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兵,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宗高,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建兵因与被上诉人杜宗高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被上诉人杜宗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建兵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判令曹建兵取得承德九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运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195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杜宗高负担。事实与理由:曹建兵与杜宗高自2016年8月9日起共同租赁了孙某的位于北京市喇叭沟门乡的渔场,主要是养殖虹鳟鱼。租赁期间内处于水源上游的九运公司多次排放废水,尤其在2018造成的污染严重,造成养殖场鱼池里养殖的鱼大量死亡,经过多次调查取证,并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民初9050号判决,认定曹建兵渔场的损失由九运公司造成,判决九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1000元。曹建兵与杜宗高于2019年12月26日经(2019)京0116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解除合伙经营。按照判决书认定的投资和分配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曹建兵应取得九运公司赔偿损失款195500元。因曹建兵与杜宗高在判决解除合作前,并没有对鱼池里的鱼进行清理和清算,杜宗高后期养殖期间使用都是原租赁设备进行养殖,这部分是共同经营资产所获得的利益也是基于合伙人共同的资产形成的,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
杜宗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建兵的上诉请求。
曹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建兵取得九运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19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建兵与杜宗高曾就合伙经营渔场事宜口头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6年8月9日,曹建兵、杜宗高与孙某签订《转租协议》,约定孙某将四道穴北下坎二道河部分土地(渔场)转租给曹建兵、杜宗高,转租费90万元,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34年9月14日。在渔场经营过程中,曹建兵和杜宗高均有出资,共同经营,双方出资比例为各占50%,并以各50%的比例进行经营收入分配。自2017年8月起,曹建兵不再参与渔场经营。2017年9月期间,双方进行多次对账,并制作多份对账单。之后,曹建兵将杜宗高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曹建兵与杜宗高之间的合伙协议;2.判令杜宗高返还曹建兵合伙投资款855371.6元;3.判令合伙财产(两辆汽车及渔场设备:铁管400余米、水泵7个、发电机1台、增氧机8个、光缆400余米、电线200米、监控设备一套)、盈余、评估补偿款由双方均分;4.判令杜宗高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曹建兵与杜宗高一致认可案件判决之日为合伙协议解除之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1.确认曹建兵与杜宗高之间的合伙协议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2.杜宗高给付曹建兵出资款523542元;3.杜宗高给付曹建兵收入分配款31441.2元、汽车作价补偿款3万元;4.驳回曹建兵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载明,曹建兵在2017年8月开始不再参与渔场经营,当时渔场还剩余部分曹建兵的鱼苗;关于这部分鱼苗,双方一致认可已经互相抵顶,曹建兵对这部分鱼苗不再主张。
2018年3月24日,杜宗高发现其养殖的虹鳟鱼出现大量死亡现象,便将鱼池上游的九运公司以水污染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九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因为水污染造成死鱼共计27车,约23000斤,最终判决九运公司赔偿杜宗高、曹建兵经济损失391000元。目前九运公司已经将款项向法院自动履行。
2020年7月13日,曹建兵将杜宗高起诉至法院,主张九运公司的赔偿款中有其一半的份额,要求确认曹建兵取得九运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195500元。
关于杜宗高主张的鱼苗已经互相抵顶的事实,曹建兵称在(2019)京0116民初3256号案件中认可的互相抵顶是指部分鱼苗互相抵顶,并不是全部,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曹建兵与杜宗高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认定解除。通过曹建兵在(2019)京0116民初3256号案件的陈述可知,2017年8月之后曹建兵不再参与渔场经营,其留在渔场的鱼苗双方已经进行了互相抵顶,即自2017年8月后渔场不再有曹建兵的鱼。2017年9月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且之后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再发生对账。本案中,虽然曹建兵主张互相抵顶的只是部分鱼苗,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18)京0116民初9050号案件中的水污染事件发生在2018年3月24日,九运公司的赔偿款针对的是因污染导致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曹建兵主张损失赔偿款中有其一半份额,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受污染死亡的鱼中有其份额。虽然法院确认的解除合伙时间在2019年12月26日,但在曹建兵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建兵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9)京0116民初3256号案件中,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并对曹建兵主张的合伙出资款及合伙财产进行了一并处理。虽然法院根据曹建兵、杜宗高的一致同意,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合伙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但是在该案庭审中,曹建兵陈述2017年8月之后其不再参与渔场经营,其留在渔场的鱼苗双方已经进行了互相抵顶,即自2017年8月后渔场不再有曹建兵的鱼。曹建兵主张互相抵顶的只是部分鱼苗,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因(2018)京0116民初9050号案件中的水污染事件发生在2018年3月24日,九运公司的赔偿款针对的是因污染导致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故曹建兵主张损失赔偿款中有其一半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建兵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曹建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君
法官助理 薛俣潇
法官助理 禹海波
书 记 员 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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