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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光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晓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光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施,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卓,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光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光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张丽施,被上诉人王晓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光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蓝光湖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晓卓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劳动合同》系王晓卓持蓝光湖公司印章与自己签署,该《劳动合同》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王晓卓作为蓝光湖公司股东期间,一直掌控蓝光湖公司公章、银行账户,双方交接印章、银行u盾、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记录可以证明。2.根据《蓝光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王晓卓作为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保管公章、法人章的便利,于2019年10月9日自行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聘任王晓卓为公司经理、基本工资2万元,却并未注明工作内容,属于滥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责权限。2020年3月30日,王晓卓自行作出解聘其经理职务的执行董事决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始至终完全系王晓卓自导自演。3.王晓卓仅正常在职16天,从上班时间看,王晓卓也不可能与蓝光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月到2020到4月王晓卓可以网上办公,但王晓卓未举证其在此期间进行了工作,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成果。4.王晓卓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蓝光湖公司款项,将公司运营资金挥霍殆尽后立即对外转让公司股权退出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解除。蓝光湖公司成立后出资一直处于认缴状态,王晓卓并未实缴,因王晓卓种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比如: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中,王晓卓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支付自住房屋租金21332元、报销与公司经营无关的发票如财务顾问服务费18570元),公司已陷入经营困难。因此,2020年3月30日王晓卓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后,立即以劳动关系解除为由向公司索取工资、高额离职赔偿金的行为,属于恶意侵占公司及其他股东财产。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王晓卓本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5.王晓卓与公司并未办理任何劳动合同解除的手续。6.经与于忠赪核实,于忠赪向王晓卓的两笔转账系王晓卓个人借款,并非工资。

王晓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蓝光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蓝光湖公司不支付王晓卓工资;3.判令蓝光湖公司不支付王晓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王晓卓与蓝光湖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晓卓担任总经理,劳动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蓝光湖公司加盖公章,于忠赪签字,乙方处王晓卓签字。《劳动合同》附表1载明工资发放标准是基本工资20000元加提成,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于忠赪于2019年11月9日向王晓卓微信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向王晓卓微信转账15000元。蓝光湖公司向王晓卓支付工资至2019年11月。王晓卓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后春节放假,之后受疫情影响未到岗上班。2020年4月2日,王晓卓向于忠赪发送微信“于总:我与公司行政于2020年4月2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按照《劳动法》规定公司需要补发拖欠工资及辞退赔偿,我打工的人就靠工资生存,您看何时支付合适?”2020年4月15日,王晓卓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欠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怀柔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0】第1011号裁决书,裁决蓝光湖公司支付王晓卓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工资61681.6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蓝光湖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蓝光湖公司就其诉称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考勤打卡记录,证明王晓卓2019年12月出勤14天,2020年1月出勤2天。经质证,王晓卓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员工手册》,以及王晓卓于2020年3月28日向当时蓝光湖公司负责财务的李红询问2019年12月工资何时发放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证明王晓卓无故旷工,蓝光湖公司已于2020年1月与王晓卓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王晓卓对《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员工手册》均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认可,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王晓卓与蓝光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蓝光湖公司章程、企业存款对账单、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王晓卓与蓝光湖公司系投资关系,自行解聘其经理职务,王晓卓退出公司并非是因为劳动关系解除而是因为其对外转让了公司股权。经质证,王晓卓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王晓卓的公司职务没有关系。

另查明,蓝光湖公司投资人原为王晓卓和于猛,后于2020年4月13日变更为张嬿、杨一凡、北京天晶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7月27日,变更为李红。北京天晶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哈尔滨奥光博拓科技有限公司(占股比例50%),哈尔滨奥光博拓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于忠赪。经法庭询问,于忠赪与于猛是亲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于忠赪所持股公司与蓝光湖公司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于忠赪代表蓝光湖公司与王晓卓签订劳动合同、于忠赪向王晓卓微信转账数额等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晓卓与蓝光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蓝光湖公司应按照每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支付王晓卓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工资。蓝光湖公司提出因王晓卓无故旷工,已于2020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对王晓卓作出旷工处理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主张。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王晓卓要求支付2020年2月至4月2日工资的主张,2020年2月蓝光湖公司应按照20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3月至4月2日蓝光湖公司应按照生活费标准支付。仲裁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晓卓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蓝光湖公司应支付王晓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蓝光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晓卓二〇一九年十二月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期间欠付工资及生活费共计61681.6元;二、蓝光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晓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54元;三、驳回蓝光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蓝光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蓝光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于忠赪与蓝光湖公司代理人张丽施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王晓卓是蓝光湖公司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王晓卓和于忠赪是合作关系,王晓卓与蓝光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晓卓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于忠赪和于猛是叔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经查,一审中蓝光湖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29日《蓝光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蓝光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于猛认缴出资数额为600万元,股东王晓卓认缴出资数额为4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12月31日。经询,蓝光湖公司称王晓卓和于忠赪共同出资设立蓝光湖公司,于忠赪和于猛是叔侄关系,于猛代于忠赪持股,但公司的注册、运营都是王晓卓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晓卓与蓝光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蓝光湖公司上诉主张王晓卓作为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该劳动合同是王晓卓持公司印章与自己签署,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于忠赪所持股公司与蓝光湖公司存在关联性的事实,以及蓝光湖公司在二审中认可王晓卓和于忠赪共同成立蓝光湖公司,于忠赪之侄于猛系代其持股,可以认定于忠赪代表蓝光湖公司与王晓卓签订劳动合同。结合于忠赪向王晓卓的两笔微信转账、蓝光湖公司向王晓卓转账支付工资,以及王晓卓向于忠赪请示工作及催要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蓝光湖公司与王晓卓存在劳动关系。蓝光湖公司关于于忠赪向王晓卓的转账系双方之间借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晓卓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蓝光湖公司应支付王晓卓欠付工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蓝光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光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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