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余三,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桂,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伟,女,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HRBP经理。
上诉人张余三因与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余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余三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由东方园林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该协议就报销款事宜已经约定另行解决,对于垫付的其他费用并未写入离职单中,东方园林公司承诺离职后会按照流程予以报销,东方园林公司应该支付相应款项;二、张余三2010年入职东方园林公司,离职时工作近9年,离职前月薪2.3万元,客观上东方园林公司补偿的金额只是正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数额,并不包括报销款及垫付款项;三、张余三自行通过李建勇向当时项目人员支付了项目补助费用共计13.5万元,李建勇出具了证言及当时向各位项目人员付款的支付流水,张余三垫付的项目人员补助费用,东方园林公司应该予以支付。
东方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张余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东方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张余三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张余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余三从未向东方园林公司提交过任何报销凭据和手续,东方园林公司无法正常报销。
张余三辩称,不同意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余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张余三在职期间未报销款项81186.89元;2.判决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张余三垫付金银湖项目宣传牌、警示牌等制作费用19800元;3.判决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张余三垫付达玉湖投标项目编制费用20000元;4.判决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张余三垫付道路挖掘城管保证金40000元;5.判决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张余三垫付金银湖项目移交费用140000元;6.判决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张余三垫付项目人员补助费用132500元。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劳动仲裁情况。张余三于2020年6月1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63号裁决书,裁决: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163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1年10月1日。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7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二、报销款及垫付款
张余三主张未报销款81186.89元,东方园林公司提交《离职/离岗人员工作交接单》在财务处写明:“有报销81186.89元未结清”且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东方园林公司认可上述报销款项未支付,且同意向张余三支付,该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另查,张余三提交201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部分内容显示:“五、本协议签署生效且乙方(张余三)工作交接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共计207000元,并于2019年9月30日前发放。前述补偿金固定包干,不再调整,已包含乙方劳动关系解除可能涉及争议的全部事项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加班费、证书补贴、年休假折抵薪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除协议约定补偿金外,甲方无需就协议事项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故张余三再就其他垫付款项主张有违双方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余三未报销款项81186.89元;二、驳回张余三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东方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离职证明,用以证明张余三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张余三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园林公司是否应支付报销款、垫付费用、制作费等相关费用。关于报销款,东方园林公司上诉主张张余三未向其提交报销凭据和手续,其无法正常报销。对此,根据涉案《离职/离岗人员工作交接单》显示,有报销81186.89元未结清,交接单上有张余三和东方园林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园林公司应支付张余三未报销款项81186.89元并无不当。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垫付费用、制作费等相关费用,张余三上诉主张东方园林公司应支付其垫付费用、制作费等相关费用。对此,根据201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张余三的补偿金已包含张余三劳动关系解除可能涉及争议的全部事项款项,且张余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垫付费用、制作费等相关费用的合理依据,其亦未举证证明东方园林公司承诺离职后对其垫付的费用按流程予以报销,东方园林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张余三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余三、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余三、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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