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诚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雒卓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北京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辉,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天诚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洪辉的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一、王洪辉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不能成为本案的判决依据1、王洪辉提交法庭的两份鉴定报告,未提交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天诚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后,未予补正。2、两份鉴定报告所引用的国家标准具体的实施日期均为2008年10月1日,而王洪辉所居住的楼宇2007年3月9日才开始开工建设。让一个在建工程符合一个尚未实施的标准,并用这准要求一家物业公司系强人所难。3、鉴定结论引用的国家标准明确了适用范围,一审法院不能做扩大解释。其适用范围分别指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以及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不适用于民用住宅。二、天诚物业公司作为服务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驻该小区,并对共用设备设施现状进行接收管理。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日常维护管理必须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保单位进行,且依据行业标准,电梯噪音并不在日常维保范围。如果一审法院强制被告将噪音污染纳入电梯维保范围,首先依据在哪里?行业标准是什么?费用由谁承担?物业公司是否可以向全体业主征收?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变了整个行业的标准,却提不出适用本案的国家标准。其操作性在哪里,该份判决如何履行。
王洪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诚物业公司上诉意见。鉴定报告上盖的CMA的章,CMA是北京市市场监督局认证通过的。房屋建设日期虽然在标准实施前,但房屋最终交付时间上诉人没有说。噪音是电梯安装时超标的还是后续管理时超标的是对方举证的范围。任何小区都有保证居民生活环境安静舒适符合噪音标准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检测标准。物业服务是商业活动的一种,也符合这一标准的适用范围。目前小区的电梯不符合国标的噪音要求。物业未履行详尽的检测义务,管理上存在失职。我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时,物业公司仍予以拒绝,逃避责任。
王洪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诚物业公司排除电梯噪音妨害,采取降噪措施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噪音减小到符合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国家标准;2.判令天诚物业公司支付噪声检测费1500元;3.判令天诚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洪辉名下,王洪辉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东侧墙面与电梯井共用墙体,电梯机房位于涉案房屋侧上方。天诚物业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王洪辉与天诚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中第二款约定,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公共绿地、道路、沟、井及公共水电井、电梯等。
庭审中,王洪辉称电梯运行产生噪声超出国家标准,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影响。就此,王洪辉提交了两份检测报告,其一,2020年1月19日,北京中测华科环境监测中心依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测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检测时间为夜间22:00-23:00,检测结果如下:
检测结果
检测点名称
测量结果
等效声级单位:dB(A);倍频带声压级单位:dB
Leq
31.5Hz
63Hz
125Hz
250Hz
500Hz
卧室
37.8
50.2
44.3
42.5
38.7
26.9
评价依据
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Ⅰ类功能区A类房间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Leq)夜间30dB(A);(倍频带声压级)夜间31.5Hz-69dB、63Hz-51dB、125Hz-39dB、250Hz-30dB、500Hz-24dB。
检测说明
1、检测地点:属于GB12348-2008中Ⅰ类功能区A类房间。
2、声源情况:朝阳区××单元电梯正常运行产生的噪声。
3、检测布点:卧室中心布点。
王洪辉支出检测费1500元。
其二,2019年9月9日,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测日期为2019年9月6日,检测时间为夜间22:00,检测结果如下:
等效声级dB(A)
测点位置
昼/夜
检测值
卧室
夜
34.6
倍频带声压级dB
测点位置
倍频带中心频率(Hz)
昼/夜
检测值
卧室
31.5
夜
47.2
63
52.9
125
40.5
250
33.3
500
24.9
声源描述:两部电梯运行发出的噪声
天诚物业公司称上述两份检测报告均系王洪辉自行委托形成,不认可检测机构的资质。且两份检测报告所依据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适用范围分别是指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以及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而涉案房屋属于民用住宅类,故该两个标准均不适用于本案。且该两个标准的实施日期均为2008年10月1日起,而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9日,不能以新标准来约束旧的建筑。就此,天诚物业公司提交了涉案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9日。王洪辉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虽然那时没有出台现在的国家标准,但也并非没有国家标准可依,电梯的噪音仍应符合标准。涉案的电梯从2008年交房用到现在已经十几年了,天诚物业公司对于电梯的维护不到位,没有使电梯的噪音达到国家的标准。
天诚物业公司称委托第三方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进行维保,已尽到了电梯维护保养的相关义务。就此,天诚物业公司提交了涉案房屋所在单元两部电梯2019年12月半月维保及年度维保的相关记录。王洪辉则称,天诚物业公司提交的是日常维护的记录,只能证明天诚物业公司对电梯自身运转运行的维护,但没有体现出其维护保养的项目对于减少电梯噪声有任何帮助。王洪辉表示天诚物业公司曾于2019年12月对涉案更换主机进行了大修,但天诚物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经询,双方均表示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等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权利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使。排除妨碍,要求妨碍状态或妨碍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即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王洪辉作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人,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王洪辉以涉案房屋电梯的噪声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天诚物业公司排除妨碍,减震降噪,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涉案房屋噪声的评定标准及《检测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天诚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噪声的产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三、王洪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否得到支持。首先,目前国家没有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明确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适用范围为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对外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也适用,并非是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的评价标准,故《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不适用于本案涉案房屋中电梯噪声的评价。