池某和王**二母子也应告知王某借款购物之事,王某有权决定是否借钱购买物品。即便40万元被认定为借款,也应认定为池某个人债务。
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池某同偿还王**借款200万元。事实和理由:王**与池某系母子关系,王某、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王某、池某领证结婚。2015年5月6日,池某与褚海生、褚宪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婚后夫妻共同居住,为了筹款购买×楼×层×号房屋,池某向王**借款160万元,并于2015年7月17日池某向王**出具了借条。此后,该房屋登记在王某、池某名下,房屋产权为王某、池某共同共有。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池某又向王**分批次借40万元,分别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用电器及其他费用的支出,2016年1月31日,池某向王**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王某、池某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池某系王**之子,王某、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池某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现王某、池某正在离婚诉讼中。
王**提交池某出具的借条两张,一份内容为:为购买涉案房屋,现收到王**以现金形式出借的160万元,立此为据,2015年7月17日。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池某,出借人王**,池某于2015年8月30日向出借人王**借款40万元款项用于涉案房屋装修款的支付和室内家具及家用电器等物品的购买,支付方式以现金形式、卡支付,分批分期或直接支付或转入池某账户后支付,支付情况见明细表,立此为据,2016年1月31日。池某认可上述借条是其出具,王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王**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刷卡小票等证据,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王某、池某从王**处借款1590784元用于购房,由王**支付定金、佣金、首付款、税金等组成。王**提交施工合同、银行流水、刷卡小票、收据、买卖合同、交费存根等证据,证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王某、池某从王**处借款380237.64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生活支出,由王**或其夫池春林支付,其中含有9486.4元现金均为池春林支付。池某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王某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王**的赠与,对交付现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多笔小额转账并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王**表示关于现金支付的9486.4元其可以放弃权利。
王某提交其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2015年7月17日及2016年1月31日王某、池某一直在一起,池某当日没有时间回家出具所谓借条,借条系后期伪造。王**及池某不予认可,称借条均是当日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池某向王**出具了16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根据王某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虽不能排除对该两张借条出具时间的合理怀疑,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法律效力。现池某作为王**之子,同意偿还王**200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是,并不代表王某对该200万元均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王**提交的证据及其意思表示,能够确认王**为王某、池某支付购房款、装修费、家具家电及生活支出等金额为196万余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一方面,王某缺乏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赠与,且均认定为赠与对作为父母的王**并不公平,但另一方面,为人父母的王**在王某、池某新婚之际为王某、池某的适当花费,在当时情境下应是自愿支出。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某就190万元与池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王**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池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王**借款一百九十万元;二、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借款十万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账目明细表两份,证明一审判决计算认定的款项总额有误差;证据2.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涉案40万元借条载明的签订日期当日,王某与池某在外滑雪,池某不可能有时间与王**签订涉案借条,故该借条系伪造。王**质证称,证据1不认可证明目的,账目明细表为excel格式,不是银行流水也不是刷卡凭证,且两份账目明细表中,部分数据可能来自王**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数据王**并未在一审中主张,实际上,王**并未对所有的支出均主张还款;证据2不认可,当时涉案房屋装修尚未完成,王某与池某夫妻二人在父母隔壁租房居住,每天回去吃饭,不存在当天无法签署上述借条的情形。池某的质证意见同王**。王**、池某未提交新证据。另,王某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池某中国银行账户2015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银行流水记录,理由系王**与池某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损害王某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账目明细表系王某自制表格,微信朋友圈截图一审中已提交过,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对查明案件事实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王某与池某存在离婚诉讼,王某首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19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二次起诉离婚,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8528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分割因购房产生的债务,该债务问题已由被告父母提起另案诉讼,债务尚不明确,双方可在债务及数额明确后,另行予以解决。而本案系离婚纠纷,因涉及原、被告之人身关系,并不必然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宜因该不明确的债务而中止审理。……”,并判决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因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剩余贷款由王某偿还,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池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五万元。经询,池某称就该案已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王**主张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上诉主张王**主张的款项数额有误,且款项性质系赠与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纠纷,牵涉到父母为子女购置婚房出资的资金性质如何认定之问题,在父母为子女购置婚房出资的情形下,除父母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性质外,应当视为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并不能免除对父母的偿还义务。本案中,王**一审提交池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池某为购买涉案房屋以及支付涉案房屋装修款、购买室内家具电器,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王**分别借款160万元、40万元,另提交了数份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而王某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曾作出涉案款项系赠与性质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涉案款项确系用于王某、池某缔结婚姻支付购房款、装修费、家具家电及生活支出。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出资背景、出资形式、出资目的、资金用途等因素,酌定王某、池某在190万元范围内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无明显不妥。因池某一审认可王**主张的借款总额系200万元且表示同意偿还,本院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池某就夫妻共同债务外、王**主张债务范围内的剩余款项,向王**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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