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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旺与屈保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旺,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北京信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保付,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树旺因与被上诉人屈保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7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树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李树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机械地套用已有判决中的论述,没有全面审查本案的证据及新证据,引用原有判决文字,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本案关于屈保付收到李树旺土地转让款证据如下:1.书证,屈保付本人书写的收条。2.人证,村委会干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屈保付本人收到转让款及打收条的事实,且收条还是当时的村委会的公用信纸。3.视听资料,屈保付本人的多次通话录音,均认可收到转让款,并多次承诺返还此款。4.当事人自认,多次庭审笔录包括本次,屈保付本人十来次均认可收到诉争转让款。而且,上述证据中有在原有诉讼中没出现的新证据,可一审却套用原有判决论理文字,做出这样的判决。不仅机械,更是违背全面审查的原则。除此之外,原有判决能做出印证本案转让款存在的事实。1.转让李树旺12亩土地的转让款金额与竟拍购得款项中的比例完全吻合,而且,李树旺手里有竟拍时的凭证,证明是为了相互不抬价,由齐国柱一人购得,按事先协商事后划给李树旺12亩土地。2.连齐国柱都不否认的12亩土地由李树旺经营使用收益多年。3.上述12亩土地,已经政府拆迁,拆迁款都已经发放给李树旺本人,对此齐国柱本人亦认可,这还不能认定土地转让给李树旺一事,简直奇谈。4.齐国柱与屈保付是共同合伙人,二人共同注册公司,并共同经营12亩土地以外的竟得土地,明显二人有经济利益。怎么就认定,屈保付与李树旺是同村村民就要做出对李树旺不利的认定。5.李树旺的12亩土地与齐国柱、屈保付的土地有明显的地理界线,亦能证明此事实。

屈保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树旺的上诉请求。

李树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屈保付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32566.67元,并给付该款年6%的资金占用费,自2010年11月2日始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李树旺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北原废旧砖厂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四至范围:东至道,西至道,北至道,南至齐国柱、屈保付共同经营的28.87亩土地)。在该案件也就是(2017)京0117民初8176号案件的判决书中载明,“屈保付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屈保付收取李树旺承包土地款及拍卖费用共计132566.67元,后屈保付将该款转交给了齐国柱。收条内容‘今收到李树旺(原李齐华土地)承包土地款(及拍卖费用共)壹拾叁万贰仟伍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132566.67元)。屈保付,2010.11月1日’。齐国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辩称该收条的收款人为屈保付而非齐国柱。齐国柱从未授权屈保付将涉诉12亩土地转包给李树旺,也未收到李树旺通过屈保付向其交付承包款。李树旺与屈保付系亲属关系,是屈保付擅自收取还是事后伪造不得而知。屈保付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辩称其收到该款后,已将该款全部用于砂石料场的经营,且齐国柱对此知情。北京宏远光大商贸有限公司系其与齐国柱共同成立的公司,齐国柱是法定代表人,公司账目由屈保付管理,但公司账目现在没有了,其用该款报装了电。法院认证认为,屈保付认可其已收取李树旺支付的涉案12亩土地转让费132566.67元,其对于该款项的去向进行数次陈述。在2017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屈保付称其在收取该款项后,其将该款投入到了砂石料场中。在2018年4月19日的庭审中,屈保付称其与齐国柱、黄德茂投资三、四十万元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其中有李树旺承包地的13万余元。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6558号民事诉讼卷宗(李百庆诉北京谷龙国际航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谈话笔录中,屈保付称齐国柱收到了李树旺132566.67元,该款是李树旺交给屈保付,屈保付又转给齐国柱,但转交给齐国柱时,齐国柱未给屈保付打收条。屈保付对此进行多次陈述,但陈述内容各异,但屈保付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就该132566.67元款项的支付方式,李树旺称其以现金方支付给李树旺,屈保付则称李树旺给了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二人所述明显不一致,且李树旺、屈保付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鉴于李树旺、屈保付系邻居及朋友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收条并不足以证明李树旺向屈保付实际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该案件判决后,李树旺提起上诉,在二审案件也即(2018)京03民终112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树旺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乔某称:“我当时任南独立河村委会主任,屈保付找到我说是要把这个地给分。然后在村委会,双方就把这个地给分了。当时在村委会给的钱,收据用的还是村委会的办公用纸。一审中我没有出庭作证时因为当时我父亲病重。”在该案件中,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树旺除了提交上述收条、乔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外,还提交了1.(2017)京0117民初8176号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2018)京03民终11293号民事判决书;2.李树旺与屈保付的三段通话录音。对于上述证据,屈保付均认可真实性,但屈保付主张已经把132566.67元转交给齐国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7)京0117民初8176号案件、(2018)京03民终11293号案件以及本案的庭审中,李树旺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屈保付的三段通话录音中,屈保付均认可已经收到了李树旺给付的132566.67元,但是生效判决已认定收条以及乔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树旺向屈保付实际支付该款项的事实。现李树旺和屈保付没有新的证据否定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对李树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树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法律上的原因,获取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害;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本案中,关于李树旺主张返还款项的相关情况生效判决已经做出认定,对于该款项的具体情况,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生效判决已认定收条以及乔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树旺向屈保付实际支付该款项的事实,现李树旺和屈保付没有新的证据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李树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树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树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李树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峻屹

审判员  杨 夏

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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