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该排放标准仅适用于“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但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了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且其对噪声排放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限值做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在国家尚无相应的标准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情况下,当电梯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声,确实对楼内居民噪声影响时,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天诚物业公司认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是在涉案房屋电梯安装之后发布的规范,涉案房屋的电梯不适用该规范,但噪声的排放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形式,噪声污染对人体确实产生损害,国家出台无论是建筑标准、环保标准还是法律规定,都是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国家为了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制定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其对噪声限值和倍频带噪声都有明确的限值规定,无论涉案房屋的电梯是在该标准出台前还是出台后安装,都应当接受该标准的调整和约束,在该标准出台前安装的涉案房屋电梯不符合该规范的应当整改至符合该规范规定的标准。现王洪辉主张其权利受到妨碍,并提交了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出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天诚物业公司虽不认可该检测报告,但天诚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检测报告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洪辉提交的该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天诚物业公司自小区建成以来作为涉案楼房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电梯机房的日常运营,应当确保电梯产生噪声不超过相应标准。尽管天诚物业公司定期对涉案房屋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但是该保养不包括噪声保养,天诚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电梯的管理单位,应对该电梯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保证电梯噪声排放符合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电梯噪声超过了相应标准,故天诚物业公司应对涉案房屋噪声的产生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王洪辉要求天诚物业公司对电梯进行降噪改造和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洪辉虽然主张其因噪声污染的行为受到精神损害,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王洪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判决如下:一、北京天诚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上述电梯的运行噪声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内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标准;二、北京天诚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洪辉噪声检测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王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王洪辉提供了北京中测华科环境监测中心、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的查询路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房屋噪声的评定标准;《检测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天诚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关于天诚物业公司提出鉴定结论引用的国家标准不适用于民用住宅,其对于电梯的维护管理必须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保单位进行,且依据行业标准,电梯噪音不在日常维保范围,故不应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该排放标准仅适用于“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但是该标准明确规定了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且其对噪声排放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限值做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在国家尚无相应的标准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情况下,当电梯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声,确实对楼内居民存在噪声影响时,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天诚物业公司对于王洪辉提交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天诚物业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王洪辉提供的查询路径,能够确定上述两家检测机构均具有噪声检测的资质,且天诚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洪辉提供的《检测报告》存在不合法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洪辉提交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从天诚物业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检测报告》的结论,故一审法院采信该《检测报告》的结果,认定涉案电梯存在噪声污染排放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于天诚物业公司提出检测机构没有资质一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天诚物业公司提出相关标准是在涉案房屋电梯安装之后发布的规范,涉案房屋的电梯不适用该规范一节。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涉案噪声污染非一次性的行为,具有持续性,截至2020年检测时,该噪声污染仍然存在,故在该标准出台前安装的涉案房屋电梯不符合该规范的应当整改至符合该规范规定的标准,从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的立法目的出发,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参照上述标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对于天诚物业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天诚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义务在于电梯验收合格后对电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物业费构成中没有电梯降噪改造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电梯噪音问题上存在过错一节,本院认为,天诚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电梯机房的日常运营,作为涉案房屋电梯的管理单位,应对该电梯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确保电梯噪声排放符合标准。天诚物业公司定期对涉案房屋电梯进行的维修保养并不包括噪声保养,现涉案电梯存在噪声污染,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涉案电梯采取降噪措施,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于天诚物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诚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北京天诚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书 记 员 何昕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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