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漷县镇开发区鑫隅街**。
法定代表人:陈勤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然,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兴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瑞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创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新兴创业公司与王超在2014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王超2018年3月1日入职新兴创业公司,2019年2月5日王超因找到新的工作单位而提出离职,与新兴创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新兴创业公司在王超入职之时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并为王超缴纳社保,现新兴创业公司未能找到劳动合同,王超也未能提供2014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在新兴创业公司上班的有效基础证据,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只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超2014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与新兴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因此,一审法院以”劳动关系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仅是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具体权益”为由认定“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适用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三、王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2019年2月25日王超从新兴创业公司处离职,王超2020年8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4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与新兴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超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于2020年2月24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于2020年8月14日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也不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网发布的部门动态显示自疫情开始以来,通州仲裁委先后采取了延期开庭、网上立案等方式,保障日常工作的顺利开展。并且,王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确诊新冠肺炎需要接受治疗,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需要强制隔离或者医学观察,导致不能按期申请仲裁的情形。即使王超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北京一级响应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不可抗力事由发生之日距离劳动仲裁时效届满的仅有1个月。一级响应调整为2级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不可抗力消灭之日起仲裁时效继续计算,即本案中即使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王超也应当最迟于2020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而王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显然也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兴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兴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新兴创业公司与王超在2014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超原系新兴创业公司职员,工作岗位为电气质检员,2019年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8月14日,王超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超与新兴创业公司在2014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93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王超与北京新兴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新兴创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王超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新兴创业公司主张王超于2018年3月1日入职新兴创业公司,2019年2月2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新兴创业公司为王超正常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王超离职后,劳动合同未进行保留,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只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超对新兴创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新兴创业公司,后因发现新兴创业公司未为其缴纳2014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提出离职,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项目通讯录等证实其主张。新兴创业公司对考勤表及项目通讯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王超系因找到新工作单位提出离职,并非因新兴创业公司未给王超缴纳社会保险,王超离职时,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但离职手续未进行保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确认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仅是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益,故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适用劳动仲裁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新兴创业公司虽不认可王超提交的考勤表及项目通讯录上记载的入职时间,但又不能提供王超的劳动合同及入职资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超与新兴创业公司在2014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新兴创业公司与王超在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新兴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王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与新兴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此请求性质为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亦不存在权利被侵害一说,故不适用时效制度。故对新兴创业公司有关王超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社保记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保,或未按期、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仍时有发生,还存在第三方公司代缴社保的情况。故社保记录仅是劳动者用于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一项证据,而非认定劳动关系期间的充分证据。新兴创业公司上诉主张以社保记录期间认定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新兴创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王超的劳动合同及入职资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法院采信王超主张,进而认定王超与新兴创业公司在2014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兴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兴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蒙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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